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春水
訴訟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 訴 人 曹泉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沛愉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曹泉金
、陳春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8號、108年度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
陳春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春水、曹泉金之上訴及陳春水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項規定自明。查
本件上訴人陳春水於原審依
民法第769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請求確認
對造上訴人曹泉金對
坐○○○鄉○○段432之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
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㈡請求確認陳春水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
在等語。
嗣陳春水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
陳春水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曹泉金應容認陳春水就系爭
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其中後段「曹泉
金應容認陳春水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登記
」部分為原起訴聲明所無,
核屬訴之追加
無訛。
惟考量其訴
之追加之基礎事實與本訴部分並無不同,且經本院函請曹泉
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文到二週內表示意見,惟
渠等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表示異議,復俱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
上開規定,視為同意陳春水為訴之追加,故上開
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陳春水(下稱陳春水)提起本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
由同段432地號土地(下稱原4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與伊
所有連江縣○○鄉○○村0鄰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土地(同段996、436地號土地)相毗鄰,原係訴外人
陳英仔所有,陳英仔因於民國67年間至臺灣本島發展,遂將
系爭土地讓與伊,並告知未來政府允許土地辦理登記時,伊
可自行前往辦理土地登記,故伊已因陳英仔之讓與而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若認伊非原432地號土地所有人,則伊於67
年起即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使用原432地號土地迄今,
故伊亦因
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然原432
地號土地於80年間曾遭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連江縣
地政局,下稱連江地政)誤認為無主土地,並於92年間誤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於106年又改登記為曹泉金所有,故
伊自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等情,求為
:(一)確認曹泉金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曹泉金(下稱曹泉金)
反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之配
偶陳松官之父陳仲壽所有,為祖遺土地,陳仲壽過世後
繼承
人分割其名下土地,立有鬮書一份,該鬮書從首頁算起第5
頁倒數第2筆土地記載「土名後斗坑寮長兜圓楊氏母親土埋
前份持後二坪町大小十五坵栽茹二千五百根正…係喜房份下
」等語,就是指系爭土地。若認為系爭土地非祖遺土地,則
主張伊自32年約19歲出嫁到仁愛村,即隨陳松官在系爭土地
從事農耕,陳松官於58年過世後改由伊繼續耕作至62年,嗣
因軍方開闢道路才未繼續耕作,惟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
,符合離島建設條例視為所有權人要件,可申請登記為所有
人。另系爭土地早期為伊占有,附近居民知悉甚詳,就系爭
土地申請登記所有權時,已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為證,自應
由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原與同段435地號土地
之一部分相連,後來因土地上方軍方開闢道路土石滑落而成
為坡地。而43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均由伊取
得所有權,應
可佐證伊確實在系爭土地耕作之事實。而伊就
系爭土地當時未登記,是因伊不識字,所以僅登記435地號
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陳春水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如原審卷第255頁福建省連江縣地政局
土地複丈成
果圖圖示紅色部分1、2、3、4、5點內代碼K;432-1(4)地
號、面積22.6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
判決。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
主參加訴訟主張:陳春水雖曾向連江地政申請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
嗣後因不明原因撤回,顯已放棄申請;且於曹泉
金申請登記公告
期間,雖曾提出異議,但調處後准予曹泉金
登記,陳春水亦無起訴,顯見其自知無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
。曹泉金於申請登記時雖提出證人李要金之土地四鄰證明書
,但李要金於審理時證述對於系爭土地位置及使用狀況均不
清楚,對於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內容亦不清楚,且其證述前後
矛盾,其
證言顯不足採,故曹泉金為虛偽不實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實際對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等情,依所有權之
法律
關係,請求確認陳春水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不
存在,及確認曹泉金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判決。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陳春水部分勝訴之判決,即確認曹泉金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駁回陳春水其餘
之訴及曹泉金之反訴。主參加訴訟部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勝訴之判決。陳春水、曹泉金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求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其餘聲明與原審同。陳春水
另追加請求,聲明曹泉金應容認陳春水就系爭土地向連江地
政辦理所有權登記。陳春水、曹泉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
於對造之上訴均分別聲明:駁回上訴。曹泉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對於陳春水追加之訴,均聲明:陳春水追加之訴駁回
。
五、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432地號土地於106年11月1日分割為432地號土地及系爭土
地。
(二)原432地號土地於92年12月23日以收歸國有為由登記為中華
民國所有,而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2日以發還為由登記為曹
泉金所有。
(三)曹泉金於104年5月22日向連江地政提出公有土地返還之申請
,陳春水於104年10月22日對
前揭申請提出異議,嗣連江縣
南竿鄉轄區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
106年7月20日調處,調處結果為:「
異議人所提
買賣契約書
及證明,本委員會無法確認異議人為原
土地所有權人,異議
不成立,准予登記」。前揭調處紀錄表於106年9月5日送達
陳春水之代理人,陳春水於106年9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坐落436號土地之系爭建物係於54年7月開始設籍課稅,陳春
水於67年購得系爭建物並入住,現436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均為陳春水所有。
(五)系爭土地之週圍土地,仁愛段43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李要金
所有;同段966、436地號土地為陳春水所有;同段435號土
地為曹泉金所有。
(六)原審收件日期文號107年3月1日連地丈字第5000號複丈成果
圖內1至5連線範圍之地上物為陳春水所有。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陳春水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取得所有權?
經查:
1、陳春水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前為陳英仔所有,並由其繼受取得
所有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陳春水主張系爭土地係由陳英仔所繼受等情,並聲明確認其
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利於其之事實,自該由其負
舉證之責。
(2)陳春水主張上開事實,雖提出訴外人陳英仔之子陳其德所立
字據、陳英仔
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江地政書函
、連江縣南竿鄉土地總登記異議申請書各1份及照片16張為
憑(原審卷一第16至24、76至77、169、171至172、221至
222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對於其真
正無爭議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陳
春水所提出之字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性質上均為私文書
,其真正既為對造所否認,陳春水並未能舉證以實真正,故
尚難僅以該等文書
遽認定陳英仔有讓與系爭土地予陳春水之
事實。
(3)證人朱金官於原審時證稱:伊在50幾歲知道陳英仔在系爭土
地上種地瓜,並種到開闢道路之後就沒種了;伊知道系爭土
地上有一個雞欄,在陳英仔土地上;陳英仔有說離開之後系
爭土地要給陳春水使用;因為伊看到陳英仔在系爭土地上種
地瓜,所以伊認為那塊土地就是陳英仔所有;陳英仔跟陳春
水說這塊土地拿去登記時伊在旁邊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85頁正反面),惟其亦證稱:伊50幾歲之前那塊土地有
無耕種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依其
所述,其係在為時甚短的的幾年間內看過陳英仔在系爭土地
種植地瓜,即自行推斷系爭土地為陳英仔所有,自難據此認
定系爭土地確為陳英仔所有。其又證稱:伊不記得聲明書印
章是否為自己蓋的;伊不知道這塊土地上有倉庫,只知道系
爭土地上有一個雞欄,不確定是不是倉庫,伊住的地方離系
爭土地很遠,伊很少去那個地方;雞欄何時蓋的伊記不得了
,很久了;伊何時聽到這塊土地要給陳春水用時間不記得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顯
見證人朱金官記憶是
否明確,亦屬可疑。另證人陳其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
知道陳英仔有一塊土地在那邊,用地籍圖伊看不出來,位置
在階梯旁邊,至於該地詳細位置及面積伊並不清楚;陳英仔
還未過世之前看過陳英仔在那邊種過地瓜,所以知悉其在那
邊有地;儲藏室就是
勘驗現場圖內鐵皮屋,以前那地方沒有
人耕種;鐵皮屋搭蓋前之土地為陳英仔所有,他以前在那邊
耕地,很久以前有種,後來打魚去台灣就沒種了;陳英仔去
台灣之前有讓與鐵皮屋那塊土地給陳春水,範圍跟鐵皮屋蓋
得差不多大,下面及上面還有沒有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30至231頁、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足
認證人陳
其灶亦係因看見陳英仔於系爭土地上耕種,即自行推測系爭
土地屬陳英仔所有,要屬證人主觀之臆測,難以為證。此外
,其於107年5月3日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系爭土地詳細位置
及面積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0頁反面),卻於原
審勘驗時明確指出即為鐵皮屋那塊土地,其證言前後不一,
是否可信,亦非無疑。再者,陳春水主張系爭土地早期為斜
地,無法耕種,亦與證人朱金官、陳其灶所證陳英仔在該地
上耕種之情形矛盾,是證人朱金官、陳其灶之證言自難採信
。
(4)故陳春水主張系爭土地係陳英仔所有,並由陳英仔轉讓予其
之事實,即難採信。
2、陳春水無法依時效取得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請
求權: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
別定有明文。
(2)陳春水主張其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並提出朱金官
、姜雙金聲明書、陳英仔戶籍謄本、陳其灶、劉香蓮與黃寶
清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江地政書函、通知名冊及
土地標示、連江縣南竿鄉土地總登記異議申請書各1份及照
片16張為憑(見原審106年度補字卷第19號第11至12頁、原
審卷一第16至24、76至77、169、171至172、175至177、221
、230至234頁)。然查,證人朱金官、姜雙金說明書及陳其
灶、劉香蓮、黃寶清證明書,均屬私文書,既為對造所否認
,故尚難僅以上開說明書及證明書即認定陳春水確有於67年
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證人朱金官雖證稱:陳春水在
系爭土地上有一雞欄,並從陳春水住在那邊時就蓋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正反面)、證人陳其灶亦證稱:陳春水
門口有一個鐵皮儲藏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但均
未明確說明陳春水從何時開始加蓋上開雞欄或儲藏室,是難
以
渠等證言而認定陳春水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證人黃寶
清證稱:對原證七照片之建物有印象,是陳春水所建,但何
時所建不清楚;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不清楚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29頁反面),顯見證人黃寶清對系爭土地使用狀
況並不清楚,亦難以其證言而作為有利於陳春水之判斷。從
而,陳春水主張其自67年起即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
而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之事實,亦難採信。
3、綜上,依陳春水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陳春
水由陳英仔受讓系爭土地之事實,亦難證明陳春水已符合時
效取得規定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是陳春水
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追加請求曹泉金
應容認其就系爭土地向連江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登記,均無
理由,俱應予駁回。反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起主參加訴
訟,請求確認陳春水對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曹泉金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消極
確認之訴,就法律
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以所有之意思
,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
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為修正前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明定。本件為消
極確認之訴,曹泉金
抗辯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
求權之事實,既經陳春水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曹泉金自應
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曹泉金於本院提出之鬮書一份,其中
所載:「土名後斗坑寮
長兜圓楊氏母親土埋前份持後二坪町大小十五坵栽茹二千五
百根正…係喜房份下」之土地(下稱鬮書土地),是否即為
系爭土地,依該文書之文義及卷內證據資料,要屬難以證明
。即便上開鬮書土地確為系爭土地,然依上開鬮書所載,其
土地權利歸「喜房」份下,而曹泉金之配偶陳松官為長房即
「福房」,並非喜房
一節,
業據曹泉金之訴訟代理人陳沛愉
供陳在案(本院卷第153頁),陳沛愉就此復主張:喜房是
陳松官的親弟弟,因為淪陷在大陸,所以系爭土地就由陳松
官取得,並於生前轉讓予曹泉金等語(本院卷第153頁),
惟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述即不可採。是依上開鬮書之
內容,實難證明系爭土地為陳松官之祖遺土地,亦難證明曹
泉金已由陳松官轉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證人李要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鄰證明書是伊在連江地政
蓋手印及印章,伊知道文件證明是證明土地是曹泉金所有,
但伊不識字所以不確定土地是地籍圖上那一塊土地,四鄰證
明書文件上記載並非伊所寫,也不知道記載內容和意思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顯見證人李要金對
於四鄰證明書中所證明之內容及系爭土地位置均非清楚,而
連江地政憑證人李要金四鄰證明書而認定曹泉金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且未請證人李要金於現場指界以確認曹泉金耕種範
圍,是證人李要金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述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
,已屬可疑,自難以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曹泉金所有而
推定
曹泉金
適法有此權利。
4、至於曹泉金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意思及善意占有,依
民法第94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無須負舉證責任,
惟適用民法第944條前提之係對系爭土地已有占有之事實,
是曹泉金仍應先證明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方有前開規
定之適用。而曹泉金雖以證人李要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然證人李要金之陳述及所出具
之四鄰證明書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
明書遽認定曹泉金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5、證人李要金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以
前是陳松官種地瓜使用,約是62年開始種,種到陳松官過世
後,改由曹泉金耕作,一直種到66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3 頁),惟本院請其確認後又改稱:約在伊10歲左右(34
年)看到陳松官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而於15歲左右(39年)
時陳松官過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對於開道路部
分亦先稱:曹泉金是在嫁過來時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種完
地瓜換種蠶豆,曹泉金耕作種到66年因為開道路就沒再耕作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嗣後又改稱:道路是在67年
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且上開證述又與曹
泉金訴訟代理人所陳稱:伊父親陳松官在45年即在系爭土地
耕種,並於58年過世;道路是65年開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81頁反面至82頁)並未相符,可見證人李要金之記憶是否清
楚明確,實屬可疑,自不能以其證言逕為有利於曹泉金之判
斷。
6、證人李要金雖於勘驗時現場指界範圍與曹泉金指界範圍完全
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
71、82頁),惟依證人李要金所述,其最後見到曹泉金耕種
系爭土地時至原審
履勘時已逾40年之久,依一般人記憶應僅
能指出大概範圍,卻能明確指出與曹泉金指界相同範圍,要
與常情不符。又曹泉金於原審審理時供述:65年開闢道路後
,土地塌方下來,變成斜坡,所以無法耕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1頁),而證人李要金於原審勘驗時證稱:曹泉金耕
種地形從以前都是這樣,沒變更過地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72頁),二人所述顯然互相矛盾,是證人李要金於勘驗所指
界曹泉金耕種之範圍,
自難憑採,難以採為有利於曹泉金認
定之依據。
7、曹泉金雖主張自19歲嫁入陳松官家就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占
有系爭土地逾20年等語,並提出已取得所有權之相鄰同段
435地號、466地號、4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證明當時曹
泉金有耕種之情形,惟即便系爭土地週邊或鄰近土地為曹泉
金所有,亦難以此推定曹泉金有占有系爭土地而時效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故曹泉金所辯,亦難採信。
8、綜上,本件依曹泉金所提出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為陳松官之祖遺土地而已轉讓予曹泉金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曹泉金就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自不符合民法物權施行法第9條
所稱視為所
有權人,亦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返還土地要件。
從而,陳春水起訴請求確認曹泉金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反之,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曹泉金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
存在,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
明上訴人陳春水、曹泉金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法證
明上訴人陳春水、曹泉金分別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等規定
之要件,無從認定陳春水、曹泉金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
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審就本訴、反訴及主參加訴訟分別
為陳春水、曹泉金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陳春水追加請求曹泉金應容認其就系爭土地向連江地政辦
理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陳春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