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金珍
被
上訴人 張○嘉
法定
代理人 王○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拾壹元本息
,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0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由
金門縣○○鎮○○路鵲山圓環往下莊方向行駛,途經1427號
路燈桿前路段時,因車輛老舊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而無
法繼續駕駛,
乃將車輛停於路旁等待救援,應注意若車輛故
障無法行駛需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
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
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立即設法將上開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而佔用同向之車道停放,且亦未於移置前在系爭小客車後方
路面或車身後部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適伊騎乘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
骨遠端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右髖關
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稱系爭事故),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846元及後續治療費用
500,000元、交通費用29,552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
計813,398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3,398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971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
惟被上訴人亦
有無照駕駛、超速駕駛及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行為,且為
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又伊因系爭事故送修上
開小客車花費之修繕費20,000元(於本審則主張修繕費為
17,000元),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4,6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83,846元、機票費
用5,086元整。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00元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
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
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車輛老舊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
無法繼續駕駛,且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在將系爭小客車
停於路旁等待救援之際,即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小客車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
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故障車
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反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現場並佔用
同向車道,亦未依規定在上開故障車輛後方路面或車身後部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自後駛至
該處時,未能注意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前方車道上,因閃避不
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等
情,有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
可稽(參
本件刑事案警卷第1-5、7-13、16、17-18、26
-27、28-34、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
),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
堪認定。
(二)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
參照)。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旨在保障公
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
難謂其未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裁判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於事發107年2月27日年僅14歲,
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乙節,
業據被
上訴人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並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警卷
第7、9頁);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因上訴人未將上開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
於上開故障車輛後方路面或車身後部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同
車道同方向自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
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參以系爭
交通事故送鑑定之結果,亦認:「一、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為肇事主因。二、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21-22頁)。故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確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
堪以認
定。
⒊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
惟查,被上訴
人於本件發生撞擊前,其車速為時速60公里乙節,業據證人
即上開機車之乘客戴柏森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
第33頁),而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並
無超速駕駛之情,
洵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
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
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
前揭過失行為就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
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僅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
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83,84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
可證(見原審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15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05頁),應予准許。
②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
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
,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
苟為預
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
之責。
觀諸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9年2月5日
北榮總骨字第1091700002號函文:「查病患張○嘉(被上訴
人)經本院門診評估為右下肢短縮兩公分。病患若接受骨延
長手術,預估所需費用約為33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1
頁),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30,000元之必
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機票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前往台北榮總
就醫,故業已支出金門至松山機票費用共5,086元,有機票
購票證明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65-75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應予准許。
②將來支出機票費用部分:衡諸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
股骨幹及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橈骨骨折及右髖
關節脫臼等傷害,傷勢非輕,因設籍於金門而須至台北榮總
就醫,尚屬合理,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須進行骨頭延長手
術等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故
參酌被上訴人已支
出金門至松山往返機票相關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65-75頁
),金門往松山之機票費用級距為1,123元至1,460元、松山
往金門之機票費用為1,38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單人往返金
門及松山之機票費用2,462元【計算式:(1,123+1,460+
1,380元)/3=1,321元)×2=2,642元】,應屬適當,另參
酌被上訴人將來須至台北榮總進行骨頭延長手術為分階段手
術,主手術大約有2次,須視患者的狀況進行適當之調整乙
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故
被上訴人請求往返金門至松山之交通費用共6趟,尚屬合理
且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來6次回診機票費用共15,852元
(計算式:2,642元×6趟=15,852元),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③已支出及將來支出計程車費用共4,74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計程車費用1,320元及將來支出計程
車費用3,960元之損害
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
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乙次之車資
分別為何;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審酌被
上訴人因急診住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附民卷第19頁)
,且被上訴人所受為腳傷,傷勢非輕,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故認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而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工作業務需要持收
據向公司報帳之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
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
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
備收據之情,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即認定被上訴人並
無該部分損害,應認被上訴人請求就診之計程車費用
尚非無
據。參以GOOGLE地圖資料顯示:松山機場距離榮總醫院10.3
公里,及雙北地區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25公里70元、續
跳每200公尺5元(見原審卷第51-55頁),則被上訴人每次
往返松山機場至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至少需支出593元【(
70元+5元×(10300公尺-1250公尺)÷200公尺=296元)×2
=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被上訴人將來需至榮
總醫院進行骨延長手術為分階段手術,包括主手術大約有6
次,故其請求已支出往返松山至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2趟,
及將來往返松山至榮總醫院進行骨延長手術及復健之交通費
用6趟,尚屬合理且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用4,744
元【593元×(2趟+6趟)=4,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
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橈骨骨折及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
前後歷經1年多之多次手術、長期住院,及日後漫長之復健
,其右下肢短縮2公分,日後仍需接受骨延長手術,仍受有
步行困難之苦,生活、行動無法自如,所承受之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苦痛與折磨,實屬非輕;復考量被上訴人目前17歲,
職業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上訴人目前78歲,名下有
二部汽車,七筆
不動產,另有經商及投資
有限責任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禁
閱卷第7、15至19頁),及上訴人之加害情
節、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⒉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共619,52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13,846元+就醫交通費用25,682元+精神慰
撫金80,000=619,528元)。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19,528元
,已如前述,然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又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責任,亦
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47,
811元【計算式:619,528元×(1-60%)=247,8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107年5月23日匯款54,6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入被上訴人設於金門沙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簿在卷
足憑(原審卷第109-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故於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193,211元【計算式:247,811-54,600=193,
211】。
⒌至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20,000元(於本審則主張修繕
費為17,000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按所謂
時效不完成,乃時
效
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
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
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
請求權人得
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
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
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固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然其中抵銷
債權若已
消滅時效完成,他方既已取得拒絕
履行之
抗辯權,一方即不得主張抵銷。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0日始於原審
開庭時
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20,000元(於本審則主張修繕費為17,0
00元)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是其對於被上訴人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
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院卷
第57頁),即非無據;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主張抵銷
云云,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3,211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移送
民事庭而來,是原判決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從而,本院僅
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
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
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