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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張金珍 被上訴人  張○嘉 法定代理人 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貳佰拾壹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27日20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由 金門縣○○鎮○○路鵲山圓環往下莊方向行駛,途經1427號 路燈桿前路段時,因車輛老舊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而無 法繼續駕駛,將車輛停於路旁等待救援,應注意若車輛故 障無法行駛需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故障車輛在未移置 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 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立即設法將上開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而佔用同向之車道停放,且亦未於移置前在系爭小客車後方 路面或車身後部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伊騎乘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上訴人 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 骨遠端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及右髖關 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稱系爭事故),伊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3,846元及後續治療費用 500,000元、交通費用29,55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 計813,398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3,398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971元及自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因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亦 有無照駕駛、超速駕駛及未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行為,且為 肇事主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又伊因系爭事故送修上 開小客車花費之修繕費20,000元(於本審則主張修繕費為 17,000元),主張抵銷。且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54,6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83,846元、機票費 用5,086元整。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600元 。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 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 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 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車輛老舊機械故障,導致引擎熄火 無法繼續駕駛,且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在將系爭小客車 停於路旁等待救援之際,即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小客車設法 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應將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車身後方 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故障車 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反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現場並佔用 同向車道,亦未依規定在上開故障車輛後方路面或車身後部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自後駛至 該處時,未能注意系爭小客車停放於前方車道上,因閃避不 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有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參本件刑事案警卷第1-5、7-13、16、17-18、26 -27、28-34、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 ),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認定。 (二)兩造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再按 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旨在保障公 眾之安全。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民事裁判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生,於事發107年2月27日年僅14歲, 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乙節,業據被 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 第7、9頁);又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 段,因上訴人未將上開故障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未 於上開故障車輛後方路面或車身後部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以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同 車道同方向自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 乘系爭機車與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並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參以系爭 交通事故送鑑定之結果,亦認:「一、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為肇事主因。二、上訴人駕駛 自用小客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21-22頁)。故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確有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堪以認 定。 ⒊至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惟查,被上訴 人於本件發生撞擊前,其車速為時速60公里乙節,業據證人 即上開機車之乘客戴柏森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 第33頁),而系爭肇事路段之速限為6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並 無超速駕駛之情,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 有超速駕駛之過失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前揭過失行為就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 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40%之過失 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僅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致 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 費用共計183,846元,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0號卷第15至3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105頁),應予准許。 ②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 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 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 ,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為預 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 之責。觀諸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109年2月5日 北榮總骨字第1091700002號函文:「查病患張○嘉(被上訴 人)經本院門診評估為右下肢短縮兩公分。病患若接受骨延 長手術,預估所需費用約為33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1 頁),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30,000元之必 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①已支出機票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害,前往台北榮總 就醫,故業已支出金門至松山機票費用共5,086元,有機票 購票證明書附卷為證(原審卷第65-75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應予准許。 ②將來支出機票費用部分:衡諸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 股骨幹及股骨遠端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橈骨骨折及右髖 關節脫臼等傷害,傷勢非輕,因設籍於金門而須至台北榮總 就醫,尚屬合理,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須進行骨頭延長手 術等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05頁),故參酌被上訴人已支 出金門至松山往返機票相關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65-75頁 ),金門往松山之機票費用級距為1,123元至1,460元、松山 往金門之機票費用為1,38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單人往返金 門及松山之機票費用2,462元【計算式:(1,123+1,460+ 1,380元)/3=1,321元)×2=2,642元】,應屬適當,另參 酌被上訴人將來須至台北榮總進行骨頭延長手術為分階段手 術,主手術大約有2次,須視患者的狀況進行適當之調整乙 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故 被上訴人請求往返金門至松山之交通費用共6趟,尚屬合理 且必要,是被上訴人請求將來6次回診機票費用共15,852元 (計算式:2,642元×6趟=15,852元),應屬有據,自應准 許。 ③已支出及將來支出計程車費用共4,74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事故受有已支出計程車費用1,320元及將來支出計程 車費用3,960元之損害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各次計程車費用相關單據以證明 其確實均係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與醫院,且往返乙次之車資 分別為何;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審酌被 上訴人因急診住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附民卷第19頁) ,且被上訴人所受為腳傷,傷勢非輕,實不宜搭乘大眾交通 工具,故認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醫應屬合理,而 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工作業務需要持收 據向公司報帳之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 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 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 備收據之情,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收據即認定被上訴人並 無該部分損害,應認被上訴人請求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尚非無 據。參以GOOGLE地圖資料顯示:松山機場距離榮總醫院10.3 公里,及雙北地區計程車收費標準:起跳1.25公里70元、續 跳每200公尺5元(見原審卷第51-55頁),則被上訴人每次 往返松山機場至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至少需支出593元【( 70元+5元×(10300公尺-1250公尺)÷200公尺=296元)×2 =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被上訴人將來需至榮 總醫院進行骨延長手術為分階段手術,包括主手術大約有6 次,故其請求已支出往返松山至榮總醫院之交通費用2趟, 及將來往返松山至榮總醫院進行骨延長手術及復健之交通費 用6趟,尚屬合理且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用4,744 元【593元×(2趟+6趟)=4,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精神上自感受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及股骨遠端 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橈骨骨折及右髖關節脫臼等傷害, 前後歷經1年多之多次手術、長期住院,及日後漫長之復健 ,其右下肢短縮2公分,日後仍需接受骨延長手術,仍受有 步行困難之苦,生活、行動無法自如,所承受之身體上及精 神上之苦痛與折磨,實屬非輕;復考量被上訴人目前17歲, 職業為學生,名下無任何財產;另上訴人目前78歲,名下有 二部汽車,七筆不動產,另有經商及投資有限責任金門縣信 用合作社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禁閱卷第7、15至19頁),及上訴人之加害情 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應予駁回。 ⒉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共619,52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13,846元+就醫交通費用25,682元+精神慰 撫金80,000=619,528元)。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619,528元 ,已如前述,然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又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60%責任,亦 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47, 811元【計算式:619,528元×(1-60%)=247,8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⒋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已於107年5月23日匯款54,6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入被上訴人設於金門沙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節,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簿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9-1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故於扣除已領 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193,211元【計算式:247,811-54,600=193, 211】。 ⒌至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20,000元(於本審則主張修繕 費為17,000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 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 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 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 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 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二人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固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然其中抵銷債權若已消滅時效完成,他方既已取得拒絕 履行之抗辯權,一方即不得主張抵銷。查本件系爭事故發生 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遲至109年4月10日始於原審開庭時 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20,000元(於本審則主張修繕費為17,0 00元)主張抵銷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且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是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 主張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履行(本院卷 第57頁),即非無據;上訴人就系爭小客車修繕費主張抵銷 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3,211元,及自108年11月28日(原審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移送民事庭而來,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知,從而,本院僅 就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