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旺俤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再審被告  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 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宣示之108年度上字第1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因原確定判決 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確定。再審原 告於109年4月1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 號卷,下稱本院上字卷,第171頁),於109年5月6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經核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單純管理機關無訴訟實施權,不 能對本件提起訴訟,應以連江縣政府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 格。又原確定判決未探求訴外人即再審原告配偶曹寶玉於 109年1月3日出具的立據書之真意,遽行認定再審原告未自 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岳父曹木容繼受取得坐落連江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明顯違背經 驗法則。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曹寶玉於109年1月3日出具 立據書之內容,並探求曹寶玉之真意,顯有「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 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為限,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 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 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經查: (一)再審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適格: 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處 設下列各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行政課:掌理公車 營運、調度、稽查、票務、績效計核、安全衛生檢查、研 考、印信、文書、庶務、出納及其他不屬於各課之業務等 事項。二、機務課:掌理車輛材料、物料、油料之供應、 管理及修理保養等事項。」第5條規定:「本處置會計員 ,依法掌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本處所屬之車輛及保 養廠帳務分別列報。」、第6條規定:「本處置人事管理 員,由連江縣政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 項。」可知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有獨立之會計、人事等 編制,並有獨立之印信對外行文。又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 處設址為連江縣○○鄉○○村00號(見連江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1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4頁起訴狀所載), 與連江縣政府設址「連江縣○○鄉○○村00號」不同(見 補字卷第9頁),是連江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有獨立之營業 地點,足認再審被告在連江縣政府之行政監督下,係具有 獨立管理營運之事業機關,僅屬連江縣政府之內部局 室單位,且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就 其主管業務範圍之事項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再審原告主張其業依民法時效 取得規定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或繼受曹木容而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等事實,為再審被告所否認,是上開法律 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並使再審被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因此,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被 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其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 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不可採。 (二)原確定判決認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不足採信,其認定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 原確定判決審視曹木容所立59年5月25日「分贈證書」( 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卷第48頁)內容,認該 分贈證書清楚敘明曹木容係將系爭土地連同房屋贈與長女 曹寶玉,並未提及將土地贈與其女婿即再審原告乙節,並 論述曹寶玉於109年1月3日出具之立據書,其內容主張曹 木容生前已於再審原告與曹寶玉於44年結婚時,將系爭土 地讓與再審原告等語(本院上字卷第89頁),惟此非僅與 上開分贈證書所載明之內容相違,曹木容已於44年間將 系爭土地先行贈與或讓與再審原告,何以於59年間又會另 立上開分贈證書將系爭土地贈與曹寶玉?況再審原告既為 曹木容之贅婿,而岳家不將家產贈與兒女,反將家產贈與 贅婿,與一般社會常情,亦有未合,據此認定曹寶玉出具 之立據書內容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尚無違反經 驗法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探求曹寶玉立據書之 真意,遽行認定再審原告未自曹木容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明顯違背經驗法則等語,亦不可採。 (三)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有不足採信 之情形: 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認有不足 採信之情形,已如前揭(二)所述,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漏未斟酌曹寶玉出具之立據書,有民事訟訴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鄭富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