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有在
陳星泰
相 對 人 王志鴻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號)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號,下稱
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抗告人等生活困難,無力繳納
訴訟費用,前向原
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駁回本件聲請。
惟查,原審查詢抗
告人名下各有新臺幣(下同)2665萬3080元及1824萬7620元
等
不動產固屬實,然
上開不動產均遭
查封,故目前無法變賣
及為任何處分;又本件相關訴訟雖均自費委託
律師辦理,然
此係抗告人與律師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之結果,況律師費為5
萬元(
分期給付),本件訴訟費用需一次給付高達27萬6000
元,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被
告為相對人王志鴻,而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3個訴訟均獲勝
訴判決,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準此
,抗告人確符合訴訟救助之情,原裁定否准其聲請,
即有未
合,請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
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
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
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
經查,抗告人陳有在名下有不動產14筆、汽車1部及由其
100%持股之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1間,財產總額高達2665萬
3080元;抗告人陳星泰名下有不動產13筆、汽車4部、財產
總額高達1824萬7620元
等情,
業據原審
依職權調取抗告人陳
有在、陳星泰之最新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在卷
可參(原審救卷第9-3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復據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抗告人陳有在、陳星泰均顯
非無資力之人,足
堪認定。抗告人陳有在、陳星泰雖具狀陳
稱:
渠等之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而無法處分及變現等語,即
便屬實,然則抗告人陳有在、陳星泰扣除掉上開不動產部分
,
渠等名下尚各有1部及5部汽車
暨1間由陳有在100%持股之
砂石水泥預拌廠(106年度營利所得給付總額為15萬6740元
),實難相信在此種資產結構之下,抗告人會連本件訴訟費
27萬元亦無力支出,此誠與一般
經驗法則相違;再者,汽車
依其廠牌、年限,一般在中古車市場上均有一定的市場行情
與價值,而具有普遍的變現性,故抗告人金錢上
苟有急需,
自可將其名下汽車變賣求現,以為支應。抗告人捨此不為,
反而聲請訴訟救助,亦有可議。況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相
關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106年度簡上
字第10號、105年度城簡字第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暨最高法院
108年度
台上字第2425號等案件,抗告人均自費委任律師擔
任其訴訟
代理人,估計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屬不貲,抗告
人雖辯稱其律師費是分期給付
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憑信;況縱令其所述為真,衡情其累計
之律師費亦有相當之數額,由是益證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
,
堪以認定。
四、
綜上所述,本件情形顯不合於法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