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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有在       陳星泰 相 對 人 王志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2號,下稱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抗告人等生活困難,無力繳納訴訟費用,前向原 審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駁回本件聲請。查,原審查詢抗 告人名下各有新臺幣(下同)2665萬3080元及1824萬7620元 等不動產固屬實,然上開不動產均遭查封,故目前無法變賣 及為任何處分;又本件相關訴訟雖均自費委託律師辦理,然 此係抗告人與律師達成分期付款協議之結果,況律師費為5 萬元(分期給付),本件訴訟費用需一次給付高達27萬6000 元,抗告人實無力負擔。又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被 告為相對人王志鴻,而抗告人前與相對人間3個訴訟均獲勝 訴判決,故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準此 ,抗告人確符合訴訟救助之情,原裁定否准其聲請,即有未 合,請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準此,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 ,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 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 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助要件,自 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陳有在名下有不動產14筆、汽車1部及由其 100%持股之石在砂石水泥預拌廠1間,財產總額高達2665萬 3080元;抗告人陳星泰名下有不動產13筆、汽車4部、財產 總額高達1824萬7620元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陳 有在、陳星泰之最新財產總歸戶資料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在卷可參(原審救卷第9-39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復據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故抗告人陳有在、陳星泰均顯 無資力之人,足認定。抗告人陳有在、陳星泰雖具狀陳 稱:等之不動產業經法院查封而無法處分及變現等語,即 便屬實,然則抗告人陳有在、陳星泰扣除掉上開不動產部分 ,渠等名下尚各有1部及5部汽車1間由陳有在100%持股之 砂石水泥預拌廠(106年度營利所得給付總額為15萬6740元 ),實難相信在此種資產結構之下,抗告人會連本件訴訟費 27萬元亦無力支出,此誠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再者,汽車 依其廠牌、年限,一般在中古車市場上均有一定的市場行情 與價值,而具有普遍的變現性,故抗告人金錢上有急需, 自可將其名下汽車變賣求現,以為支應。抗告人捨此不為, 反而聲請訴訟救助,亦有可議。況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相 關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城簡字第35號、106年度簡上 字第10號、105年度城簡字第3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號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等案件,抗告人均自費委任律師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估計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亦屬不貲,抗告 人雖辯稱其律師費是分期給付云云,惟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 資料以為釋明,自難憑信;況縱令其所述為真,衡情其累計 之律師費亦有相當之數額,由是益證抗告人顯非無資力之人 ,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情形顯不合於法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