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成治等間請求代位
分割遺產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
惟原告此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
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
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
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
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
背
法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起訴時,以訴狀載明
被告為相對人陳
成治、呂淑英、呂國民、呂文凱、呂志達、黃杏如等6人,
主張其為訴外人呂國杰之
債權人,因呂國杰積欠債務
迄未清
償,伊為實現債權,欲就呂國杰
繼承被
繼承人呂媽順如
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8筆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
,然因相對人等6人與呂國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
民
法第242條、同法第1164條、同法第830條第2項
準用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代位
債務人呂國杰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請
准代位呂國杰與相對人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呂國杰與相對人等6人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已繳
納起訴費新臺幣5,510元。有起訴狀、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
可稽(參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號卷【下稱原
審卷】第9頁、第11至15頁)。則綜觀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意
旨,
堪認係代位其債務人呂國杰,就繼承系爭不動產請求全
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已表明代位請求
為遺產登記及分割之意旨,並已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依
據,得使法院確認請求審理之範圍,且亦已繳納
裁判費,尚
難認有何不備起訴要件之情事。
(二)原審法院雖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相關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有無
拋棄繼承之證明、
遺產清冊等文件,且命敘明各繼承
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是否同意僅
就部分遺產為分割。並應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
適
格之被告【含
年籍資料、
住居所】及正確之
訴之聲明)。然
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已表明代位請求為遺產登記及分割之意
旨,而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
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
遺產分割方法時,不受起訴聲明之
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僅需聲明就
遺產分割之意旨,至於分割方法之主張僅屬事實上之陳述,
非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應表明。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
補正各繼承人就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全體繼承人
是否就部分遺產為分割達成
合意等事項,僅係關於遺產分割
方法之主張,此
乃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問題,原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率爾認定抗告人未遵期
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尚嫌速斷。
(三)原審法院復以抗告人未補正上開文件,並按補正記載適格之
被告,認其起訴不合法。惟按
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
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
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抗告人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是否適格,即應由原審法院依職
權調查審認,倘經調查後發現未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
應適時曉諭抗告人補正適格當事人。然原審法院在尚未依職
權調查確認當事人是否適格前,即以逾限未補正,
駁回抗告
人之起訴,自有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就系爭裁定命補正事項為補正,
並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適格被告、正確聲明為由,逕認抗
告人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不合法情形,以原裁
定駁回其起訴,非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