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承源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蔡承志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原審法院前揭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並扣除在 途期間,至109年9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 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