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蔡承源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蔡承志間
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24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全字第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原審法院
前揭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
附送達證書
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並扣除
在
途期間,至109年9月1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0月
1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
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