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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昱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貴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貴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上訴,最終 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2年8月28日送達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原審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既經本院為本案判決並已告確定,依前 揭規定,抗告人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原審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為由,認再審 之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