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陳昱蓉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德貴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提起再審之
訴,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
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
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德貴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民國98年度訴字第8
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上訴,最終
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於102年8月28日送達
等情,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
上開原審法院98年度訴
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既經本院為本案判決並已告確定,依
前
揭規定,抗告人對於該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原審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
不變期間為由,認再審
之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