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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宏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債務已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原法院 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顯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 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 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專司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66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王 朝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 院109司執字第75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信為真,則相 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債務已清償云云查抗告人縱已清償,亦非 不得為強制執行,如其清償而有消滅或防礙相對人請求之事 由,抗告人亦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要不得謂其清償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本件縱認抗 告人上揭主張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清償與否係屬私權 之爭執,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 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要件,自無需 為實體上之調查,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即有未洽,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 審究。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