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宏武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
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
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
人債務已清償,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與法不合。
詎原法院
維持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
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
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從將依法判定之事實任意
變更、推翻,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自
非專司民事強制執
行事務之執行法院所得審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66號
債權
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及王
朝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原法
院109司執字第75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則相
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於法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債務已清償
云云。
惟查抗告人縱已清償,亦
非
不得為強制執行,如其清償而有消滅或防礙相對人請求之事
由,抗告人亦
祇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
,要不得謂其清償有阻止
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本件縱認抗
告人
上揭主張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債務清償
與否係屬私權
之爭執,
尚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執
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
非訟事件程序要件,自無需
為實體上之調查,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即有未洽,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執行程序所得
審究。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