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耀緯
相 對 人 胡銅晃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抗
告人)之登記負責人為黃耀緯,實際負責人為黃耀緯之父親
黃富誠。黃富誠於民國108年3月中,邀約相對人投資「砂石
及級配料場買賣案」(下稱
系爭買賣案)新臺幣(下同)90
0萬元,提出年投報率近19%及得隨時撤資之條件,並願簽發
同額
本票供
擔保。相對人應允投資,於108年6月4日,將900
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連同其他投資款250萬,合計1,150
萬元匯款予抗告人,雙方並於108年7月10日補簽投資合作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抗告
人應於半年後分潤85萬元予相對人,然黃富誠並未給付,且
不讓相對人撤資。經調查後發現,抗告人均以德金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德金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款項,而該公司亦係
黃富誠以黃耀緯為人頭所開立。又抗告人並未從事砂石及級
配料業務,亦無砂石及級配料場買賣案,而其登記資本額僅
360萬元,歷年建築履歷單薄,根本不可能進行高達900萬元
之砂石及級配料場買賣。因抗告人積欠金額龐大,且已開立
同性質公司,有將財產挪移隱匿之高度可能,恐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
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人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案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號裁定(處
分)相對人供擔保3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轉讓定期存單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
聲明
異議,經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
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上係與劉玲玉合作
以系爭投資款投資系爭買賣案,於確認系爭投資款到位後,
於108年7月10日繕打系爭協議書,另簽發票號CH565776號、
面額900萬元之本票擔保該投資款之撤資,並將系爭協議書
及本票交付相對人轉交劉玲玉,但劉玲玉未將系爭協議書簽
回。108年12月間,劉玲玉表示將系爭投資款轉換投資敬富
AC股份20股及RC股份1股,抗告人繕打投資金額1,750萬元之
協議書用印後交付相對人轉交劉玲玉用印,但仍未簽回。
嗣
雙方於109年2月12日進行對帳,確認抗告人應給付劉玲玉之
工程款等款項合計878萬0,554元,及
上開1,750萬元投資本
金,給付方式為以德金公司簽發之支票共5紙給付。抗告人
已給付系爭買賣案之分潤85萬元,且支付投資本金之支票尚
未屆
發票日,並無不讓劉玲玉撤資之情。抗告人與德金公司
均為債信良好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並無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僅提出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等相
關資料,未提出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與假扣押之要件未合,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調查未盡之
嫌。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如釋明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惟如
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
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
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
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
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稱釋明者,係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年投報率近19%及得隨時撤資,及簽
發同額本票供擔保為條件,邀約投資系爭買賣案,相對人應
允投資,於108年6月4日將系爭投資款及其他投資款共1,150
萬元匯款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未依係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
付分潤85萬元,且不讓相對人撤資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票影本等件為佐(
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36頁、第49頁),
堪認相對人就請
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㈡再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茲審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簽發
德金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款項,已提出德金公司簽發交付劉
玲玉之支票為據(見同上卷第37頁至40頁)。又抗告人原登
記資本總額元為360萬元,且建築履歷於107年、108年建造
執照案件件數僅各1件、2件,使用執照案件件數於109年僅
有1件,已據提出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資料、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見同上卷
第43至46頁),則其是否有能力進行高達900萬元之砂石及
級配料場買賣,容有疑義。又抗告人公司雖於109年4月30日
因現金增資700萬元增加為1,060萬元,有變更登記表
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然抗告人另開設同性質之德金公司
,並以德金公司簽發之票據支付抗告人公司債務等情,為其
所不否認,且系爭投資款高達900萬元,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若
非抗告人已有現金流不足之等財務狀況,豈會開立其他
公司之支據用以清償債務,
可徵已有瀕臨資力短絀或其財務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可能,
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尚非全然無據,縱其釋明尚
有不足,但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得
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㈢至抗告人雖以
前揭陳詞為辯。
惟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
因,業經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
實,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業如前述;又抗告人所提
出記載之
對造當事人為劉玲玉之900萬元、1,750萬元合作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係抗告人其單方製作,並未
見劉玲玉有何簽章確認,無從認該等協議書為劉玲玉所書立
。是其
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劉玲玉,已依約給付分潤
款項,並已清算完畢簽發支票清償,故無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云云,尚非有據。抗告人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後准予假扣押,及原
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