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增俊
相 對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
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
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
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
聲請不合法,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