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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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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增俊 相 對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莊深淵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 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聲請不合法,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提起再審之訴,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未據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