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增俊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
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
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
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
、第25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
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