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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李增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聲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 、第25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 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