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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方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維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再審,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作成之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抗告人主張新發現之證物,本院於109年7月 8日宣判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核屬原確定裁定 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不合。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