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洪方妹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潘維智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再審,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
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
字第1005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抗告人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5
年2月23日作成之105年度司拍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
惟抗告人主張新發現之證物,
乃本院於109年7月
8日
宣判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
核屬原確定裁定
作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
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不合。原審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