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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宏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志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建志、丁文娟夫 婦2人合夥經營「樂窩金門民宿」,伊代墊合夥支出至少新 臺幣(下同)204萬5,085元,合夥期間可得營收至少46萬4,46 3元;另陳建志曾向伊借款50萬元,而丁文娟表示願就該借 款為債務承擔。然相對人2人於抗告人開始追債時,即準備 減價出售丁文娟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另丁文娟名下之50萬元保險定存,及陳 建志之保險準備金均提領一空。相對人2人名下除系爭不動 產外,已幾無現存財產,上開行為實為脫產。抗告人對 相對人2人多次催告償還借款、合夥支出,並平分合夥營收 ,渠等或相應不理,或斷然拒絕。且相對人2人無業,現存 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 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而有違誤,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 將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主張: 1.伊與相對人2人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代墊合夥支出至少204萬 5,085元,另有合夥債權債務未清算;又相對人陳建志曾向 伊借款50萬元,而相對人丁文娟表示願就上開借款為債務承 擔等情,已據其提出合夥民宿之名片、存摺內頁影本、訂房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射108偵15345字第 108 0068514號函、對話錄音譯文、代墊合夥支出款項核算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參原審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 9號卷第29-71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卷第101 、第109-1 13頁、第117-119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兆射108偵15345字第1080068514號函文內記載「證人吳 嘉娸證稱曾與抗告人、相對人2人一起經營民宿等語」,及 丁文娟與訴外人宋佩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提及「若陳建志有 借款50萬元,丁文娟私下願拿50萬元還款」等情,認抗告 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2.至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主張254萬5,085元係合夥相關支出,性 質上即屬合夥投資,已與其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相互矛盾 。又抗告人並未說明陳建志合夥支出之額度,尚未清算合夥 關係,何以全額請求254萬5,085元;相對人丁文娟並合夥 人,亦未為債務承擔云云核屬攸關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及 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律問題;因假扣押裁判程序僅 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存在與否之審判程序。申言之,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本案判 決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不足為採。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拒不清算或還款,且準 備減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 傳資訊系統、售屋資料表、系爭不動產於房屋交易網站登錄 之資訊資料、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75- 107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35-139頁)。本院審酌丁文娟欲 變賣系爭不動產,變賣取得之現金極易處分,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參 酌陳建志、丁文娟107年之所得收入僅6萬元、9萬6,772元, 與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相差懸殊;復參以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2人名下尚有保險準備金及保險定存乙節,相對人2人並 未否認,並自承今仍未就合夥關係為清算,係導因於抗告 人與陳建志發生衝突,抗告人因而對陳建志犯傷害罪,經判 處拘役10日確定。而抗告人亦曾對相對人2人提起詐欺告訴 ,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金門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21頁) ,足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未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以85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4萬5,085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