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宏哲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建志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9月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
異議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
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
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
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
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
務人對
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
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
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陳建志、丁文娟夫
婦2人合夥經營「樂窩金門民宿」,伊代墊合夥支出至少新
臺幣(下同)204萬5,085元,合夥
期間可得營收至少46萬4,46
3元;另陳建志曾向伊借款50萬元,而丁文娟表示願就該借
款為債務承擔。然相對人2人於抗告人開始追債時,即準備
減價出售丁文娟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街○○號4樓房屋(
下稱
系爭不動產);另丁文娟名下之50萬元保險定存,及陳
建志之保險準備金均提領一空。相對人2人名下除系爭不動
產外,已幾無現存財產,
渠等
上開行為實為脫產。抗告人對
相對人2人多次催告償還借款、合夥支出,並平分合夥營收
,
渠等或相應不理,或斷然拒絕。且相對人2人無業,現存
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
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
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而有違誤,
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
將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三、
經查:
(一)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主張:
1.伊與相對人2人合夥經營民宿事業,代墊合夥支出至少204萬
5,085元,另有合夥債權債務未清算;又相對人陳建志曾向
伊借款50萬元,而相對人丁文娟表示願就上開借款為債務承
擔
等情,已據其提出合夥民宿之名片、存摺內頁影本、訂房
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兆射108偵15345字第 108
0068514號函、對話錄音譯文、代墊合夥支出款項核算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參原審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
9號卷第29-71頁、原審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卷第101
、第109-1 13頁、第117-119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
北檢兆射108偵15345字第1080068514號函文內記載「證人吳
嘉娸證稱曾與抗告人、相對人2人一起經營民宿等語」,及
丁文娟與訴外人宋佩珠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提及「若陳建志有
借款50萬元,丁文娟私下願拿50萬元還款」等情,
堪認抗告
人就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原因之存在,已盡釋明之責。
2.至相對人
所稱抗告人主張254萬5,085元係合夥相關支出,性
質上即屬合夥投資,已與其主張之借款返還
請求權相互矛盾
。又抗告人並未說明陳建志合夥支出之額度,尚未清算合夥
關係,何以全額請求254萬5,085元;相對人丁文娟並
非合夥
人,亦未為債務承擔
云云,
核屬攸關
兩造法律關係之存否及
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法律問題;因假扣押
裁判程序僅
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存在
與否之審判程序。
申言之,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無實體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乃屬
本案判
決問題,
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相對人上開主張
,不足為採。
(二)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拒不清算或還款,且準
備減價出售系爭不動產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
傳資訊系統、售屋資料表、系爭不動產於房屋交易網站登錄
之資訊資料、對話錄音譯文、相對人2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等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75-
107頁、原審卷第101頁、第135-139頁)。本院審酌丁文娟欲
變賣系爭不動產,變賣取得之現金極易處分,在一般社會之
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
參
酌陳建志、丁文娟107年之所得收入僅6萬元、9萬6,772元,
與抗告人請求假扣押之金額相差懸殊;復參以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2人名下尚有保險準備金及保險定存乙節,相對人2人並
未否認,並
自承迄今仍未就合夥關係為清算,係導因於抗告
人與陳建志發生衝突,抗告人因而對陳建志犯傷害罪,經判
處拘役10日確定。而抗告人亦曾對相對人2人提起詐欺告訴
,有原審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刑事簡易判決、金門地
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21頁)
,足認抗告人就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未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
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以85萬元為
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54萬5,085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核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