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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學宏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許燕國、許志猛間請求遷讓房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核定房屋價額時,應以房屋課稅現值作 為客觀之判斷依據,方屬妥,故實務上多採以稅捐機關評 量之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房屋本身價值及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系爭房地作價金額,係契約當事人基於多重因素考量及 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約定之清償債務條件,不足以客觀代表爭 房屋本身之真正價值。故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 幣(下同)15萬65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660元,方屬妥適。原審依兩造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系 爭房地作價650萬元,經扣除坐落基地之價值54萬7815元後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2185元,故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萬4元,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給抗 告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足憑。依上 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四點載明:「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作價新台幣650萬元,顯見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之交易總價額為650萬元。參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志猛 於106年5月2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64萬1596元,系爭房屋買賣 價款為81萬2096元,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於上開房屋及土地 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之比例為55.86%【計算式:812,096÷( 812,096+641,596)×100 %=55.8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63萬900元 (計算式:6,500,000×55.86 %=3,630,900)。故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2185元,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行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