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陳學宏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許燕國、許志猛間請求
遷讓房屋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補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法院核定房屋價額時,應以房屋課稅現值作
為客觀之判斷依據,方屬妥
適,故實務上多採以稅捐機關評
量之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房屋本身價值及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
系爭房地作價金額,係契約
當事人基於多重因素考量及
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約定之清償債務條件,不足以客觀代表爭
房屋本身之真正價值。故
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
幣(下同)15萬65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
裁
判費1660元,方屬妥適。原審依
兩造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系
爭房地作價650萬元,經扣除坐落基地之價值54萬7815元後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2185元,故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萬4元,即有違誤。為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
所有權人對無權
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給抗
告人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債務清償協議書在卷
足憑。依
上
開債務清償協議書第四點載明:「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路○段○○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作價新台幣650萬元,顯見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之交易總價額為650萬元。參以抗告人與相對人許志猛
於106年5月2日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載明: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為64萬1596元,系爭房屋買賣
價款為81萬2096元,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於上開房屋及土地
買賣移轉契約書中之比例為55.86%【計算式:812,096÷(
812,096+641,596)×100 %=55.86%(小數點第三位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363萬900元
(計算式:6,500,000×55.86 %=3,630,900)。故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95萬2185元,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法院另行妥適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