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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陳茂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燕國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9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核定房屋價額時,應以房屋課稅現值作 為客觀之判斷依據,方屬妥,故實務上多採以稅捐機關評 量之房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房屋本身價值及訴訟標的價額, 至於系爭房地之出租金額,契約當事人基於多重因素考量 及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約定之租賃條件,土地價值與房屋本身 價值之間不具有直接關聯性,不足以代表房屋本身價值。故 本件應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下同)37萬4,600元作 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方屬妥適 。原審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及 兩造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為據,逆推系爭房屋應有1,200萬 元之價值,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1萬7,600元,即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其承租坐落金門縣○○ 鎮○○○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租期於 108年10月31日屆滿,然相對人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 民法租賃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自系 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給抗告人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租賃契約在卷足憑。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將系爭房 屋連同坐落之土地○○○鎮○○段○○○○號(權利範圍388/10 00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擔保債權總額為1,440萬元乙情,有建物、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足憑(參原法院109年度城司簡調字第56號卷第 9至12頁),顯見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價值應在1,440萬元之上 ;再參以卷內所附相對人與訴外人陳再發間債務清償協議書 第二點載明: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作價新台幣1,800萬 元等語(參原審109年度城司簡調字第56號卷第30頁),顯見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交易總價額為1,800萬元甚明。經本院 函請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陳報系爭房屋部分之交易價格占前 開交易總價之比例,否則將依上開1,800萬元之6成核定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該函業於109年12月15日送達,然抗告人 至今尚未陳報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有本院109年12月11日 金分院真民字第86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3 、55頁)。準此,爰依上開函示比例及交易總價核定系爭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1,080萬元(計算式:1,800萬×0.6= 1,080 萬)。故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萬元,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行妥適處理。至抗告人另請求 相對人給付140萬元之本息部分,應併計裁判費,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