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孝榛
訴訟
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
當選無效事
件(本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訴訟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
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
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事件,依
前
揭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於109年12月22
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抗告人
對於本院
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長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