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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法官迴避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王孝榛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事 件(本院109年度選上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2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訴訟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 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 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 與相對人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當選無效事件,依前 揭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於109年12月22 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抗告人 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院長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