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海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蕙琪
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振柱變更為陳
蕙琪,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27
至330頁),業經陳蕙琪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就「金門縣烈嶼鄉
烈嶼國中周邊地區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期)」(下稱
系爭工程)
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
億5,500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之日起450日曆天內竣工;伊
依約繳交履約保證金1,550萬元。伊自105年10月6日開始提
送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
惟屢遭被上訴人或其委託之監造
單位黎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以不同理由退回
,至同年12月26日終獲監造單位審查通過,並於106年1月16
日獲被上訴人函覆同意核備。
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2月7日函
知伊終止契約,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僅發還履約保證金446萬
5,708元,尚有1,103萬4,292元之履約保證金未發還,扣除
伊因遲交文件所應扣罰之金額13萬6,000元,伊仍得請求1,0
89萬8,292元
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
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
及自調解聲請書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
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諸多未依約履行之情況
,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8日共
召開3次工務會議,督促上訴人儘速趕辦應辦事項,伊復分
別將3次工務會議紀錄書面寄達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限期改
正未果。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第4目以及第21條第4款之規定
,就上訴人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除重新發包所受之損害
1,089萬8,292元,僅發還金446萬5,708元,
乃有契約上之依
據,並無
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1億5,500
萬元,履約期限自開工日之日起450日曆天內竣工。
(二)上訴人繳交履約保證金1,550萬元,被上訴人已發還履約保
證金446萬5,708元。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7日以上訴人未依契約履約為由,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四)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終止後,於106年5月26日再行發包,由
訴外人禾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宏公司)以1億6,799萬
9,999元得標。
(五)上訴人於開工前必須提出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有施工進度落後而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
1、兩造於105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限自開工日之
日起450日曆天內竣工,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原審卷一第
27-67頁);又系爭工程自105年10月25日開工,並應依上訴
人所提報之「整體施工計畫書」
暨「預定進度表」施作系爭
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107、109-130頁
),
堪以信實。
2、被上訴人於開工之後,未依
上開預定進度表施作系爭工程,
有下列未按期履約之情形:
(1)關於整體施工品質計畫書(下稱施工計畫書)部分:依金門縣
政府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
表)規定(原審卷一第121頁),上訴人應於決標日15天內
提報施工計畫書,惟上訴人並未於決標日15天提報。又上訴
人所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第一版及修正第一版(即第二版),
因申報開工資料內容未完備,遭監造單位退回,上訴人再修
正後提送,復因申報開工資料內容未完備,經被上訴人於
105年11月11日退回,至105年11月21日工務會議時,上訴人
仍未修正提報;上訴人再於105年12月6日提送第五版,又因
網圖與材料送審管制總表仍未修正,遭監造單位退回。被上
訴人乃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時限期上訴人於105年12月
底改正,上開工務會議上訴人均有派員參加,被上訴且於會
後寄發會議紀錄予上訴人等情,有上開3次工務會議會議紀
錄、會議簽到簿暨金門縣政府書函在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
329、331-337、345、347-353、355、357-365頁)。
(2)關於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下稱安全衛生計畫書)部分:依上
開權責分工表規定(原審卷一第122頁),上訴人應於開工
前擬訂之預定進度表及施工計畫書時一併提報安全衛生計畫
書。惟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日開工前協調會、105年11
月21日工務會議、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催辦後,上訴人始
於105年12月1日提報安全衛生計畫書惟遭退回,監造單位於
105年12月7日函文催告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10日前提報,
被上訴人並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通知上訴人應於上開期
限內修正完妥後提報,惟上訴人未依限於105年12月10日前
提報,亦未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會議
記錄送達上訴人後
之105年12月20日前提報等情,有上開工務會議紀錄、監造
單位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97頁)。
(3)關於測量計畫部分:依上開權責分工表規定,上訴人應按工
程施工進度於該分項施作前20日內提送測量計畫,依系爭預
定進度表所示,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4日進行測量作業;上
訴人亦分別於105年11月21日工務會議允諾將於105年11月30
日前提報,監造單位亦於105年12月5日函文催辦,上訴人再
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允諾將於105年12月20日前提報,
惟上訴人未依期限提報等情,有上開預定進度表、工務會議
紀錄、監造單位函文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頁;原審卷一
第347-353、357-365、399頁)。
(4)關於工地主任部分:查上訴人原提報訴外人周萬發為系爭工
程工地主任,惟周萬發於歷次工務會議均未出席,且上訴人
自始未提供周萬發之聯繫方式予被上訴人,致所報工地主任
形同虛設,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會議紀錄限期
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改正,會後亦寄發會議紀錄予上訴人
,上訴人仍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提報新工地主任名單等情
,有上開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查。
(5)關於工地事務所部分:上訴人先於105年11月21日工務會議
承諾將於105年11月30日設置工地事務所,惟至105年12月8
日工務會議時仍未設置,上訴人
復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
時承諾將於105年12月15日前完成設置,惟
迄於105年12月31
日前上訴人仍未設置工地事務所乙節,有上開工務會議紀錄
在卷
可考。
(7)關於施工圍籬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工務會議,限
期上訴人於105年12月底設置施工圍籬,惟上訴人迄於105年
12月31日前並未設置一情,有上開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8)又上訴人迄至105年12月25日止工期累計62日,系爭工程進
度落後約3.6%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6頁)。
3、準此,被上訴人106年2月7日終止契約函
所稱(原審卷一第
73-78頁):上訴人有「整體施工及品質計晝書已提送至第
七版審查尚未依審查意見改正完成、職業安全衛生計晝書至
105年12月7日第一次退還修正後未再提送、測量計晝書尚未
提送」(以下總稱為A部分);「材料送審部分(XLPE電纜線、
混凝土材料、標線、自來水用折疊式警示帶、PVC管、耐衝
擊PVC管、管線用警示帶、鋼筋、預鑄人孔陰井、PVC止水帶
、塑膠包覆踏步共計11項),其中僅2項自來水用折疊警示
帶、標線審查通過」(以下總稱為B部分);「工地主任周萬
發工程師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均未進駐」(以下總稱為C部分
);「其他上訴人允諾辦理期限內辦理事項皆多項未完成(
如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修正允諾由周員為聯絡窗口,惟上
訴人始終未提供該員聯絡電話且會議均未出席、工地事務所
、測量計畫書、施工告示牌、施工圍籬兩度允諾限期完成,
惟至105年12月25日皆未依承諾辦理)」(以下總稱為D部分)
等事實,應
堪信實。
(二)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
定?
1、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
廠商終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
所生之損失:…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
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
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
者」。準此,上訴人若有未依約定履約之情事,被上訴人須
以書面先行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若上訴人仍不改正時,被
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甚明。
2、被上訴人以系爭3次工務會議記錄送達上訴人做為上開限期
改正之意思通知,符合契約之約定。
(1)兩造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1日、105年12月8日召開
工務會議(下稱第1、2、3次工務會議),被上訴人會後於
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14日先後以函文
(下稱上開3函文)及以上開會議紀錄為附件送達於上訴人
等情,有上開3次函文及工務會議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29、331-337、345、347-353、355、357-365頁)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信實。
(2)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
準用民法關
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又
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所謂達到,於表意人係以書面等物件為意思表示時
,固以其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而不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
,即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742
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準此:
①查兩造共召開3次工務會議,雖於第1、2次工務會議紀錄中
,分別就部分工項之完成及期限有所記載,然既已召開第3
次會議記錄,並就部分工項之完成議題
予以討論,且由兩造
決定完成期限,足認被上訴人有依照第3次會議結論放寬上
訴人履行期限之意,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前2次會議紀錄作
為主張本件終止契約之事由。依
前揭工務會議中所定之各工
項履約期限與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時間點互相比較,上訴人就
A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測量計畫書等部分、D部
分之施工告示牌及工地事務所部分,實際完成時間均晚於其
於工務會議所承諾、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完成期限,也晚於被
上訴人寄發通知書之10日後甚多;D之施工圍籬部分,上訴
人則未舉證證明其有完成之情事。至於C部分,於工務會議
中並未提到特定之辦理期限,而考量該函文於105年12月14
日發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切之送達上訴人時間,若考
量送達
期間,加計約5日送達期間,以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款第11目之10日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29日至翌年1月3日間
完成,尚有可能未逾前揭終止事由所規定「接獲通知之日起
10日內」之期限;另A部分之整體施工及品質計畫書部分,
雖最終被上訴人核備之日期為106年1月16日,但上訴人已於
105年12月26日提送監造單位,此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16日
府工土字第1060001321號函、監造單位黎劃案字第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123頁),上訴人既
已於105年12月26日提出合格之改正文件,考量前揭函文發
出、送達、10日之改正期間,是尚難就此部分,認上訴人有
未於前揭期限改正之情事;B部分則係於工務會議中僅提及
材料送審管制表未修正完成,監造單位將請上訴人重新修正
,並請上訴人加強編撰能力等語,尚未就此部分送審通過與
否、有何項目未通過等情事為決議或通知,況被上訴人既以
工務會議之送達作為書面通知,此部分未出現於工務會議之
事項,自難生書面送達之效力。綜上,就A之整體施工及品
質計畫書部分、B、C部分自不合於前揭終止契約事由之先行
通知或未於送達後10日內改正之要件,因此,此等部分自與
前揭終止規定有所不符,被上訴人不得以此3事由作為主張
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理由。至於A之勞工安全衛生
計畫書、測量計畫書部分(此部分下總稱A2)、D部分,雖前
揭工務會議紀錄所給予之期限少於10日,然縱使計算10日期
限,上訴人之完成時間也均晚於該期限甚多,足認就A2、D
部分,上訴人確有未依規定履約,且有接獲上開工務會議紀
錄後10日內或會議記錄所載較長期限內未能改正之情事。
②衡諸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文字,僅約定「書面通
知」,但並未就書面之形式、類型有何限制,而前揭第3次
工務會議中,已就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之工項、應完成之日期
等事項作出討論以及決議,被上訴人並已要求上訴人按時履
約,且該工務會議紀錄之末段,已記載將請監造單位依據系
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評估上訴人之履約誠意與人
力等文字,此有第3次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3
頁),足見該次工務會議中,已經預示若上訴人再不依照期
限履約,被上訴人將依照該款事由終止契約,兩造也均參與
上開工務會議,上訴人對於該工務會議紀錄應知悉甚詳,故
被上訴人以該含有催告履約、預示終止契約之工務會議紀錄
寄發給上訴人,已足以發生事前催告、通知上訴人限期履約
及改正之效力,
堪認該次工務會議紀錄自足以作為上開終止
契約事由之書面通知。
(3)承上,被上訴人以第3次工務會議記錄送達上訴人為上開A2
、D部分限期改正之意思通知,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
,從而,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合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
1款第11目之約定甚明。
(4)至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工程落後進度僅3.6%,非情節重大,
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
云云,
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5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
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
節重大者(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指巨額採購履
約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以上;其他採購採購履約進度落後達
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者。)」(參原審卷一
第62頁)。準此,以上開約款為由而終止契約,自須符合前
揭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要件,亦即巨額採購
之履約進度落後達10%以上,其他採購之履約進度落後達20%
以上之限制,自不殆言。
②然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與同條款第5目對照以觀,
第11目所定之終止契約之要件,僅「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及「廠商接獲通知後未依限改正」二者,並無「延誤履約
期限,情節重大」之限制,
申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即
無須受履約進度落後達20%以上始得終止契約之限制(系爭
工程未達2億,屬其他採購)。準此,上訴人既有上述未依
約定履約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業以前揭工務會議記錄送達上
訴人為限期改正之意思通知,惟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內改正,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約定終止契
約甚明。故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其沒收
系爭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僅發還金446萬5,708元,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第4款約定:(三)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
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
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又系
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契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
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
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
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等
語。考量系爭契約就履約保證金並無明文係屬
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且明定在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場合,於扣除一切費用
或損失、損害後如有剩餘者,被上訴人應將該差額給付予上
訴人,準此,系爭履約保證金顯屬
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甚明
。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該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及除所受損
害外被上訴人得就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全額沒收云云,顯與系
爭契約之文義有違,並無足採。
2、審酌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於106年5月26日再行發包
系爭工程,由訴外人禾宏公司以1億6,799萬9,999元得標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較系爭契約之工
程款1億5,500萬元,多支出1,299萬9,999元,即為被上訴人
因另行發包所多支出之費用,亦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債
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準此,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履約保證金
1,550萬元,經結算後僅發還履約保證金446萬5,708元,並
扣除上訴人因遲交文件所應扣罰之金額13萬6,000元,就剩
餘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不予發還上訴人,應有理由。
3、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系爭工程於
105年10月25日開工,迄至105年12月25日止工期累計62日,
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雖僅約3.6%,然致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
契約另行發包時多支出1,299萬9,999元等情,是上訴人延誤
工期,所造成被上訴人損失非輕,故認被上訴人不予發還上
開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尚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089萬8,292元,及
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