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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民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訴人  林彥懷       吳艾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訂金門縣○○鎮○ ○段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土地價格新臺幣 (下同)477萬元、房屋價格583萬元,總價1,060萬元,由 被上訴人林彥懷向伊購買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林彥懷雖陸續於104年12月3日止共支付370萬元,然仍有690 萬元尚未支付。伊已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林彥懷之妻即被上訴人吳艾霓。伊催告未果,已 於108年9月12日發函通知林彥懷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22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林彥懷給付159萬元之違約金,及請求吳艾霓回 復原狀等情,求為:㈠吳艾霓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㈡林彥懷應給付1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林彥懷、吳艾霓(下稱林彥懷、吳艾霓)則以:本 件上訴人因以爆破整地方式開發本案土地致生損鄰糾紛、其 法定代理人李國民盜用他人印章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而 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等事由,導致系爭建物施工遲延, 本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竟遲至107年3 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給付遲延,故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不生效力,更 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59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與林彥懷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明土 地價格477萬元、房屋價格583萬元,總價為1,060萬元。 (二)林彥懷先後於102年8月14日給付簽約訂金100萬元;於103年 6月16日給付一、二樓頂板完成款160萬元;於103年9月1日 給付三樓頂板完成款80萬元;於104年12月3日給付外牆磁磚 完成款30萬元。合計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尚餘690萬元並未 交付(下稱系爭買賣未付款)。 (三)系爭建物係於107年3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吳艾霓。 (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尚由上訴人收執,並未交予林彥懷。 (六)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經林彥懷提起另案訴訟請求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於林彥懷給付516萬4,700元之同時( 已扣除逾期違約金173萬5,300元),辦理交屋並交付所有權 狀。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54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 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難認已 具備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解除契 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且其 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2年 9月1日之前開工,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 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另第13條約定:一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 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所有之 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四)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 語(參原審卷第17至27頁)。故依上開契約約定可知,上訴 人負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進行瑕疵修 繕及通知交屋等義務;而林彥懷則負有繳清款項之義務,且 互為對待給付。準此,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建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即至遲在105年2 月28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本件系爭建物係於107 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又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 將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艾霓,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遲延係因鄰人對伊提出工程損鄰之爭議,經 金門縣政府介入調處後方遲延,故此遲延不可歸責予伊等語 。細譯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交屋通知書(參前案原審卷第 125頁)上記載:首先對台端購買本公司第五期集合住宅再 次謝忱。日前公司因損鄰糾紛案件而耽誤水電工程進度,導 致延遲交屋等問題,對此公司感到常抱歉,為表示對台端 之歉意,公司決定辦理交屋過戶等所有代書費用皆由公司支 付等語。已不難窺知上訴人遲延原因係因鄰損事件糾紛所導 致。併考原審曾就該鄰損事件函詢金門縣政府,請其提供處 理該案之始末文書,據覆略以:本府涉入處理範疇計有:① 林訢雅等人陳情上訴人工程進行爆破而損害等建物。②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盜蓋林訢雅等人印章,申請核發現有巷道 證明書,經原審金城簡易庭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所涉本建 案使用林訢雅等人之土地通行(含地下管線埋設)爭議等語 ,有該府108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1080045736號函(前案原 審卷第163至164頁)在卷可考。經審閱該函文所附處理過程 之相關紀錄(前案原審卷第165至241頁),並將所涉地號按 地籍圖作成相關位置圖(前案原審卷第243、245頁)後交相 比對,因土地位置相鄰,應堪推認上訴人所施作、含林彥懷 在內之38戶集合住宅建案於興建之初,即因爆破地基而造成 鄰近住宅毀損(即前稱鄰損事件);上訴人嗣於鄰人陳情後 、縣政府介入下,與之進行修繕、賠償等調解事宜;另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民亦因該集合住宅建案需道路對外通行 ,因而盜蓋林訢雅等人印章後,持向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申請 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 簡字第23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均堪認定。 3、承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民所涉前揭刑事案件,亦經 前案原審調取該院104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刑事卷查明無訛。 再者,為明瞭前揭通行權爭議如何解決,原審亦依被上訴人 聲請,調取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袋地通行權事件全卷, 依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所載,可知本集合住宅建案確有通行 林訢雅等人所有之鄰地,並有在該地埋設管線(如電線、水 管等)之事實。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承:鄰損確實是在 進行本集合住宅建案之整地工程時爆破所致,又前揭袋地通 行權事件最終雖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但伊之所以不繳, 是因已與鄰地所有人達成和解,已取得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同 意等語(前案原審卷第254頁)。參核上情,上訴人既承作 含林彥懷在內之38戶集合住宅建案,自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後妥善施工,上訴人卻未事先妥善處理集合住宅建案之袋 地通行爭議與鋪設管線問題,復於施工過程中因爆破地基而 造成鄰損事件糾紛,以致工程進度嚴重遲誤,進而導致使用 執照取得及交屋之日程均有所推遲。準此,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甚為然。上訴人抗辯 :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核無理由。 (三)上訴人解除權行使並不合法,不生效力,自無由請求吳艾霓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請求林彥懷給付159萬 元之違約金: 1、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 判例意旨可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 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 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故知債權人解除權之行使,必須具備①債務人負 有給付遲延責任;②債權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 不於期限內履行者二要件,始能合法生效。 2、查本件林彥懷就系爭不動產之總價1,060萬元,業已給付上 訴人370萬元,尚餘690萬元並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既主張林彥懷支付系爭買賣未付款有給付遲延之情而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其解除 權之行使,自須符合上開要件,始為合法有效,自不殆言。 查依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1日簡訊、同年10月1日及108年3月 14日催告履行函(原審卷第29、31、39、40頁)觀之,其催 告內容無非通知林彥懷前來辦理交屋,否則依系爭契約第22 條規定處理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催告林彥懷「來金門辦理交 屋」,而非催告其繳交地磚完成款、代書費或銀行貸款等系 爭買賣未付款。而本件履約遲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已如前述,單以上訴人並未催告林彥懷履行繳款義務乙 節觀之,林彥懷縱未繳交,上訴人所為催告亦不生逾期得解 除契約之效力。 3、是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分別發函予林彥懷、吳艾霓略謂 :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 額,且請求返還已登記在吳艾霓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語(原審卷第47至50頁),揆諸上開說明,此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吳艾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約定請求林彥懷給付159萬元之違約金,俱無理由。 (四)林彥懷得請求扣除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金173萬5,300元,且 金額並未過高: 1、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取得,上訴人每逾一日即應給付按已 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違約金予林彥懷;兩造就系 爭建物最終於107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及林彥懷已付 房地價款370萬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有林彥懷所提金門縣 政府網頁資料、付款紀錄(前案原審卷第35、69頁)為佐, 首堪認定。參照前段約款,上訴人既已逾104年8月31日之履 約期限,自應計算遲延利息,而此遲延利息之定性即係因上 訴人履約逾期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經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方 式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73萬5,300元(計算式: 370萬元×萬分之五×逾期天數938天=173萬5,300元)。 2、而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彥懷所指定之人,惟 上訴人竟拒絕辦理交屋及交付所有權狀,更要求林彥懷與其 他購買該建案之人均須簽立交屋同意書,承諾放棄逾期違約 金,始願辦理交屋。林彥懷不願接受,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 履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於 林彥懷給付516萬4,700元之同時(已扣除逾期違約金173萬 5,300元)交屋並交付所有權狀,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 第7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前訴,尚未確定)。 3、上訴人雖辯以:伊縱遲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惟查,上訴人身為建商,本建案又為38戶集合住宅 ,其施作規模與履約可得利益之預估,均甚可觀。上訴人在 預期可獲龐大利益下,自負有與其獲益相當之高度注意義務 與妥善處理、規劃相關營建事務之義務。再依常人向建商購 買預售屋之交易常情觀之,建商所提供之契約均屬定型化契 約,並為建商所單方預先擬定。在契約解釋法則與利益衡平 下,解釋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動簽約人 即消費者之解釋,方屬正。上訴人既預先擬定違約時應課 予自身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衡情當已審慎評估自己施工能力 與此違約金之合理性及負擔能力,並無苛刻自身或自陷危難 之可能,豈能事後辯以自己單方擬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主張 予以酌減之理?再者,該約款(即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款)係以「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經換算後,其所課履約遲延 責任等同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民法第 205條所定週年20%之利率上限,故並未違法。衡諸民間借貸 ,有清償遲延本金應核算利息或違約金,且所定利息往往 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之上限,故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之計算基 準,難以率指為過高。是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一情,亦 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吳艾霓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亦無理由: 查吳艾霓係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林彥懷指定以吳艾霓為登 記名義人,而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吳艾霓所有,其 取得所有權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故,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並不生效,是以吳艾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原則請求吳艾霓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林彥懷支付系爭 不動產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59萬元;及吳艾霓應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之判決,俱無理由。原審為林彥懷、吳 艾霓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 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