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浯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國民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彥懷
吳艾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14日簽訂金門縣○○鎮○
○段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以土地價格新臺幣
(下同)477萬元、房屋價格583萬元,總價1,060萬元,由
被上訴人林彥懷向伊購買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
林彥懷雖陸續於104年12月3日止共支付370萬元,然仍有690
萬元尚未支付。伊已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林彥懷之妻即被上訴人吳艾霓。伊催告未果,已
於108年9月12日發函通知林彥懷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22條、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林彥懷給付159萬元之
違約金,及請求吳艾霓
回
復原狀等情,求為:㈠吳艾霓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㈡林彥懷應給付15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林彥懷、吳艾霓(下稱林彥懷、吳艾霓)則以:
本
件上訴人因以爆破整地方式開發
本案土地致生損鄰糾紛、其
法定代理人李國民盜用他人印章申請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而
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等事由,導致系爭建物施工遲延,
本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竟遲至107年3
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
給付遲延,故其解除權之行使不合法,不生效力,更
無從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違約金159萬元等語
,資為
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與林彥懷於102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明土
地價格477萬元、房屋價格583萬元,總價為1,060萬元。
(二)林彥懷先後於102年8月14日給付簽約訂金100萬元;於103年
6月16日給付一、二樓頂板完成款160萬元;於103年9月1日
給付三樓頂板完成款80萬元;於104年12月3日給付外牆磁磚
完成款30萬元。合計給付上訴人370萬元,尚餘690萬元並未
交付(下稱系爭買賣未付款)。
(三)系爭建物係於107年3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四)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吳艾霓。
(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尚由上訴人收執,並未交予林彥懷。
(六)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經林彥懷提起另案訴訟請求
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
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於林彥懷給付516萬4,700元之同時(
已扣除逾期違約金173萬5,300元),辦理交屋並交付所有權
狀。
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
決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前案),上訴人復提起上訴,目前由
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因不
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54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
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為前
提,倘因存有不可歸責於一方(債務人)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而不必負遲延責任者(見:民法第230條)即
難認已
具備
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基此所為定期催告後之
解除契
約,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
裁判
意旨可供
參照)。
(二)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履約,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之情,且其
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102年
9月1日之前開工,104年8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
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
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另第13條約定:一
、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
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
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
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所有之
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四)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
語(參原審卷第17至27頁)。故依
上開契約約定可知,上訴
人負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進行瑕疵修
繕及通知交屋等義務;而林彥懷則負有繳清款項之義務,且
互為對待給付。準此,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
建物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並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即至遲在105年2
月28日前,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交屋。本件系爭建物係於107
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又上訴人遲至同年12月10日始
將
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艾霓,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之履行確有給付遲延之情,
堪以認定。
2、上訴人雖辯稱:遲延係因鄰人對伊提出工程損鄰之爭議,經
金門縣政府介入調處後方遲延,故此遲延不可歸責予伊等語
。
惟細譯上訴人自行提出之交屋通知書(參前案原審卷第
125頁)上記載:首先對台端購買本公司第五期集合住宅再
次謝忱。日前公司因損鄰糾紛案件而耽誤水電工程進度,導
致延遲交屋等問題,對此公司感到
非常抱歉,為表示對台端
之歉意,公司決定辦理交屋過戶等所有代書費用皆由公司支
付等語。已不難窺知上訴人遲延原因係因鄰損事件糾紛所導
致。併考原審曾就該鄰損事件函詢金門縣政府,請其提供處
理該案之始末文書,據覆
略以:本府涉入處理範疇計有:①
林訢雅等人陳情上訴人工程進行爆破而損害
渠等建物。②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盜蓋林訢雅等人印章,申請核發現有巷道
證明書,經原審金城簡易庭判決偽造私文書確定,所涉本建
案使用林訢雅等人之土地通行(含地下管線埋設)爭議等語
,有該府108年6月3日府建管字第1080045736號函(前案原
審卷第163至164頁)在卷
可考。經審閱該函文所附處理過程
之相關紀錄(前案原審卷第165至241頁),並將所涉地號按
地籍圖作成相關位置圖(前案原審卷第243、245頁)後交相
比對,因土地位置相鄰,
應堪推認上訴人所施作、含林彥懷
在內之38戶集合住宅建案於興建之初,即因爆破地基而造成
鄰近住宅毀損(即前稱鄰損事件);上訴人嗣於鄰人陳情後
、縣政府介入下,與之進行修繕、賠償等調解事宜;另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民亦因該集合住宅建案需道路對外通行
,因而盜蓋林訢雅等人印章後,持向金門縣金湖鎮公所申請
核發現有巷道證明書,
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
簡字第23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等情,均
堪認定。
3、承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國民所涉前揭刑事案件,亦經
前案原審調取該院104年度城簡字第23號刑事卷查明
無訛。
再者,為明瞭前揭通行權爭議如何解決,原審亦依被上訴人
聲請,調取該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
袋地通行權事件全卷,
依上訴人於該案起訴狀
所載,可知本集合住宅建案確有通行
林訢雅等人所有之鄰地,並有在該地埋設管線(如電線、水
管等)之事實。
參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承:鄰損確實是在
進行本集合住宅建案之整地工程時爆破所致,又前揭袋地通
行權事件最終雖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但伊之所以不繳,
是因已與鄰地所有人達成和解,已取得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同
意等語(前案原審卷第254頁)。參核上情,上訴人既承作
含林彥懷在內之38戶集合住宅建案,自應依法申領建造執照
後妥善施工,
詎上訴人卻未事先妥善處理集合住宅建案之袋
地通行爭議與鋪設管線問題,
復於施工過程中因爆破地基而
造成鄰損事件糾紛,以致工程進度嚴重遲誤,進而導致使用
執照取得及交屋之日程均有所推遲。準此,上訴人給付遲延
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甚為
灼然。上訴人抗辯
:系爭工程不可歸責於伊
云云,核無理由。
(三)上訴人解除權行使並不合法,不生效力,自無由請求吳艾霓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請求林彥懷給付159萬
元之違約金:
1、按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
判例意旨
可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
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
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
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
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
難謂
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
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故知債權人解除權之行使,必須具備①債務人負
有給付遲延責任;②債權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
不於期限內履行者二要件,始能合法生效。
2、查本件林彥懷就系爭不動產之總價1,060萬元,業已給付上
訴人370萬元,尚餘690萬元並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既主張林彥懷支付系爭買賣未付款有給付遲延之情而解除
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及返還系爭不動產,然其解除
權之行使,自須符合上開要件,始為合法有效,自不殆言。
查依上訴人所提107年6月1日簡訊、同年10月1日及108年3月
14日催告履行函(原審卷第29、31、39、40頁)觀之,其催
告內容無非通知林彥懷前來辦理交屋,否則依系爭契約第22
條規定處理等語。可知上訴人係催告林彥懷「來金門辦理交
屋」,
而非催告其繳交地磚完成款、代書費或銀行貸款等系
爭買賣未付款。而本件履約遲延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已如前述,單以上訴人並未催告林彥懷履行繳款義務乙
節觀之,林彥懷縱未繳交,上訴人所為催告亦不生逾期得解
除契約之效力。
3、
是以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分別發函予林彥懷、吳艾霓略謂
: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
額,且請求返還已登記在吳艾霓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
語(原審卷第47至50頁),
揆諸上開說明,此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即非合法,亦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解除
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
求吳艾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依系爭契約第
22條約定請求林彥懷給付159萬元之違約金,俱無理由。
(四)林彥懷得請求扣除遲延利息即逾期違約金173萬5,300元,且
金額並未過高:
1、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取
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取得,上訴人每逾一日即應給付按已
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之違約金予林彥懷;兩造就系
爭建物最終於107年3月2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及林彥懷已付
房地價款370萬元等節,均不爭執,並有林彥懷所提金門縣
政府網頁資料、付款紀錄(前案原審卷第35、69頁)為佐,
首堪認定。參照前段約款,上訴人既已逾104年8月31日之履
約期限,自應計算遲延利息,而此遲延利息之定性即係因上
訴人履約逾期所生之
懲罰性違約金。經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方
式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73萬5,300元(計算式:
370萬元×萬分之五×逾期天數938天=173萬5,300元)。
2、而上訴人雖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彥懷所指定之人,惟
上訴人竟拒絕辦理交屋及交付所有權狀,更要求林彥懷與其
他購買該建案之人均須簽立交屋同意書,承諾放棄逾期違約
金,始願辦理交屋。林彥懷不願接受,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
履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上訴人應於
林彥懷給付516萬4,700元之同時(已扣除逾期違約金173萬
5,300元)交屋並交付所有權狀,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
第7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下稱前訴,尚未確定)。
3、上訴人雖辯以:伊縱遲延,所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
惟查,上訴人身為建商,本建案又為38戶集合住宅
,其施作規模與履約可得利益之預估,均甚可觀。上訴人在
預期可獲龐大利益下,自負有與其獲益相當之高度注意義務
與妥善處理、規劃相關營建事務之義務。再依常人向建商購
買預售屋之交易常情觀之,建商所提供之契約均屬
定型化契
約,並為建商所單方預先擬定。在契約解釋法則與利益衡平
下,解釋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時,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動簽約人
即
消費者之解釋,方屬
適正。上訴人既預先擬定違約時應課
予自身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衡情當已審慎評估自己施工能力
與此違約金之合理性及負擔能力,並無苛刻自身或自陷危難
之可能,豈能事後辯以自己單方擬定之違約金過高,而主張
予以酌減之理?再者,該約款(即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款)係以「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經換算後,其所課履約遲延
責任等同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民法第
205條所定週年20%之利率上限,故並未違法。衡諸民間借貸
,
苟有清償遲延本金應核算利息或違約金,且所定利息往往
超過上開法定利率之上限,故兩造上開違約金約定之計算基
準,難以率指為過高。是認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一情,亦
無理由。
(五)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請求吳艾霓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亦無理由:
查吳艾霓係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林彥懷指定以吳艾霓為登
記名義人,而由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吳艾霓所有,其
取得所有權既係本於系爭契約之故,而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
並不生效,是以吳艾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非無
法
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原則請求吳艾霓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林彥懷支付系爭
不動產總價款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159萬元;及吳艾霓應
返還系爭不動產予伊之判決,俱無理由。原審為林彥懷、吳
艾霓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請
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