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春田
訴訟
代理人 張炳坤
律師
楊智全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 訴 人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被 上訴 人 謝振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4日簽訂房屋
合建契約書(下稱
系
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新塘段79之1地號土地,及伊與訴外人
謝碧華、謝志銘共有之羅劃測段20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由英沐公司出資,共同興建鋼筋混凝土集合式住
宅共3棟(下稱系爭建案),由伊分得建物土地全部價值35%
、英沐公司分得65%。雙方並約定,伊以所有土地融資貸款
借予英沐公司,英沐公司就其名下門牌號碼金湖鎮市○○路
○○○號1樓(475建號)、2樓(476建號)及245號(482建號
)等建物(下稱系爭市○○路建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設
定新臺幣(下同)3,030萬2,600元
抵押權予伊作為履約保證,
而被上訴人李春田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伊已於106
年1月18日匯款3,100萬元予英沐公司,英沐公司雖於106年6
月3日返還600萬元,
惟並未依約將市○○路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伊,且
迄今仍未取得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顯已違約。伊
於107年6月20日催告未果,已於107年9月14日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伊2,500萬元
等情,
爰
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英沐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尚無規劃設計草圖
,被上訴人
嗣後所提出之設計草圖未得所有地主之同意,致
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又系爭契約固約定伊應於取得
上開市
○○路建物使用執照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因該建
物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銀行不希望伊再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且伊願提供另筆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伊並無違反契約之
情事,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李春田則以:系
爭契約及借據上李春田之印文為英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肇俊
所盜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契約成立連帶
保證契約
,亦不負
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均於本院
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英沐公司於106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興
建系爭建案,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英沐公司出資,
並負責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
(二)訴外人謝碧華、謝志銘另於106年1月9日提供
渠所有之同段
221、202之1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共有之202地號土地與英
沐公司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
(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英沐公司以消費借貸方式,取得
以被上訴人土地向元大銀行進行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待上
開市○○路建物之使用執照核准後,由英沐公司設定抵押權
3,030萬2,600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
(四)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規劃設計草圖經全部地主同意後
,英沐公司應於30日內申請建照執照。
(五)英沐公司於106年1月16日訂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金
額:3,103萬元,該借據書立保證人為李春田。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匯款3,100萬元予英沐公司當時法
定代理人李淑英(洪肇俊之配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淑英帳戶)。
(七)英沐公司於106年6月3日返還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八)英沐公司簽發
發票日期106年1月16日,票面金額2,503萬(票
據號碼:TH398804號)之
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
人嗣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107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以金院春107司執乙字第2785號執行在案。
(九)洪肇俊因偽造文書案件,偽刻李春田印章並盜蓋等行為,經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上開刑案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英沐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與英沐公司於106年1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英沐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匯款3,100萬元予英沐公司;英
沐公司於106年1月16日開立系爭借據(金額:3,103萬元,保
證人為李春田)予被上訴人,英沐公司於同年6月3日返還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故英沐
公司尚保有被上訴人貸予之2,500萬元(3,100-600=2,500)
。
2.系爭契約第6條(土地融資保證之給付與退還)約定:一、
乙方(即英沐公司)以借貸契約方式向甲方(即被上訴人)
要求以甲方土地向元大銀行進行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且乙
方提供金湖鎮市○○路○○○號一樓店面(25.37坪)及二樓(
34.64坪)以及金湖鎮市○○路○○○號二樓(34.64坪)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設定抵押作為給甲方之
履約保證金共約
價值新臺幣參仟零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元整。(以上設定抵押
之
不動產待使用執照核准後將該產權設定予甲方)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2頁)。故依前開約定,系爭建案之營建資金,
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元大銀行進行「地主保
證金融資貸款」取得款項後,再由英沐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借
貸方式取得資金,且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乃約定英
沐公司應以上開其名下市○○路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
擔保,甚為
灼然。
3.英沐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市○○路建物使用執照乙
節,有金門縣建設處系爭市○○路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
可稽。另系爭市○○路建物已於107年2月7日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分別為475、476、482建號),有該建物公
務用謄本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第223-225頁
)。準此,英沐公司自應履行上開約定將上開市○○路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英沐公司未為此為,其中476建
號建物已由
所有權人關淑貞設定672萬元、32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2建號
建物已由其所有權人英沐公司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楊孟峰等情,此有
前揭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99-203、223-225頁),且英沐公司迄今尚未將
上開市○○路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經英沐公司於
本院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60頁),
堪認英沐公司確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至為明確。英沐公司雖辯:
伊願提供另筆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伊並無違反契約之意思
云云,並不爭
執系爭市○○路建物於設定前開抵押權後,其價值已不足擔
保系爭借款之返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提供其他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契約之變更,自仍須雙方之同意,
非英沐公司得恣意為之,不能以其有意提供其他土地供被上
訴人設定抵押權,即認其已依約履行,而免其違約之責。是
英沐公司所為未違約之抗辯,尚嫌無據,並無足採。
4.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6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英沐
公司設定設定抵押權未果,再於107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該2件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339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催告英沐公司限
期履約,然英沐公司已無法依債務本旨履約,顯屬可歸責於
英沐公司致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4日存證信函
之送達英沐公司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
合,應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5.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交付3,100萬元予英沐公司,
又英沐公司已返還其中600萬元,尚餘2500萬元迄未返還,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英沐公
司返還2,500萬元,自有理由。
(二)李春田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李春田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上其名義之印文為洪肇俊所偽造
而蓋用等語;洪肇俊亦自首其偽刻李春田印章,蓋用於系爭
契約之犯罪事實,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
拘束,其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
50年
台上字第872、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查洪肇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偽刻李春田之印章並盜蓋等行
為,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處有罪
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
無訛。惟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況
洪肇俊之證述,容有諸多瑕疵可指(詳後述),未可採信,
故本院尚無從遽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以為本件判決基
礎。
2.洪肇俊於上開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於106年1月14日與謝振義
簽完系爭契約後,該合約需要保證人蓋章,伊就隨處找一個
雕刻印章的地方,刻了李春田的印章,並在系爭契約書上用
印,李春田並不知道伊私自刻印章的事,也不知道系爭契約
內容,也不清楚其自己在系爭契約內擔任保證人地位。…李
春田是我的岳父,我不知道他的
年籍資料,他的電話是0000
000000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1頁),
所稱其偽刻李春田印章
之時間是106年1月間,然
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英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肇俊,下稱英山公司)分別
於104年8月8日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甲約)及104年
11月29日之房屋合建契約書
暨附約(下稱乙約),二約內容均
略以:立契約書人:
土地所有權人:謝振義(以下簡稱甲方
)、投資興建者: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雙方間為共同合作興建地上3層加地下1層連棟鋼筋混凝土
住宅數棟(以下簡稱合建),由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
,依據政府頒建築法規,規定實施之容積率辦法,為最高極
限之法定容積申請建築,同意訂立各項條款,列名如下以茲
信守:第一條合建
標的物:土地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新塘段79-1地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1、525頁),而甲約、乙約暨附約,其上之立合約
書人乙方連帶保證人均記載為「李春田」,且蓋用「李春田
」印文一枚,並記載住址:金門縣○○鎮○○路○○○號、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有系爭原始
合建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22、536、547頁),將
上開甲約、乙約暨附約與系爭契約詳加
勾稽比對,除第1條
合建標的物均相同,其上之立合約書人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亦經李春田用印,且均記載地址為「金門縣○○鎮○○路
○○○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內容並無二致,且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住
址及電話號碼,均與李春田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及電話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79頁;警卷第12頁),
足徵,上開年籍資料及
電話號碼,若非李春田所提供,洪肇俊豈能知悉?再者,何
以上開甲約、乙約暨附約及系爭契約、借據上乙方連帶保證
人欄「李春田」上之印文,憑肉眼觀之即可辨識均完全相同
,從而,上開「李春田」印章,顯係於甲約及乙約暨附約簽
定前即已存在,絕非106年始刻就,即可認定。準此,洪肇
俊於上開刑案警詢中所述:李春田對於系爭契約毫不知情,
系爭李春田印章係伊偽刻云云,即有可疑。況洪肇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翻異前詞改稱:李春田的印章是我在簽訂系爭契
約前好幾年前刻的,會刻這顆印章,是因為之前一些未上市
股票要抽,所以我才會去刻這顆印章,當時我有跟李春田打
過招呼。(問:有無以李春田的這顆印章做為抽股票使用或
是其他文件單據使用的相關紀錄可以提出?)這顆印章一直
由我保管中,至於上開抽股票的紀錄已經沒有,因為年代已
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不僅變更刻該印章
之時間,且改稱刻該印章曾得李春田之同意,審酌上情,應
認洪肇俊於本院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至其自首所稱偽刻
印章
一節,應係為脫免李春田保證責任,而為虛偽陳述,自
無足採。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參諸英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洪肇俊,英沐公司及英山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李春田之
戶籍地即金門縣○○鎮○○路○○○號,二人又係岳婿關係,
顯見李春田與洪肇俊、英山公司及英沐公司間關係匪淺,故
英山公司、英沐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
承攬系爭
建案乙事,李春田是否均不知情,誠屬可疑。再衡以,洪肇
俊本身為台灣人,李春田則為金門人,而系爭契約既是英沐
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房屋之合建,且所需資金,名義上雖由英
沐公司出資,惟實際上卻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所謂「地主
保證金融資貸款」,再將所貸款項以借貸方式出借予英沐公
司,以為營建資金,故整個系爭建案,被上訴人實際上既出
錢,又出地,最終所得者,不過英沐公司開立之借據、本票
及設定抵押的承諾而已。從而,
苟非得被上訴人信賴之人為
保證人,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此參洪
肇俊承稱:因為當初要簽訂合約,是被上訴人要求李春田名
字要上去,因為我是金門女婿,李春田是我岳父,被上訴人
比較知道李春田的背景,對我比較不清楚,所以要求李春田
必須在契約上具名為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復
審酌李春田既同意洪肇俊刻有系爭印章一枚,復任由洪肇俊
保管該印章長達數年,均據洪肇俊陳述如前,則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對於英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
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5.據上所述,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據上「李春田」之印章係
洪肇俊經李春田同意所刻就,並由洪肇俊保管,是李春田依
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應仍負連帶
保證責任。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請求英沐公司與李春田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107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