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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春田 訴訟代理人 張炳坤律師       楊智全律師       李冠璋律師 上 訴 人 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俊 被 上訴 人 謝振義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英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 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4日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新塘段79之1地號土地,及伊與訴外人 謝碧華、謝志銘共有之羅劃測段20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由英沐公司出資,共同興建鋼筋混凝土集合式住 宅共3棟(下稱系爭建案),由伊分得建物土地全部價值35% 、英沐公司分得65%。雙方並約定,伊以所有土地融資貸款 借予英沐公司,英沐公司就其名下門牌號碼金湖鎮市○○路 ○○○號1樓(475建號)、2樓(476建號)及245號(482建號 )等建物(下稱系爭市○○路建物),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設 定新臺幣(下同)3,030萬2,600元抵押權予伊作為履約保證, 而被上訴人李春田則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已於106 年1月18日匯款3,100萬元予英沐公司,英沐公司雖於106年6 月3日返還600萬元,並未依約將市○○路建物設定抵押權 予伊,且今仍未取得系爭建案之建築執照,顯已違約。伊 於107年6月20日催告未果,已於107年9月14日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伊2,500萬元等情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二、上訴人英沐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簽訂當時尚無規劃設計草圖 ,被上訴人後所提出之設計草圖未得所有地主之同意,致 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又系爭契約固約定伊應於取得上開市 ○○路建物使用執照後,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因該建 物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銀行不希望伊再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且伊願提供另筆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伊並無違反契約之 情事,被上訴人片面解約並不合法;上訴人李春田則以:系 爭契約及借據上李春田之印文為英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肇俊 所盜蓋,伊與被上訴人間並未就系爭契約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亦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均於本院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英沐公司於106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興 建系爭建案,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英沐公司出資, 並負責規劃、設計、請照、施工、營造等事宜。 (二)訴外人謝碧華、謝志銘另於106年1月9日提供所有之同段 221、202之1地號土地及與被上訴人共有之202地號土地與英 沐公司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書。 (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英沐公司以消費借貸方式,取得 以被上訴人土地向元大銀行進行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待上 開市○○路建物之使用執照核准後,由英沐公司設定抵押權 3,030萬2,600元予被上訴人以為履約保證。 (四)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規劃設計草圖經全部地主同意後 ,英沐公司應於30日內申請建照執照。 (五)英沐公司於106年1月16日訂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金 額:3,103萬元,該借據書立保證人為李春田。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匯款3,100萬元予英沐公司當時法 定代理人李淑英(洪肇俊之配偶)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淑英帳戶)。 (七)英沐公司於106年6月3日返還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八)英沐公司簽發發票日期106年1月16日,票面金額2,503萬(票 據號碼:TH398804號)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 人嗣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經該院於107年7月29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0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以金院春107司執乙字第2785號執行在案。 (九)洪肇俊因偽造文書案件,偽刻李春田印章並盜蓋等行為,經 金門地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處有罪確定(下稱上開刑案 )。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以英沐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書第6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與英沐公司於106年1月14日訂立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英沐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案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8日匯款3,100萬元予英沐公司;英 沐公司於106年1月16日開立系爭借據(金額:3,103萬元,保 證人為李春田)予被上訴人,英沐公司於同年6月3日返還600 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實。故英沐 公司尚保有被上訴人貸予之2,500萬元(3,100-600=2,500) 。 2.系爭契約第6條(土地融資保證之給付與退還)約定:一、 乙方(即英沐公司)以借貸契約方式向甲方(即被上訴人) 要求以甲方土地向元大銀行進行地主保證金融資貸款,且乙 方提供金湖鎮市○○路○○○號一樓店面(25.37坪)及二樓( 34.64坪)以及金湖鎮市○○路○○○號二樓(34.64坪)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作為設定抵押作為給甲方之履約保證金共約 價值新臺幣參仟零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元整。(以上設定抵押 之不動產待使用執照核准後將該產權設定予甲方)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2頁)。故依前開約定,系爭建案之營建資金, 係由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元大銀行進行「地主保 證金融資貸款」取得款項後,再由英沐公司向被上訴人以借 貸方式取得資金,且為保障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約定英 沐公司應以上開其名下市○○路建物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甚為然。 3.英沐公司於106年12月13日取得系爭市○○路建物使用執照乙 節,有金門縣建設處系爭市○○路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 照案卷在卷可稽。另系爭市○○路建物已於107年2月7日辦理 第一次保存登記(分別為475、476、482建號),有該建物公 務用謄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1-203頁、第223-225頁 )。準此,英沐公司自應履行上開約定將上開市○○路建物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然英沐公司未為此為,其中476建 號建物已由所有權人關淑貞設定672萬元、32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2建號 建物已由其所有權人英沐公司設定1,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 訴外人楊孟峰等情,此有前揭系爭建物公務用謄本存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99-203、223-225頁),且英沐公司迄今尚未將 上開市○○路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業經英沐公司於 本院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英沐公司確已違 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至為明確。英沐公司雖辯: 伊願提供另筆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故伊並無違反契約之意思云云,並不爭 執系爭市○○路建物於設定前開抵押權後,其價值已不足擔 保系爭借款之返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至提供其他土地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為契約之變更,自仍須雙方之同意, 英沐公司得恣意為之,不能以其有意提供其他土地供被上 訴人設定抵押權,即認其已依約履行,而免其違約之責。是 英沐公司所為未違約之抗辯,尚嫌無據,並無足採。 4.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英沐 公司設定設定抵押權未果,再於107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否認已收受該2件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339頁),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催告英沐公司限 期履約,然英沐公司已無法依債務本旨履約,顯屬可歸責於 英沐公司致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4日存證信函 之送達英沐公司以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 合,應已發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5.承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交付3,100萬元予英沐公司, 又英沐公司已返還其中600萬元,尚餘2500萬元迄未返還, 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兩造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之 規定,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英沐公 司返還2,500萬元,自有理由。 (二)李春田就系爭契約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李春田雖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上其名義之印文為洪肇俊所偽造 而蓋用等語;洪肇俊亦自首其偽刻李春田印章,蓋用於系爭 契約之犯罪事實,經判處罪刑確定。然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其依自由 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872、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洪肇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偽刻李春田之印章並盜蓋等行 為,雖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處有罪 確定,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惟民事法院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拘束,況 洪肇俊之證述,容有諸多瑕疵可指(詳後述),未可採信, 故本院尚無從遽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以為本件判決基 礎。 2.洪肇俊於上開刑案警詢中陳稱:伊於106年1月14日與謝振義 簽完系爭契約後,該合約需要保證人蓋章,伊就隨處找一個 雕刻印章的地方,刻了李春田的印章,並在系爭契約書上用 印,李春田並不知道伊私自刻印章的事,也不知道系爭契約 內容,也不清楚其自己在系爭契約內擔任保證人地位。…李 春田是我的岳父,我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的電話是0000 000000等語(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8-11頁),所稱其偽刻李春田印章 之時間是106年1月間,然觀諸卷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英山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肇俊,下稱英山公司)分別 於104年8月8日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甲約)及104年 11月29日之房屋合建契約書附約(下稱乙約),二約內容均 略以:立契約書人:土地所有權人:謝振義(以下簡稱甲方 )、投資興建者:英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雙方間為共同合作興建地上3層加地下1層連棟鋼筋混凝土 住宅數棟(以下簡稱合建),由甲方提供土地,由乙方出資 ,依據政府頒建築法規,規定實施之容積率辦法,為最高極 限之法定容積申請建築,同意訂立各項條款,列名如下以茲 信守:第一條合建標的物:土地坐落金門縣○○鎮○○○段 ○○○○○○○○○○○○○○○○○○號、新塘段79-1地號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1、525頁),而甲約、乙約暨附約,其上之立合約 書人乙方連帶保證人均記載為「李春田」,且蓋用「李春田 」印文一枚,並記載住址:金門縣○○鎮○○路○○○號、身 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有系爭原始 合建契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22、536、547頁),將 上開甲約、乙約暨附約與系爭契約詳加勾稽比對,除第1條 合建標的物均相同,其上之立合約書人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亦經李春田用印,且均記載地址為「金門縣○○鎮○○路 ○○○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 000-000000」,內容並無二致,且所記載之身分證號碼、住 址及電話號碼,均與李春田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及電話相符( 見原審卷一第79頁;警卷第12頁),足徵,上開年籍資料及 電話號碼,若非李春田所提供,洪肇俊豈能知悉?再者,何 以上開甲約、乙約暨附約及系爭契約、借據上乙方連帶保證 人欄「李春田」上之印文,憑肉眼觀之即可辨識均完全相同 ,從而,上開「李春田」印章,顯係於甲約及乙約暨附約簽 定前即已存在,絕非106年始刻就,即可認定。準此,洪肇 俊於上開刑案警詢中所述:李春田對於系爭契約毫不知情, 系爭李春田印章係伊偽刻云云,即有可疑。況洪肇俊於本院 準備程序翻異前詞改稱:李春田的印章是我在簽訂系爭契 約前好幾年前刻的,會刻這顆印章,是因為之前一些未上市 股票要抽,所以我才會去刻這顆印章,當時我有跟李春田打 過招呼。(問:有無以李春田的這顆印章做為抽股票使用或 是其他文件單據使用的相關紀錄可以提出?)這顆印章一直 由我保管中,至於上開抽股票的紀錄已經沒有,因為年代已 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0頁),不僅變更刻該印章 之時間,且改稱刻該印章曾得李春田之同意,審酌上情,應 認洪肇俊於本院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至其自首所稱偽刻 印章一節,應係為脫免李春田保證責任,而為虛偽陳述,自 無足採。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英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洪肇俊,英沐公司及英山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為李春田之 戶籍地即金門縣○○鎮○○路○○○號,二人又係岳婿關係, 顯見李春田與洪肇俊、英山公司及英沐公司間關係匪淺,故 英山公司、英沐公司先後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承攬系爭 建案乙事,李春田是否均不知情,誠屬可疑。再衡以,洪肇 俊本身為台灣人,李春田則為金門人,而系爭契約既是英沐 公司與被上訴人為房屋之合建,且所需資金,名義上雖由英 沐公司出資,惟實際上卻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所謂「地主 保證金融資貸款」,再將所貸款項以借貸方式出借予英沐公 司,以為營建資金,故整個系爭建案,被上訴人實際上既出 錢,又出地,最終所得者,不過英沐公司開立之借據、本票 及設定抵押的承諾而已。從而,非得被上訴人信賴之人為 保證人,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此參洪 肇俊承稱:因為當初要簽訂合約,是被上訴人要求李春田名 字要上去,因為我是金門女婿,李春田是我岳父,被上訴人 比較知道李春田的背景,對我比較不清楚,所以要求李春田 必須在契約上具名為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復 審酌李春田既同意洪肇俊刻有系爭印章一枚,復任由洪肇俊 保管該印章長達數年,均據洪肇俊陳述如前,則依民法第 169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對於英沐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 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5.據上所述,應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借據上「李春田」之印章係 洪肇俊經李春田同意所刻就,並由洪肇俊保管,是李春田依 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規定,就系爭契約應仍負連帶 保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沐公司與李春田連帶給付2,500萬元及自107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