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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清文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上訴人  王耀珠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並訴 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遵母親莊○○之命,欲將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七弟即被上訴人之夫乙 ○○。被上訴人利用與伊間之親屬情誼關係,謊稱其得代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不疑有他,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 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5年7月15日莊○ ○過世後,伊於家族成員間討論財產情形時,始知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伊拒絕承認被上訴人詐欺或逾越代理權之移轉行 為,業於105年10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另以起訴狀之送達 ,撤銷該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 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致伊受有損害。 又伊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乙○○,業以106年8月10 日存證信函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為買賣 或贈與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贈與或其 他債權關係存在等情,依確認訴訟及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等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 還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㈢同前聲明㈠㈡,及㈣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4月1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在世時曾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 並要求上訴人照辦,伊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逾越 代理權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既欲將該不動產贈與乙○ ○,乙○○將之轉贈與伊,與上訴人即屬無涉。況上訴人於 系爭不動產辦妥登記後,近4年6個月之105年11月始提起本 件訴訟,實不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自 上訴人所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 訴人任何價金,僅支付過戶相關費用及稅捐。 (三)系爭不動產係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最熱鬧之商店街中心,與同 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鎮新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下稱自強 路00號店面)係位於轉角之兩間打通店面,其市值逾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各別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市值亦逾1,000 萬元。 (四)上訴人與乙○○為兄弟,上訴人排行第二,乙○○排行第七 。 四、關於本案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及自強路00號店面之房地,當初均為上訴人所購 買,並登記於其名下,位在金門縣金湖鎮最熱鬧之商店街中 心之轉角處,且兩間店面打通(下合稱金湖鎮店面),其市 值逾3,000萬元,各別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市值亦逾1,000萬元 。上訴人家族在金門地區經營貢糖生意聞名,並以上開金湖 鎮店面為重要經營據點,被上訴人婚後即與先生乙○○住於 該址,並在一樓經營貢糖店,二、三樓則為乙○○及李○○ 居住使用。後上訴人遵母親莊○○之命,欲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其七弟即被上訴人之夫乙○○,將自強路00號店面贈與其 八弟李清祥;上訴人遂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 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強路00號店面房地於101年4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此 部分業經李○○對○○起訴請求返還自強路00號店面房地所 有權而勝訴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及自強路00號店面房 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莊○○、乙○○、李清 祥、李莫等人戶籍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5年12月13日地籍 字第1050009566號函及所附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資料在 卷(原審卷一第10、11、13、14、16、17、39-1 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96頁),是上開事實首 憑信。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贈與等債權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存在。經查: 1、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先 例參照)。準此,本件既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契約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雖主張:莊○○在世時曾說過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並要求上訴人照辦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並祖遺財 產,而係上訴人於66年間出資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88、95、96-97、99-100頁)。準此,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系爭不動產自有完全之處分權利 ,其母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利甚明,因此,莊 ○○是否不顧及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之立場及 意願,而一意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誠非無疑。況 ,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顏彗任證述:(問:你是否曾經聽過被 上訴人的婆婆莊○○催促她辦理該店面之移轉登記過戶?) 伊有聽過好幾次,98年間有一次伊跟被上訴人在視訊,莊○ ○在旁邊有在唸,叫被上訴人趕快去辦理過戶,當時沒有提 到是哪間房地要過戶。後來98或99年參加商展時,伊曾和莊 ○○去星巴克喝飲料,當時莊○○叫伊跟被上訴人講說趕快 去辦理過戶,伊當時回說伊不好講這個。因為伊和她們兩個 碰面的時候,莊○○就會跟伊提過戶的事情,伊聽了很多次 。後來在視訊中,被上訴人說她們已經辦好了,大概是民國 101、102年間。(問:你方才一再提到所謂的過戶,這個過 戶的房屋與土地是指哪間房子與土地?)伊不曉得。(問: 當時她們一再提到的過戶,是要過給誰?是過給乙○○或被 上訴人?)莊○○說過戶給被上訴人。(問:莊○○當時怎 麼說的?)當時在星巴克時,莊○○跟伊講說,叫伊跟被上 訴人講說「房子趕快去過過ㄝ(閩南語)」,伊當時有問莊 ○○說為什麼不是過戶給她兒子而是過戶給被上訴人,莊○ ○回說「就是過給被上訴人就對了(閩南語)」,但是並沒 有說明理由等語詳(本院卷第178至182頁)。準此,顏彗 任僅係聽聞莊○○說及欲將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希望被 上訴人儘快辦理,然究指哪一間房地,其亦不清楚,故是否 係指系爭不動產,亦非明確。且證人並未見聞莊○○要求上 訴人照辦,不能證明莊○○有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之事實。況即便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予被上訴人之想法及要求,亦屬其個人主觀意願,難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即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事實 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來,從未主張亦未證明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贈與契約一情,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3、再參以證人乙○○證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是上訴人賺錢買的 ,不是祖遺的財產,本來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問:既然 如此,為何後來一度要將系爭不動產贈送給你?另外而將旁 邊自強路00號贈與給李清祥?)其實是伊母親莊○○做的決 定,當然上訴人也有權利決定,當時上訴人也答應了。因為 伊和李清祥是最小的兩個弟弟,上訴人基於照顧弟弟的心情 ,也同意母親的決定。(問:後來為什麼系爭不動產卻過戶 變成被上訴人的?)因為那時伊欠銀行錢,信用有問題,擔 心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銀行會來查封,所以當時伊兩夫 妻就有默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上並沒 有與被上訴人協調過,而是兩個人有默契,因為明明就知道 伊的信用有問題,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問 :上訴人是何時將他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 付給你或是被上訴人?)伊不曉得,因為伊沒有在管這些事 情。(問:你的母親莊○○的意思,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你?或是過戶給被上訴人也可以?)伊母親的意思也是說過 戶給伊這房就可以,登記給被上訴人或是登記伊的名字,她 也沒意見。(問:你剛才說系爭不動產是要贈與,後來為什 麼會變成買賣?)伊不知道,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伊怎麼 會將系爭不動產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 。參核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作證時所稱:這件不是買賣, 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要贈與給伊的,上訴人不是要將系爭不 動產贈送給被上訴人,而是要贈送給伊,但是因為伊名下有 負債,所以才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辦理登記,上訴人並不知 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實際情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3 頁),所證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由是足證上訴人所稱 :伊係遵母親莊○○之命,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而 將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以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等語,堪以憑信。是足證上訴人原意係要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其弟乙○○,故上訴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 訴人之意思甚明,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難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上訴人 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既係為辦理系爭不動 產過戶予乙○○之事,準此,參核上情,亦難以上訴人將印 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而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4、再審酌證人陳淑慧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自強路00號贈 與之房地過戶登記,二件都是伊辦理的,當初是被上訴人委 託伊辦理的,辦理期間,伊沒有與上訴人聯絡過,所有證件 都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問:為何本件不動產價值甚鉅卻未 與原所有權人確認?)因為上訴人的印鑑證明是他本人去戶 政事務所申請的,既然是他本人去申請的,並將印鑑證明、 印鑑章、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交代給被上訴人,再轉交給 伊,所以表示不會有問題。當初系爭不動產及自強路00號店 面本來都是要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因為 都牽扯到土地增值稅,如果用贈與或買賣的方式,土地增值 稅大概相差2、3倍,金額差很大,二戶裡面自強路00號是店 面使用,所以不能用節稅方案,系爭不動產則可以適用自 用住宅土增稅來節稅,所以系爭不動產的部分才改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這部分伊都有與被上訴人說明清 楚後,才為辦理。所以,實際上沒有買賣價金,卻用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實是為了節稅,這件事是被上 訴人決定的,而系爭不動產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 贈與人,被上訴人為受贈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贈 人的部分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74 頁反面至76頁)。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完全是被上訴人委託陳淑慧辦理,且原本係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為了節稅,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決定,至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贈人為「甲○○」 ,而非「乙○○」乙節,亦是被上訴人告知陳淑慧辦理的, 由是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均為被上訴人所 主導,上訴人僅於辦理前提供其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 ,此後即未曾參與相關程序,故上訴人所稱:伊原先不知系 爭不動產已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迨105年7月15日莊○○過 世後,伊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屬可採。由是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存在可言。 5、承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2日 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買賣契 約亦不存在),均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2日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契約既均不存在(買賣契約亦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其所受利益。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移轉登記予伊一情,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不動產項目(土地及坐落該地之建物) │權利範圍 │ ├──────────────────┼─────┤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號 │全部 │ │(地目:建) │ │ ├──────────────────┼─────┤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號 │全部 │ │(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