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清文
訴訟
代理人 蔡岳泰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耀珠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0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就如附
表所示
不動產之
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並
訴
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就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
有。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
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遵母親莊○○之命,欲將所有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七弟即被上訴人之夫乙
○○。被上訴人利用與伊間之親屬情誼關係,謊稱其得代辦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伊不疑有他,將印鑑證明、印鑑章及
所有權狀等文件交被上訴人辦理。
迨民國105年7月15日莊○
○過世後,伊於家族成員間討論財產情形時,始知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伊拒絕承認被上訴人詐欺或逾越
代理權之移轉行
為,業於105年10月24日寄發
存證信函,另以
起訴狀之送達
,撤銷該不動產之買賣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上
訴人無
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致伊受有損害。
又伊尚未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乙○○,業以106年8月10
日存證信函依法撤銷該贈與契約。伊從未向被上訴人為買賣
或贈與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買賣、贈與或其
他債權關係存在
等情,依確認訴訟及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等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1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
還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㈠原判決廢棄。
㈡㈢同前聲明㈠㈡,及㈣確認兩造間於101年4月12日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1年4月12日所為之
買賣契約不存在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勝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莊○○在世時曾說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
並要求上訴人照辦,伊未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或逾越
代理權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既欲將該不動產贈與乙○
○,乙○○將之轉贈與伊,與上訴人即屬
無涉。況上訴人於
系爭不動產辦妥登記後,近4年6個月之105年11月始提起本
件訴訟,實不合情理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上訴及
追加之
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所有。
(二)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自
上訴人所有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曾給付上
訴人任何價金,僅支付過戶相關費用及稅捐。
(三)系爭不動產係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最熱鬧之商店街中心,與同
為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同鎮新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下稱自強
路00號店面)係位於轉角之兩間打通店面,其市值逾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各別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市值亦逾1,000
萬元。
(四)上訴人與乙○○為兄弟,上訴人排行第二,乙○○排行第七
。
四、關於
本案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及自強路00號店面之房地,當初均為上訴人所購
買,並登記於其名下,位在金門縣金湖鎮最熱鬧之商店街中
心之轉角處,且兩間店面打通(下合稱金湖鎮店面),其市
值逾3,000萬元,各別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市值亦逾1,000萬元
。上訴人家族在金門地區經營貢糖生意聞名,並以上開金湖
鎮店面為重要經營據點,被上訴人婚後即與先生乙○○住於
該址,並在一樓經營貢糖店,二、三樓則為乙○○及李○○
居住使用。後上訴人遵母親莊○○之命,欲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其七弟即被上訴人之夫乙○○,將自強路00號店面贈與其
八弟李清祥;上訴人遂將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所有權狀等
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嗣
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強路00號店面房地於101年4月10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此
部分業經李○○對○○起訴請求返還自強路00號店面房地所
有權而勝訴確定)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及自強路00號店面房
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莊○○、乙○○、李清
祥、李莫等人
戶籍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5年12月13日地籍
字第1050009566號函及所附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資料在
卷
可按(原審卷一第10、11、13、14、16、17、39-1 1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一第196頁),是上開事實首
堪憑信。
(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贈與等債權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存在。
經查:
1、按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裁判先
例
參照)。準此,本件既屬消極
確認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有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契約存在等節,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2、被上訴人雖主張:莊○○在世時曾說過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
伊,並要求上訴人照辦
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並
非祖遺財
產,而係上訴人於66年間出資購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
,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在卷
可稽
(原審卷一第88、95、96-97、99-100頁)。準此,上訴人
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對於系爭不動產自有完全之處分權利
,其母莊○○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利甚明,因此,莊
○○是否不顧及上訴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之立場及
意願,而一意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誠非無疑。況
,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顏彗任證述:(問:你是否曾經聽過被
上訴人的婆婆莊○○催促她辦理該店面之移轉登記過戶?)
伊有聽過好幾次,98年間有一次伊跟被上訴人在視訊,莊○
○在旁邊有在唸,叫被上訴人趕快去辦理過戶,當時沒有提
到是哪間房地要過戶。後來98或99年參加商展時,伊曾和莊
○○去星巴克喝飲料,當時莊○○叫伊跟被上訴人講說趕快
去辦理過戶,伊當時回說伊不好講這個。因為伊和她們兩個
碰面的時候,莊○○就會跟伊提過戶的事情,伊聽了很多次
。後來在視訊中,被上訴人說她們已經辦好了,大概是民國
101、102年間。(問:你方才一再提到所謂的過戶,這個過
戶的房屋與土地是指哪間房子與土地?)伊不曉得。(問:
當時她們一再提到的過戶,是要過給誰?是過給乙○○或被
上訴人?)莊○○說過戶給被上訴人。(問:莊○○當時怎
麼說的?)當時在星巴克時,莊○○跟伊講說,叫伊跟被上
訴人講說「房子趕快去過過ㄝ(閩南語)」,伊當時有問莊
○○說為什麼不是過戶給她兒子而是過戶給被上訴人,莊○
○回說「就是過給被上訴人就對了(閩南語)」,但是並沒
有說明理由等語
綦詳(本院卷第178至182頁)。準此,顏彗
任僅係聽聞莊○○說及欲將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並希望被
上訴人儘快辦理,然究指哪一間房地,其亦不清楚,故是否
係指系爭不動產,亦非明確。且證人並未見聞莊○○要求上
訴人照辦,不能證明莊○○有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上訴人之事實。況即便莊○○主觀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
予被上訴人之想法及要求,亦屬其個人主觀意願,
難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即有贈與之意思表示
合致,事實
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以來,從未主張亦未證明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贈與契約一情,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3、再參以證人乙○○證稱:系爭不動產當初是上訴人賺錢買的
,不是祖遺的財產,本來就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問:既然
如此,為何後來一度要將系爭不動產贈送給你?另外而將旁
邊自強路00號贈與給李清祥?)其實是伊母親莊○○做的決
定,當然上訴人也有權利決定,當時上訴人也答應了。因為
伊和李清祥是最小的兩個弟弟,上訴人基於照顧弟弟的心情
,也同意母親的決定。(問:後來為什麼系爭不動產卻過戶
變成被上訴人的?)因為那時伊欠銀行錢,信用有問題,擔
心系爭房地過戶到伊名下,銀行會來
查封,所以當時伊兩夫
妻就有默契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事實上並沒
有與被上訴人協調過,而是兩個人有默契,因為明明就知道
伊的信用有問題,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問
:上訴人是何時將他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交
付給你或是被上訴人?)伊不曉得,因為伊沒有在管這些事
情。(問:你的母親莊○○的意思,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你?或是過戶給被上訴人也可以?)伊母親的意思也是說過
戶給伊這房就可以,登記給被上訴人或是登記伊的名字,她
也沒意見。(問:你剛才說系爭不動產是要贈與,後來為什
麼會變成買賣?)伊不知道,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伊怎麼
會將系爭不動產送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6頁)
。參核證人乙○○於本院前審作證時
所稱:這件不是買賣,
系爭不動產是上訴人要贈與給伊的,上訴人不是要將系爭不
動產贈送給被上訴人,而是要贈送給伊,但是因為伊名下有
負債,所以才以被上訴人的名義去辦理登記,上訴人並不知
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的實際情況等語(本院前審卷第63
頁),所證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由是
足證上訴人所稱
:伊係遵母親莊○○之命,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而
將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以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續等語,堪以憑信。是足證上訴人原意係要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其弟乙○○,故上訴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
訴人之意思甚明,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之情形,難認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上訴人
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既係為辦理系爭不動
產過戶予乙○○之事,準此,參核上情,亦難以上訴人將印
鑑證明等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而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
4、再審酌證人陳淑慧證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自強路00號贈
與之房地過戶登記,二件都是伊辦理的,當初是被上訴人委
託伊辦理的,辦理
期間,伊沒有與上訴人聯絡過,所有證件
都是被上訴人提供的。(問:為何本件不動產價值甚鉅卻未
與原所有權人確認?)因為上訴人的印鑑證明是他本人去戶
政事務所申請的,既然是他本人去申請的,並將印鑑證明、
印鑑章、權狀
正本、身分證正本交代給被上訴人,再轉交給
伊,所以表示不會有問題。當初系爭不動產及自強路00號店
面本來都是要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是因為
都牽扯到土地增值稅,如果用贈與或買賣的方式,土地增值
稅大概相差2、3倍,金額差很大,二戶裡面自強路00號是店
面使用,所以不能
適用節稅方案,系爭不動產則可以適用自
用住宅土增稅來節稅,所以系爭不動產的部分才改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這部分伊都有與被上訴人說明清
楚後,才為辦理。所以,實際上沒有買賣價金,卻用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實是為了節稅,這件事是被上
訴人決定的,而系爭不動產
是以原
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
贈與人,被上訴人為受贈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贈
人的部分是被上訴人告訴伊的等語
綦詳(見本院前審卷第74
頁反面至76頁)。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
完全是被上訴人委託陳淑慧辦理,且原本係以贈與為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為了節稅,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根本沒有買賣之事實,此亦為被上訴
人所決定,至於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受贈人為「甲○○」
,
而非「乙○○」乙節,亦是被上訴人告知陳淑慧辦理的,
由是足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均為被上訴人所
主導,上訴人僅於辦理前提供其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
,此後即未曾參與相關程序,故上訴人所稱:伊原先不知系
爭不動產已過戶在被上訴人名下,迨105年7月15日莊○○過
世後,伊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語,
洵屬可採。由是足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實無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存在可言。
5、承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2日
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均不存在(買賣契
約亦不存在),均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2日之贈與契約、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契約既均不存在(買賣契約亦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以同年月12日買賣為原因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以除去其所受利益。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19日辦理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移轉登記予伊一情,亦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不動產項目(土地及坐落該地之建物) │權利範圍 │
├──────────────────┼─────┤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號 │全部 │
│(地目:建) │ │
├──────────────────┼─────┤
│金門縣金湖鎮新市段○○○○號 │全部 │
│(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