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0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
民法第
259條第1、2款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426萬元履約保證金。
嗣於本審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4頁),均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
核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原審共同
被告姚祖江於民
國99年12月下旬,邀約伊以借牌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下稱
系爭借牌契約),投標訴外人金門縣政府公開招標之「大小
金門客運浮動碼頭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
乃於同
年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1月20日匯款676萬元予姚祖江之配偶林淑芳,共交付被上
訴人1,426萬元,供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
詎姚祖江事後反悔,不願依先前協議將系爭工
程交伊施作,僅將該工程之「土木、棚架、給水、配電工程
」(下稱土木等工程),以總價2,600萬元委伊施作,伊自
無提出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況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後,追加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判決廢棄。(二)其餘
聲明同前(原審共同原告倪振國對姚祖江請求確認
抵押權及
所
擔保債權不存在,
暨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獲勝訴
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倪振國有意承作系爭工程,
惟所經營以讚工
程行不具投標資格且停業,遂透過訴外人鐘福乾介紹認識姚
祖江,協議共同合作,由伊投標系爭工程,由倪振國負責支
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負擔系爭工程最後盈虧責任。倪君耀於
100年7月開始擔任以讚工程行負責人,伊豈可能於99年12月
間
承攬系爭工程時,即與上訴人約定所謂借牌事宜?故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底,以自己名義參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
工程之公開招標,並得標,決標金額1億4,260萬6,678元,
履約保證金為10%即1,426萬元。
(二)倪振國於99年12月30日交付7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00年
1月20日匯款676萬元予姚祖江之配偶林淑芳帳戶,共計1,42
6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木等工程部分,以總價2,600萬元委上訴
人施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
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牌契約,約定由伊交付共計1,426萬元
,以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以系爭借牌
契約業經兩造默示
合意解除,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金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成立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2、查當初介紹倪振國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姚祖江認識之證人
鍾福乾、郭大墜均證述:投標之前,伊等四人在達威公司商
談如何合作系爭工程事宜,一開始因為倪振國想要承攬系爭
工程,但不符合投標資格,所以想要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
實際工程由倪振國統包,工程押標金、工程費及履約保證金
均由倪振國籌措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65-168、169-172頁
),該二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在場聽聞之倪振國並未指摘其
等證述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指出當天尚有其他人在場
或其係代理其他人所為等情,有
上開筆錄在卷
可憑。且該二
證人所述,亦核與證人倪振國於本院所證:伊是跟姚祖江借
達威營造的牌,當時談好利潤部分如果沒有用到達威公司的
資金,就給工程款的4%,如果有用到資金,月息以借款金額
的0.5%計算。針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當初協議由伊借牌
的人支付。所以伊才於99年12月30日交付750萬元給被上訴
人,於100年1月20日又匯款676萬元至林淑芳帳戶,合計1,4
26萬元,目的是因為姚祖江要求伊匯上開款項,以便投標系
爭工程,因為系爭工程要求的押標金就是1,426萬元,即工
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所述情節相合(本院卷第78-79頁)。
準此,所謂系爭借牌契約縱使存在,亦係成立於倪振國與被
上訴人之間,
堪以認定。
3、再衡諸倪振國於83年11月23日獨資設立「以讚」,統一編號
為00000000,於99年9月9日歇業(原審卷一第75頁);倪君
耀於100年7月19日獨資設立「以讚工程行」,統一編號為
00000000(原審卷一第74頁),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
足徵,「
以讚」與「以讚工程行」,商號全名及統一編號均不相同,
且出資者一為倪振國,一為倪君耀,法律上顯為不同人格甚
明。況倪振國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2號案
(下稱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即姚祖江)剛開始是說
要合作,要我出押標金1,426萬元,我向被告表示我不懂工
程,也沒有本錢,被告向我表示沒關係,他來處理,要我等
著分錢。後來標到這個標案之後,被告後悔,跟我說金門的
工程你來負責就好了,要我拿土地抵押給他,借我一些錢周
轉就可以了,並簽立
本票五張,但是林淑芳(即姚祖江之配
偶)有意見,她說不信任我,而且我不懂工程,她會擔心我
沒處理好工程她們要收尾,於是林淑芳要求我們設立以讚工
程行來承包一些工程,後來結算虧損了三、四百萬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195頁),所述「以讚工程行」係於標得系爭
工程之後,為承包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設立,與前述「
以讚工程行」於100年7月19日設立之時間點相吻合,並與上
訴人於同年月間和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木等工程之事實相符
,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22-33頁),自
堪
信實。「以讚工程行」既係為承包系爭土木等工程,而於被
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之後始設立,則倪振國於系爭工程投標
之前與姚祖江協議向被上訴人借牌,並因此於99年12月30日
及100年7月19日共計匯款1,426萬元,即與上訴人倪君耀即
以讚工程行
無涉,倪振國與姚祖江所為協議及匯款等行為,
難認係上訴人所為,亦難認係代理上訴人而為之,其效力自
不及於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牌
契約之法律關係,
即屬無據。
4、兩造間既無借牌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所謂合意解除系爭
借牌契約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牌契約業經兩造默示合
意解除云云,即難信實。
(二)上訴人與倪振國間有無委任及
代理權授與關係之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私法上
委任契
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
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代理
,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
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
有權代理須
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
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第95年度台上
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倪振國受伊委任管理「以讚工程行」一切事
務,且伊就對外事務授與代理權予倪振國,(從而倪振國所
受委任及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自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
於借牌之協商、處理,及後續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云云(本院
卷第147頁)。
惟查:
(1)上訴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係於100年7月19日始行設立
,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於其設立之前即委任倪振國先於99年
1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協商借牌事宜,並授權倪振
國先後於99年12月30日交付750萬元、於100年1月20日匯款
676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倪振國於本院作證時,回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詢問:(就系爭工程雙方是否有共識,要用以讚
工程行的名義來向達威公司借牌?)有,當時達威公司負責
人姚祖江要求我們開立發票,才可以申報稅務相關事情,因
為金門不用
營業稅,所以當時才有這樣的共識;(你為什麼
是用你的帳戶匯款給達威公司,而不是用以讚工程行的名義
匯款給達威公司?)因為當時以讚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我,而
且我有實際參與該工程行的經營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投標之前以讚工程行既尚未設立,倪振
國亦非以讚工程行之負責人,是其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依
其問答內容觀之,倪振國係表示其為以讚工程行之負責人,
故以其自己名義為之,與上訴人所述其與倪振國間有委任及
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有不符,復與前述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鍾福乾、郭大墜之證詞亦不相符,亦難信實。
(2)再佐以,倪君耀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作證時,僅證稱:伊所經
營之以讚工程行有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土木等工程部分,並
由伊出面簽約,至於系爭工程1,426萬元之押標金或履約保
證金為何由倪振國出資,及倪振國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及
協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91頁),完全未
提及倪振國係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借牌乙事;再
參以,倪振國交付上開匯款時,亦未於匯款單據上表明係上
訴人所匯或係為上訴人所為之旨,此有收據、匯款單各一紙
在卷可憑(原審補卷第10、11頁)。準此,
足證倪振國與被
上訴人協商借牌事宜時,完全係以自己名義及為個人利益為
之,並未表明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上訴人而為之,亦無
任何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表見於外;且上訴人當時既尚未設立
,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為代理權授與倪振國之意思表示。況
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倪振國間就委任
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與倪振國間難認
符合上開有權代理之要件,而可認倪振國當時所為法律行為
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3)據上,誠難認定上訴人與倪振國間就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
牌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之交付部分,有何委任及代理權授與之
法律關係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倪振國間有委任關係
並授與代理權乙節,即難為採。
(三)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1,426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當得利之
請
求權人,須為財產損益變動之一方,向他方為請求,始為合
法。
2、審酌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履約保證金1,426萬元均係倪振
國所交付,
而非上訴人所交付,已如前述,且倪振國為交付
及匯款當時既未表明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上訴人而為之
,是難認倪振國之付款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
系爭履約保證金既非上訴人所交付,即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履約保證金的財產上利益,然上訴人並非財產損益變動之一
方,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符合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
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準此,上訴人主
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426萬元
,亦無理由。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2年8月間共同結算系爭工程虧損
53萬4,412元,並於104年9月間再結算系爭工程共虧損237萬
2,238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上開結算表二紙在
卷供參(原審卷一第124、280頁),然上訴人就曾收受上開
結算表二紙之電子郵件,及取回本票與抵押證明書乙節固不
爭執,惟否認曾參與結算程序(本院卷第194頁)。審酌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參與結算程序及確認結算結果,雖未能進
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而猶有疵累,惟仍難以此
遽認應負
本件舉
證責任之上訴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26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