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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9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 259條第1、2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426萬元履約保證金。於本審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54頁),均係 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應予 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姚祖江於民 國99年12月下旬,邀約伊以借牌被上訴人名義之方式(下稱 系爭借牌契約),投標訴外人金門縣政府公開招標之「大小 金門客運浮動碼頭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 年月30日交付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100 年1月20日匯款676萬元予姚祖江之配偶林淑芳,共交付被上 訴人1,426萬元,供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姚祖江事後反悔,不願依先前協議將系爭工 程交伊施作,僅將該工程之「土木、棚架、給水、配電工程 」(下稱土木等工程),以總價2,600萬元委伊施作,伊自 無提出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況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被 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情,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後,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聲明:(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判決廢棄。(二)其餘 聲明同前(原審共同原告倪振國對姚祖江請求確認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業獲勝訴 判決確定,不予贅敘)。 三、被上訴人則以:倪振國有意承作系爭工程,所經營以讚工 程行不具投標資格且停業,遂透過訴外人鐘福乾介紹認識姚 祖江,協議共同合作,由伊投標系爭工程,由倪振國負責支 付系爭履約保證金及負擔系爭工程最後盈虧責任。倪君耀於 100年7月開始擔任以讚工程行負責人,伊豈可能於99年12月 間承攬系爭工程時,即與上訴人約定所謂借牌事宜?故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底,以自己名義參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 工程之公開招標,並得標,決標金額1億4,260萬6,678元, 履約保證金為10%即1,426萬元。 (二)倪振國於99年12月30日交付7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又於100年 1月20日匯款676萬元予姚祖江之配偶林淑芳帳戶,共計1,42 6萬元,以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 (三)被上訴人將系爭土木等工程部分,以總價2,600萬元委上訴 人施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 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 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牌契約,約定由伊交付共計1,426萬元 ,以供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並以系爭借牌 契約業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履約 保證金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兩 造間成立系爭借牌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 2、查當初介紹倪振國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姚祖江認識之證人 鍾福乾、郭大墜均證述:投標之前,伊等四人在達威公司商 談如何合作系爭工程事宜,一開始因為倪振國想要承攬系爭 工程,但不符合投標資格,所以想要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 實際工程由倪振國統包,工程押標金、工程費及履約保證金 均由倪振國籌措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65-168、169-172頁 ),該二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在場聽聞之倪振國並未指摘其 等證述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指出當天尚有其他人在場 或其係代理其他人所為等情,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且該二 證人所述,亦核與證人倪振國於本院所證:伊是跟姚祖江借 達威營造的牌,當時談好利潤部分如果沒有用到達威公司的 資金,就給工程款的4%,如果有用到資金,月息以借款金額 的0.5%計算。針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當初協議由伊借牌 的人支付。所以伊才於99年12月30日交付750萬元給被上訴 人,於100年1月20日又匯款676萬元至林淑芳帳戶,合計1,4 26萬元,目的是因為姚祖江要求伊匯上開款項,以便投標系 爭工程,因為系爭工程要求的押標金就是1,426萬元,即工 程款的百分之十等語所述情節相合(本院卷第78-79頁)。 準此,所謂系爭借牌契約縱使存在,亦係成立於倪振國與被 上訴人之間,以認定。 3、再衡諸倪振國於83年11月23日獨資設立「以讚」,統一編號 為00000000,於99年9月9日歇業(原審卷一第75頁);倪君 耀於100年7月19日獨資設立「以讚工程行」,統一編號為 00000000(原審卷一第74頁),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 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9-190頁),足徵,「 以讚」與「以讚工程行」,商號全名及統一編號均不相同, 且出資者一為倪振國,一為倪君耀,法律上顯為不同人格甚 明。況倪振國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2號案 (下稱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被告(即姚祖江)剛開始是說 要合作,要我出押標金1,426萬元,我向被告表示我不懂工 程,也沒有本錢,被告向我表示沒關係,他來處理,要我等 著分錢。後來標到這個標案之後,被告後悔,跟我說金門的 工程你來負責就好了,要我拿土地抵押給他,借我一些錢周 轉就可以了,並簽立本票五張,但是林淑芳(即姚祖江之配 偶)有意見,她說不信任我,而且我不懂工程,她會擔心我 沒處理好工程她們要收尾,於是林淑芳要求我們設立以讚工 程行來承包一些工程,後來結算虧損了三、四百萬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第195頁),所述「以讚工程行」係於標得系爭 工程之後,為承包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而設立,與前述「 以讚工程行」於100年7月19日設立之時間點相吻合,並與上 訴人於同年月間和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土木等工程之事實相符 ,有該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33頁),自堪 信實。「以讚工程行」既係為承包系爭土木等工程,而於被 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之後始設立,則倪振國於系爭工程投標 之前與姚祖江協議向被上訴人借牌,並因此於99年12月30日 及100年7月19日共計匯款1,426萬元,即與上訴人倪君耀即 以讚工程行無涉,倪振國與姚祖江所為協議及匯款等行為, 難認係上訴人所為,亦難認係代理上訴人而為之,其效力自 不及於上訴人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牌 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4、兩造間既無借牌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無所謂合意解除系爭 借牌契約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借牌契約業經兩造默示合 意解除云云,即難信實。 (二)上訴人與倪振國間有無委任及代理權授與關係之存在?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私法上委任契 約之成立,須以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謂代理 ,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有權代理須 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 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099號、第95年度台上 字第2282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倪振國受伊委任管理「以讚工程行」一切事 務,且伊就對外事務授與代理權予倪振國,(從而倪振國所 受委任及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自包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 於借牌之協商、處理,及後續履約保證金之交付云云(本院 卷第147頁)。惟查: (1)上訴人(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係於100年7月19日始行設立 ,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於其設立之前即委任倪振國先於99年 12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協商借牌事宜,並授權倪振 國先後於99年12月30日交付750萬元、於100年1月20日匯款 676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倪振國於本院作證時,回答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詢問:(就系爭工程雙方是否有共識,要用以讚 工程行的名義來向達威公司借牌?)有,當時達威公司負責 人姚祖江要求我們開立發票,才可以申報稅務相關事情,因 為金門不用營業稅,所以當時才有這樣的共識;(你為什麼 是用你的帳戶匯款給達威公司,而不是用以讚工程行的名義 匯款給達威公司?)因為當時以讚工程行的負責人是我,而 且我有實際參與該工程行的經營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 如前所述,系爭工程投標之前以讚工程行既尚未設立,倪振 國亦非以讚工程行之負責人,是其所述已與事實不符;且依 其問答內容觀之,倪振國係表示其為以讚工程行之負責人, 故以其自己名義為之,與上訴人所述其與倪振國間有委任及 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有不符,復與前述上訴人 不爭執真正之鍾福乾、郭大墜之證詞亦不相符,亦難信實。 (2)再佐以,倪君耀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作證時,僅證稱:伊所經 營之以讚工程行有向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土木等工程部分,並 由伊出面簽約,至於系爭工程1,426萬元之押標金或履約保 證金為何由倪振國出資,及倪振國與被上訴人之合作關係及 協議內容,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91頁),完全未 提及倪振國係代理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協商借牌乙事;再 參以,倪振國交付上開匯款時,亦未於匯款單據上表明係上 訴人所匯或係為上訴人所為之旨,此有收據、匯款單各一紙 在卷可憑(原審補卷第10、11頁)。準此,足證倪振國與被 上訴人協商借牌事宜時,完全係以自己名義及為個人利益為 之,並未表明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上訴人而為之,亦無 任何代理上訴人之意思表見於外;且上訴人當時既尚未設立 ,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為代理權授與倪振國之意思表示。況 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與倪振國間就委任 關係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與倪振國間難認 符合上開有權代理之要件,而可認倪振國當時所為法律行為 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3)據上,誠難認定上訴人與倪振國間就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借 牌契約及履約保證金之交付部分,有何委任及代理權授與之 法律關係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倪振國間有委任關係 並授與代理權乙節,即難為採。 (三)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 1,426萬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當得利之請 求權人,須為財產損益變動之一方,向他方為請求,始為合 法。 2、審酌被上訴人所收受之系爭履約保證金1,426萬元均係倪振 國所交付,而非上訴人所交付,已如前述,且倪振國為交付 及匯款當時既未表明係以上訴人之名義或代理上訴人而為之 ,是難認倪振國之付款行為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從而, 系爭履約保證金既非上訴人所交付,即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 履約保證金的財產上利益,然上訴人並非財產損益變動之一 方,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不符合不當得利請求之要件, 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準此,上訴人主 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1,426萬元 ,亦無理由。 (四)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102年8月間共同結算系爭工程虧損 53萬4,412元,並於104年9月間再結算系爭工程共虧損237萬 2,238元等語(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上開結算表二紙在 卷供參(原審卷一第124、280頁),然上訴人就曾收受上開 結算表二紙之電子郵件,及取回本票與抵押證明書乙節固不 爭執,惟否認曾參與結算程序(本院卷第194頁)。審酌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曾參與結算程序及確認結算結果,雖未能進 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而猶有疵累,惟仍難以此遽認應負本件舉 證責任之上訴人業已盡其舉證責任,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426萬元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另以不當得利為 請求權基礎之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或請求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