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訴訟
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
限。則
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
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定有
明文。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
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依首開說
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7月12日止,即告屆滿
。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
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