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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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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履約保證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倪君耀即以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上訴 人 達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江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 月10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 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 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 限。則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 ,以及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二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 住居何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 期間之問題。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定有 明文。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何宗翰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 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依首開說 明,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0年7月12日止,即告屆滿 。上訴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 間,其上訴自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