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顧正德
人 之5
再
抗告人 顧哲維
共同
代理人 李 旦
律師
蘇厚安律師
江俊賢律師
相 對 人 鄒福華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本票7張(下稱
系爭7張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
執行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本票7張為證。原法院
司法事務
官為形式審查後,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
10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就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再抗告人不服
上開裁定,以:系爭7紙本票
所載發票日
均在105年間,其上均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系爭7紙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則系爭7紙本票
迄今已
逾3年時效,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即有不當,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提
出抗告,然其
所稱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
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
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㈠系爭7張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
即付之本票,是依其所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對照相對人係
於109年1月17日始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自外觀即
足以認定相對人之
請求權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
消滅時效。㈡又系爭7張本票雖有發票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
惟再抗告人顧哲維已主張並無共同簽發系爭7
張本票,則該系爭7張本票上之簽名、印文,自本票外觀而
論,是否即足以認定係再抗告人顧哲維之個人簽名、印文,
抑或僅係以再抗告人逸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簽
名、用印於系爭7張本票上,再抗告人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
告,原法院就上開
抗辯理由自應審酌,原法院未見及此,遽
以再抗告人所述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指摘原法
院裁定不當,請求
予以廢棄。
三、然查: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
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
裁判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
第17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次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執
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但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
滅,以及票據
債權人之票款請求權有無
罹於時效而消滅,俱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亦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提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
滅之事項,因涉及
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
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故時
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無疑;再本票共同
發票人顧哲維主張其並未為開票之簽名及用印,換言之,系
爭7張本票上發票人顧哲維之簽名及用印是否為真乙節,更
屬實體法上的爭執,絕無由裁定法院以非訟程序予以審酌及
判斷之理,是上開再抗告人所提爭執事項,均應由再抗告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準此,自不能認原裁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
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洪曉能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