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耀緯
共同代理人 蘇仙宜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09年7月2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胡銅晃
持有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未載到
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1紙,主張於提
示後未獲清償,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
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相對人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第一審裁定(原法
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號)及原裁定未查,竟為准予強制執
行及駁回伊之抗告,其
適用法規均
顯有錯誤,
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對於
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之裁定為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度台上
字第88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
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其
上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
裁定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參原法院
109年度司票字第69號卷第9頁),原法院據此經形式審查後
,分別裁定准予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及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並無違背
法令之處。至再抗告人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
參諸前開
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再抗
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