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蔡增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0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可知
在途期間之規定,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
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則上固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然如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住居或設事務所於法院所在地,倘法院已依法向有受送達權限並有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為送達者,該訴訟代理人自受送達時起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則應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較「短者」為據,始符
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
本件第二審判決
正本於民國112年8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所委任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陳士綱律師、陳德弘律師(事務所均設台北市大安區),有
委任狀、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463頁)。而上訴人居住於本院轄區之金門縣金湖鎮,其具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之金門縣金城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加計以上訴人住居所為準、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之在途期間1日後,
上訴期間應於同年9月12日屆滿。另金門縣金城鎮、金湖鎮、金沙鎮、金寧鄉及烈嶼鄉等地區於同年9月10日至12日期間,並無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之情事,有金門縣政府113年2月16日府人二字第1130012174號函
可證(同上卷第503頁)。
上開不變期間之末日,亦無因法院停止辦公,而有須以次日代之之情形。
乃上訴人提出之
上訴聲明狀遲至112年9月13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
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