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1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下同)123萬3329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3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5萬2081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其他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附帶上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0%,餘由上訴人負擔。
七、本判決第3項於上訴人以75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25萬208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審
期間先後變更為黃怡凱、謝世傑及吳昆璋,據其等具狀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12日簽訂「105年度硬紅冬麥1283萬公斤(單價決標)」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決標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供應被上訴人硬紅冬麥641萬5000公斤,單價每公斤11.08元,總價7107萬8200元。伊自105年10月起陸續交貨,
迄107年2月履約完成。
惟伊於106年2月20日、3月6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收受2批硬紅冬麥(以下合稱系爭2批硬紅冬麥),被上訴人派員取樣檢驗後函知「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經判定不合格,並請伊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惟伊交付被上訴人之硬紅冬麥均係參加台灣區麵粉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麵粉公會)聯合採購而得,每批進口報單均附有美國農業部聯邦穀物檢驗局(簡稱FGIS)出具之檢驗報告(下稱FGIS報告),依各批硬紅冬麥進口報單所檢附之FGIS報告顯示,均為美國第1等級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小於1.0%,被上訴人以蛋白質含量、硬度指數或外觀作為檢驗方法不僅於約無據,且與事實不符。
嗣被上訴人同意伊106年5月10日所提之暫時處理方案,即日起至系爭契約結束止,經被上訴人判定他種混合率超過1.0%時,概以該批貨物總價3.0%做為暫扣貨款,由被上訴人依法辦理減價收受。其後被上訴人依此暫時處理方案暫扣貨款,累計金額共151萬5950元(下稱系爭暫扣貨款)未給付。另伊供應之硬紅冬麥並無他種混合率超標情事,被上訴人對伊之逾期罰款11萬4281元,
亦屬無據。且系爭契約在依暫時處理方案處理前,因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致伊額外支出保管倉租費26萬1749元、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之損害,暨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契約之貨款,致伊受有
遲延利息47萬7876元之損害。以上金額合計543萬2181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
民法第240條及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3萬2181元,及其中509萬483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其中33萬7349元自108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系爭契約附件即原審被證5之小麥檢驗作業指導書G版(即檢驗方法000000000,下稱G版指導書)作為硬紅冬麥品質之檢驗方法,倘上訴人認該檢驗方法不明確,應依
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說明或釋疑,不容日後爭議,以失對其他廠商之公平性。而上訴人交付之硬紅冬麥,經伊依上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有「他種混合率」違反系爭契約規範情形,經判定為不合格,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自無違誤。至其後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伊另提出「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等客觀標準,僅係作為前開判定結果應屬正確之
佐證方法,並
非逕以蛋白質含量及硬度指數作為他種混合率之判斷標準。又伊取樣、檢驗報表之完成、通知交貨均屬正常流程,並無推延或拒絕收貨情形。且兩造就採3%減價計費方式處理,已有默示之同意,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暫扣貨款,為無理由。另伊係以貨品進港日期為交貨期限,上訴人進港日期已延誤,致生逾期罰款,與硬紅冬麥是否因他種混合率超標而退貨無關。而上訴人交付之硬紅冬麥既有違反契約情形,伊自得拒絕受領,不生受領遲延及
損害賠償問題。且系爭契約就價金之給付及貨品之受領,並未約定確定日期,上訴人未舉證已為催告,其逕請求貨款遲延利息,
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1萬5950元及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1萬6231元,及其中357萬88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 33萬7349元自108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
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對
他造之上訴、附帶上訴,各聲明駁回其上訴或附帶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更審卷三第208頁)
兩造於105年7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決標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向被上訴人供應硬紅冬麥641萬5000公斤,契約單價每公斤11.08元,上訴人於107年2月業已履行完畢。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硬紅冬麥,有他種混合率須小於或等於1.0%之約定。
系爭契約之附件包括被上訴人購置定製財物契約補充說明書(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及製麴用小麥規格書(原審卷一第76-85頁),為兩造不爭執,該契約補充說明書及製麴用小麥規格書均屬系爭契約之文件範圍,並無疑義。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2條規定:「品質與規格:詳附件規格書。」;製麴用小麥規格書第1條規定:「
適用範圍:本規格書適用於採購製麴用原料硬紅冬麥,保價收購者另案處理。」第3條品質要求,「他種混合率」規定「≦1.0%」,「檢驗方法」規定「0000000000」
等情(同上卷第84頁)。系爭契約就兩造買賣標的硬紅冬麥之品質,有他種混合率「小於或等於1.0%」之約定,
堪以認定。至上開檢驗方法「0000000000」,
乃指G版指導書(撰寫日期:103年6月30日,文件編號:0000000000),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檢驗作業指導書
可按(同上卷第521-527頁)。又
所稱「他種混合率」,依G版指導書記載,乃指含有其他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小麥而言(同上卷第525頁)。
㈡被上訴人檢驗上訴人所交付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屬驗收程序之一部,其檢驗結果不足作為該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不合契約約定之唯一及最終憑據。
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與製麴用小麥規格書雖就被上訴人如何檢驗之相關步驟及方法詳加規定,然僅屬被上訴人驗收程序如何進行之相關規範,非為就特定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之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此觀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款明定:「驗收程序:詳契約補充說明書」及契約補充說明書第柒條驗收之規定即明(原審卷一第53、80頁)。而驗收程序,係被上訴人檢視查驗上訴人所交付之硬紅冬麥,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滅失或減少價值、或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或約定效用之瑕疵之行為。上訴人交付之硬紅冬麥,其「他種混合率」是否因高於1.0%而有不具約定品質之瑕疵,乃事實問題,應基於客觀並可信賴之標準與證據認定之,非以被上訴人驗收時單方之檢驗結果為斷,系爭契約關於驗收程序及檢驗方法之約定,並非就買賣
標的物有無物之瑕疵,賦與被上訴人專擅認定之權限,不可不辨。
⒉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3月6日分別通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2批硬紅冬麥,被上訴人派員取樣後,分別於同年3月15日、3月24日以函文告知上訴人該2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出標準,經判定為不合格,並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換交合格貨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交貨通知函2份、被上訴人函及(製麴用小麥)原料進料檢驗報表各2份
可稽(原審卷一第121-125、127-131頁)。而被上訴人係依G版指導書
所載三、操作步驟第9項規定:「他種混合率:⑴係指其他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小麥。⑵取樣品120g,置於白色紙上,挑選非屬採購品種以外之小麥,秤其重量。⑶他種混合率%:【他種混合率重÷120g】×100」之檢驗方法(同上卷第525頁),就上訴人所交付硬紅冬麥抽樣後進行檢驗,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檢驗人員且為G版指導書撰寫人之黃金財於原審亦證述:G版指導書為被上訴人專門用來檢驗小麥的指導文件,上訴人所交付硬紅冬麥均由伊負責檢驗;伊檢驗時將樣品分置120公克,置於白紙上,依據原審被證6之美國小麥協會之「小麥分類樣品」照片,目視挑選,將不合格的小麥挑出,秤其重量,計算比例;判斷部分是依據穀物檢驗員個人檢驗小麥的歷史經驗作為初步判斷等詞(原審卷三第10-13頁)。顯見被上訴人之檢驗人員黃金財檢驗硬紅冬麥之他種類混合率,係依其個人歷史經驗,從小麥外觀、色澤、形狀,以肉眼目視比對挑選出其認為不合格之小麥,秤其重量,以計算比例,而得出檢驗結果。
⒊惟本院依兩造聲請,檢附FGIS報告影本,函詢美國小麥協會台北辦事處、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中華穀類研究所)、台灣區麵粉公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國立台灣大學,關於判定美國硬紅冬麥混有其他品種小麥比率(他種混合率)之客觀、適宜檢驗標準或檢測方法結果,各該機構或機關或稱非屬其業務或服務範圍,或稱並無受理相關之檢測。其中台灣區麵粉公會112年6月26日會總發字第140號函稱:據了解美國農業部聯邦穀物檢驗局出具之檢驗結果,其檢測人員皆需經官方
認證訓練合格後,始得依農業部頒定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業務,再以該部頒定之檢測標準作為判定意見等語(本院更審卷二第179-180頁);國立台灣大學112年9月27日校生農字第1120087902號函稱:⑴有關測試報告(即FGIS報告)所稱Contrasting Classes、Wheat Of Other Class是指所送檢之硬紅冬麥所含非屬硬紅冬麥之比率,這是小麥分級所用之標準,每一分級均訂有可容許的混入其他種小麥的比率,此比率不是由蛋白質含量所判定;⑵官方或經過認證的試驗單位,會依照規範建立採樣與測試的標準作業程序,測試人員也需要完成並通過規範所訂的教育訓練,試驗單位的測試能力需要通過
公證單位(如TAF)認證,並會有定期性查核,所有樣品均會留有可追溯的資料文件。⑶認證單位之報告具有一定的信賴度,不同批次,不同人員,不同單位間的偏差值都須在容許範圍內,試驗單位也會進行實驗室間的能力比對,合格與認證後才會執行試驗,以維持報告的可信賴度等語(同上卷第243-244頁)。據此可知,FGIS之檢驗人員須通過必要的教育訓練並經官方認證訓練合格,始能依其頒布之方法執行檢測業務,且FGIS報告就所送檢硬紅冬麥所含非屬硬紅冬麥之比率,不是由蛋白質含量所判定。中華穀類研究所113年5月13日中穀所字第1130000597號函亦稱:小麥品種之判定不建議僅由蛋白質含量或外觀判定作為依據,本所未曾由小麥外觀判定其品種等詞(同上卷第337頁)。證人黃金財也證述:小麥顆粒顏色蛋白質含量,受限於不同氣候、地域種植,可能會有所差異等情(原審卷三第12頁)。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由其員工即證人黃金財僅依其個人經驗,用肉眼從外觀比對之檢驗方法,判定上訴人所交付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專業性及客觀性
顯有欠缺,其檢驗結果自不足作為該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不合契約約定之唯一及最終憑據。被上訴人抗辯其驗收程序所為之檢驗結果認「他種混合率」超過1.0%者,品質均不合系爭契約約定,尚難採取。
⒋至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規定,屬決標前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之爭議處理程序,非謂決標之後履約過程所生相關疑義,得標廠商就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不得為爭執。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倘認系爭契約所訂硬紅冬麥之檢驗方法不明確,應於決標前依政府採購法請求釋疑,不容日後爭議
云云,自無可採。
㈢
參酌上訴人所提FGIS報告,上訴人交付之硬紅冬麥,有部分之他種混合率不合系爭契約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之每批硬紅冬麥均係參加台灣區麵粉公會聯合採購而來,每批進口報單均附有FGIS報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FGIS報告11張影本
可證(本院更審卷二第293-30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經本院函請台灣區麵粉公會協助查明該11張FGIS報告之內容是否與該會之同日期編號之檢測報告影本完全相符,該會113年4月11日113會總發字第086號函亦稱:
前揭資料為進口報單之相關檔案文件,已逾「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之5年保存期限,該會已無資料可資比對等語(同上卷第331頁)。然本院於
準備程序當場以法庭電腦連線至FGIS網站,在 Validate a USDA FGIS Certificate 項下,輸入證明書編號、檢驗日期、檢驗人員,逐一查詢該11張FGIS報告,並列印其結果,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當庭查詢列印之檢測報告11張(本院更審卷三第37-87頁)可稽。該當庭連線查詢所得之檢測報告內容,與上訴人所提11張檢測報告影本互核完全一致,自
堪認上訴人所提該11張FGIS報告為真正。
⒉又依上開台灣區麵粉公會112年6月26日函及國立台灣大學同年9月27日函意旨,FGIS檢驗人員須經過教育訓練合格,始得依其頒定之檢測標準及方法執行檢測業務,可知FGIS報告就送檢驗硬紅冬麥之檢測結果,堪值採憑。而該報告檢測項目關於他種混合率者,包括Contrasting Classes及 Wheat Of Other Classes,兩項均係指所送檢之硬紅冬麥含有非屬硬紅冬麥之比率,僅是前者為含異類(或對比種類)小麥之比率,後者為含其他種類小麥之比率,後者之檢測數據包括前者之數據在內,因美國小麥等級分級標準就該兩項容許之最高比率限度不同之故,此參酌國立台灣大學112年9月27日函及所檢附之美國農業部U.S. Standards for Wheat資料第5頁(本院更審卷二第249頁),並對照上訴人原審所提之美國小麥分級國家標準關於相同分級要素之譯文(原審卷三第239頁)即明。故於參酌FIGS報告認定該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應以Wheat Of Other Classes項目之數據為準。上訴人主張檢測項目Wheat Of Other Classes是指含「不同品質等級的同一品種小麥」之意,並不足取。
⒊據上開11張FGIS報告,可知其中編號US-POFO-0-000000(檢驗日期106年1月26日)、US-WA-1-19050(檢驗日期106年3月18日)共2張之他種混合率均為1.1%(本院更審卷二第296-297頁),堪認該2張報告所送檢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超過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9張則均低於1.0%,
難認有他種混合率超標情事。又上開2張檢測報告,造成上訴人交付之整批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過約定者,為106年5月24日、26日、同年6月26日、28日通知交貨之4批(通知編號:URW-105/015-018),有上訴人所提113年3月28日修正之
求償金額明細表、修正說明及調整表供參(本院更審卷二第287-292頁)。該4批硬紅冬麥之他種混合率既超過約定,被上訴人辦理減價收受,即屬正當,上訴人請求該4批共28萬2621元之暫扣款〔計算式:(4375.50+4608.90+5083.02+11439.90)×11.08=28萬26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法不合。至於該2張報告批次之硬紅冬麥,雖有部分於同年5月19日或同年7月10日通知交貨(通知編號URW-105/014、019)。但同批另有交付其他檢測報告之硬紅冬麥,此對照上訴人前開調整表及交貨通知(原審卷一第467、477頁)即明。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按其重量與他種混合率之比率計算平均值,其併合後之他種混合率依序為0.8%、0.84%,並無超過契約約定,
核屬可採,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暫扣貨款並無拋棄請求之意。
⒈因交付之硬紅冬麥經被上訴人判定他種混合率不合格因素,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提出暫時處理方案,建議「美國硬紅冬麥交貨後續處理原則/金酒品保判定他種混合率超過1.0%時:一、自現在開始至"本合約結束"為止若判定超標(無論判定超標指數為何),一概以該批貨物總價3.0%做為暫扣貨款(原則上本公司並不認同貴公司品保單位判定之依據準則與判定結果);爭議事項待後續
法律訴訟或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處理。…四、對於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判斷謬誤乙事,聯暉保留追償一切損失之法律權利,此法定權利不因上述暫時性處理方案執行
與否而放棄或喪失,特此聲明。」等語(下稱暫時處理方案,原審卷一第227-229頁)。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8日、9月18日先後召開會議,決議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以3%減價收受之方式收受系爭硬紅冬麥,亦有各該日之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各1份
可參(原審卷三第75-85頁)。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31日函上訴人
略以:一、關於貴公司交貨之
旨揭遭判定「他種混合率」超出規範之硬紅冬麥,基於本公司生產需要,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採減價3%辦理收受(若後續交貨批存在同樣瑕疵,則
比照該比例進行扣款交貨)。二、有關貴公司主張因雙方對「他種混合率超標」久懸未決致影響原本交貨規劃,故要求不予計罰逾期罰金乙節,依合約精神仍應計罰,若後續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本公司判定無理由,則相關費用
予以退還等語,亦有該函文可查(原審卷一第231頁)。後經被上訴人累計扣重3%共13萬6818.60公斤,暫扣貨款累計151萬5950元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計算明細1份
可佐(同上卷第233頁),固堪認定。
⒉惟上訴人所提暫時處理方案,特別以括號附註「(原則上本公司並不認同貴公司品保單位判定之依據準則與判定結果)」,並表示對於硬紅冬麥"他種混合率超標"判斷謬誤乙事,保留追償一切損失之法律權利,此法定權利不因上述暫時性處理方案執行與否而放棄或喪失。被上訴人則雖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採減價3%辦理收受,但亦表明依合約精神仍應計罰逾期罰金,若後續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其判定無理由,相關費用會予以退還等詞。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就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部分予以減價收受,屬減價收受形成權之行使,性質上非為減價或變更原契約計價之要約或承諾。兩造既各自特別聲明保留後續貨款及罰款之請求,顯
難謂上訴人有何默示拋棄其3%貨款請求之同意,雙方更無就後續各批硬紅冬麥價格各自讓步達成重為約定之
合意可言。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他種混合率經其判定超標者採3%減價計費方式已達成協議云云,並無可取。
㈤次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暫扣貨款151萬5950元部分:
剔除前揭他種混合率超過1.0%之4批暫扣貨款28萬2621元,被上訴人減價收受,
於法有據,就該部分款項,上訴人不得為請求外,其餘批次之暫扣貨款合計123萬3329元,上訴人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即屬正當。
⒉逾期罰款11萬4281元部分:
⑴按逾期
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契約補充說明書;交貨時間及數量:自決標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交貨時間如下表,交貨數量依廠商得標結果平均分配,本公司並保留調整之彈性。交貨方式:1.每月分兩批交貨(約為5號及20號,廠商不得將二批集中於每月上旬或中旬或下旬一次交貨,以利本公司接收及倉儲管理);逾期違約金計罰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
期日數計算逾期罰款,並在應付貨款內扣抵。(總罰款金額以不超過總價百分之20為限),計罰方式如下:㈠未逾30日,每逾1日按逾期未交貨價值千分之2扣處逾期罰款。㈡逾期超過30日以上,每逾1日按逾期未交貨價值千分之2扣處逾期罰款;本公司並得視情節依本條第4項辦理,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第3項、第8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⑵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處逾期罰款11萬4281元乙節,有所提被上訴人財物驗收
記錄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紙為證(原審卷一第235-239頁)。依該驗收紀錄記載,計算日期依實際到港日為準,遭逾期罰款之3批硬紅冬麥到港日期為106年4月24日、5月10日、14日,交貨期限依序同年3月31日、4月30日及4月30日,逾期天數分別27日、10日及14日。由此觀之,被上訴人處上訴人逾期罰款,固因上訴人交付該3批硬紅冬麥之到港日逾越履約期限。
⑶惟上訴人於106年5月10日提出暫時處理方案,其第2項建議 106年5月底前應交貨小麥全數不得向上訴人索取「延遲交貨罰款」,並表明:事實上小麥原料早已抵台,卻因「他種混合率超標等案」久懸未決,致影響3下/4上/4下/5上/5下之正常交貨,一旦被上訴人開始正常收貨後,空櫃開始立即運返台灣再裝貨付運金門,預計6月中旬前會將3下/4上/4下/5上/5下應交之數量補齊,6月、7月應交之貨物也可如期交貨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31日函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採減價3%辦理收受(若後續交貨批存在同樣瑕疵,則比照該比例進行扣款交貨),並說明有關上訴人主張因雙方對他種混合率超標久懸未決致影響原本交獲規劃,故要求不予計罰逾期罰金乙節,依合約精神仍應計罰,若後續經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被上訴人判定無理由,則相關費用會予退還等情(同上卷第23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因兩造在系爭2批硬紅冬麥遭被上訴人判定他種混合率超標之問題,久懸未決,致影響3月下旬至5月下旬之正常交貨規劃,並非子虛。被上訴人同意採減價收受時,亦表明待第三方公正單位認定其判定無理由時,相關費用會予退還。茲系爭2批硬紅冬麥與之後交付之上開3批硬紅冬麥,既均經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就他種混合率超過約定之認定,不足採取,已如前述,即堪認該3批逾期交貨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正當事由。準此,被上訴人處上訴人逾期罰款共11萬4281元,並逕從應付貨款扣抵,即非有據。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價款,為有理由。
⒊保管倉租費26萬1749元部分:
此項費用,經剔除上開本院認定他種混合率超過約定之部分後,僅餘106年5月15-31日之費用合計5萬0526元,為上訴人陳明(本院更審卷二第307頁)。上訴人雖稱此為被上訴人依暫時處理方案處理前,拒絕受領硬紅冬麥,致陸續自美國運抵台灣之貨物,暫時寄存高雄地區倉庫保管所衍生之倉租等語。然其費用為前開期間內全部庫存數量之倉租,該庫存物品是否全部為供交付被上訴人之硬紅冬麥,
並非無疑。且該等庫存物品,縱確為系爭硬紅冬麥,然系爭契約關於交貨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6條規定,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指定倉庫,上訴人於裝船後應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則就寄存之全部庫存物品,上訴人既未依約裝船交貨,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對於其已提出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就已交貨之硬紅冬麥,驗收結果認他種混合率超過約定,僅係拒絕受領該已交付之硬紅冬麥,並非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其他批次硬紅冬麥之交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全部寄存於倉庫之物品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賠償倉租費用,
即屬無據。
⒋貨櫃延滯費306萬2325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將硬紅冬麥陸續運抵金門料羅港後,因被上訴人以「他種混合率超標」為由拒絕或延遲受領,致其額外支付貨櫃延滯費合計306萬2325元,包含106年5月31日達成暫時處理方案,由被上訴人減價收受後,耗時23日消化完同年2月至5月爭議期間累積之硬紅冬麥58櫃,金額220萬3950元,及其後所生之貨櫃延滯費85萬8375元等情,有所提訴外人瑞邦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各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447-455頁)。
⑵就前開220萬3950元貨櫃延滯費部分,除交貨編號URW-105/015-016、合計6萬6150元(計算式:16,800+9,450+3,150+36,750)部分,被上訴人認定他種混合率超過約定比率,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該部分衍生之貨櫃延滯費,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外,其餘合計213萬7800元,審酌上訴人所稱消化貨櫃23日期間,尚無不合理情事,此部分費用既係因被上訴人認定他種混合率超標不當,受領遲延所造成之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其餘85萬8375元貨櫃延滯費部分,交貨編號URW-105/017-018,被上訴人認定他種混合率超標亦無不當,其餘均在106年7月22日以後衍生之貨櫃延滯費,
斯時被上訴人已依暫時處理方案正常受領貨物,並無拒絕或遲延受領之具體情事。上訴人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⒌貨款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⑵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第1-3目約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1.
本案採每月(分2批)交貨及驗收。2.貨品運抵機關經驗收合格後付款。3.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送交被上訴人辦理付款手續(原審卷一第44頁)。其約定貨品運抵機關經驗收合格後付款,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貨品經驗收合格後,上訴人始得開立統一發票請求給付貨款。縱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之硬紅冬麥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⑶上訴人主張開始陸續交貨後,伊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遲延付款天數不等,應負遲延之賠償責任,爰請求賠償自開立發票請款日起(無他種混合率不合格問題以前),或自被上訴人「原料進料檢驗報表」日期起(有他種混合率不合格問題以後),均至被上訴人實際付款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47萬7876元(原審卷三第361頁)。惟系爭契約就價金之給付,約定驗收合格後付款,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驗收合格或視為合格後,僅為貨款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抗辯在清償期屆至後,上訴人並無催告,為上訴人不爭執,並主張其檢附發票請款為請求,毋須催告,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未受催告前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㈥據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及民法受領遲延、
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3萬2181元本息,在暫扣貨款123萬3329元、逾期罰款11萬4281元,暨貨櫃延滯費213萬7800元(合計348萬54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暫扣貨款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逾123萬3329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前開逾期罰款11萬4281元、貨櫃延滯費213萬7800元,合計225萬2081元本息之請求,均
尚有未洽。兩造就該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皆為有理由。爰將各該部分廢棄,並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其餘部分(即命被上訴人給付123萬3329元本息、駁回上訴人請求166萬4150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此部分之上訴或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