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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再國易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聲請人 李增俊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本院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 參照)。再者,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上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108年度再國 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以 108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11月14日收受此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8年 度再國易字第2號卷第405頁);此裁定不得抗告,於108年 11月12日即確定。而再審聲請人遲至110年4月9日始對此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件卷第5頁本院收文章戳),顯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 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 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