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翌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河彬間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本訴訟法院
就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
程序,將使
當事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前開
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
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
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
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150號確認
遺囑無效等、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
被
代位繼承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件訴訟
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避免裁判歧異。原審法院於伊聲請停
止訴訟時,尚未就相關證人進行訊問,伊亦因疫情關係無法
回國就訊,訴訟亦尚未至
言詞辯論階段,尚不足以就
先決法
律關係自為認定後裁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
經查:
(一)本件訴訟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與其母親即訴外人陳素煌於被
繼
承人楊麗真生存
期間,未探視、關心,楊麗真死亡後,未返
金門奔喪,楊麗真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之
代筆遺囑(下稱
系
爭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且相對人曾就「陳素煌是
否對楊麗真之遺產有繼承權」乙事,與陳素煌於105年11月
15日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5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楊麗
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為由,訴請確認抗告人之代位繼承
權不存在;而抗告人之手足即訴外人王翌妃、王翌竣,前於
106年7月11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陳金能、陳河楷為
被告,向
臺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將遺產回復登記為
公
同共有,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受理在案。陳河
楷另於107年5月間,以陳素煌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協
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效力、陳素煌繼承資格不存在,該事件現
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受理,並與
上開106年
度家訴字第150號合併審理(下稱另案訴訟)
等情,有另案訴
訟之民事
起訴狀2份、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參原審卷一
第121至136頁第、第303至311頁、第137頁)。可知,另案訴
訟爭執有關「系爭遺囑之效力、抗告人是否因楊麗真之表示
而喪失代位繼承權,及系爭和解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
、抗告人得否代位繼承之爭議」等事項,固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法律關係,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法院就此
非
不得自為調查審認。
(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9年6月19日
準備程序中,為證明被繼承
人楊麗真確實曾表示剝奪抗告人之繼承權,及證明無代位繼
承事由發生,聲請傳喚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
來、周志安等人。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4日傳喚到庭作證,
而抗告人於同日(即9月4日)庭呈停止訴訟
聲請狀等情,有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109年9月4日報到單、停止訴訟聲請狀
在
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03頁、第251頁、第293至301頁)。綜
上以觀,本件訴訟關於抗告人是否因楊麗真之表示而喪失代
位繼承權之爭執事項,原審法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傳喚上開
5位證人到庭作證,而抗告人卻於證人均到庭並處於隨時得
接受訊問調查之情形下,同時遞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可認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將蒙受延滯之不利益。參以相
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進行當事人訊問,而抗告人住於國外,囑
託外交部送達尚需相當時日,原審審酌前情,認無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
乃係基於其獨立審判職權之行使,以該先
決問題可在本件訴訟自為調查審認、判斷,且依自由裁量權
限認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