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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訴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翌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河彬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本訴訟法院 就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 程序,將使當事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 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 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84年 度台抗字第6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 件訴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家 訴字第15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確認 被代位繼承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之法律關係為據,故本件訴訟 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停止訴訟,避免裁判歧異。原審法院於伊聲請停 止訴訟時,尚未就相關證人進行訊問,伊亦因疫情關係無法 回國就訊,訴訟亦尚未至言詞辯論階段,尚不足以就先決法 律關係自為認定後裁判。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一)本件訴訟相對人係以抗告人與其母親即訴外人陳素煌於被繼 承人楊麗真生存期間,未探視、關心,楊麗真死亡後,未返 金門奔喪,楊麗真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表示其不得繼承遺產。且相對人曾就「陳素煌是 否對楊麗真之遺產有繼承權」乙事,與陳素煌於105年11月 15日達成和解協議(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經原審法院於105 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5號裁定確認陳素煌對楊麗 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等為由,訴請確認抗告人之代位繼承 權不存在;而抗告人之手足即訴外人王翌妃、王翌竣,前於 106年7月11日以相對人及訴外人陳金能、陳河楷為被告,向 臺北地院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將遺產回復登記為公 同共有,經臺北地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受理在案。陳河 楷另於107年5月間,以陳素煌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協 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效力、陳素煌繼承資格不存在,該事件現 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受理,並與上開106年 度家訴字第150號合併審理(下稱另案訴訟)等情,有另案訴 訟之民事起訴狀2份、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 第121至136頁第、第303至311頁、第137頁)。可知,另案訴 訟爭執有關「系爭遺囑之效力、抗告人是否因楊麗真之表示 而喪失代位繼承權,及系爭和解協議之效力是否及於抗告人 、抗告人得否代位繼承之爭議」等事項,固為本件訴訟之先 決法律關係,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法院就此非 不得自為調查審認。 (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109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為證明被繼承 人楊麗真確實曾表示剝奪抗告人之繼承權,及證明無代位繼 承事由發生,聲請傳喚證人陳諸侯、陳秀鑾、邱苗琪、呂炳 來、周志安等人。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4日傳喚到庭作證, 而抗告人於同日(即9月4日)庭呈停止訴訟聲請狀等情,有上 開準備程序筆錄、109年9月4日報到單、停止訴訟聲請狀在 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03頁、第251頁、第293至301頁)。綜 上以觀,本件訴訟關於抗告人是否因楊麗真之表示而喪失代 位繼承權之爭執事項,原審法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傳喚上開 5位證人到庭作證,而抗告人卻於證人均到庭並處於隨時得 接受訊問調查之情形下,同時遞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可認 倘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相對人將蒙受延滯之不利益。參以相 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進行當事人訊問,而抗告人住於國外,囑 託外交部送達尚需相當時日,原審審酌前情,認無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之必要,係基於其獨立審判職權之行使,以該先 決問題可在本件訴訟自為調查審認、判斷,且依自由裁量權 限認定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