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家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移轉管轄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翌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河彬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移 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家事事件法第6條 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河彬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原裁定予以駁 回,依上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之提起抗告,自 合法。至原審法院於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對 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