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翌泠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河彬間確認
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移
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家繼訴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家事事件法第6條
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河彬間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聲請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經原裁定
予以駁
回,依上規定,抗告人不得聲明不服,其對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至原審法院於
上開裁定
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對
本件認定不生影響。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