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培聲
受 告知 人 金鼎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或於第二審起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
反訴部分並追加請求新台幣(下同)199萬9800元本息,其上訴利益
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為404萬1111元;反訴部分(含二審追加)為3361萬 5000元,合計3765萬6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萬5112元。上訴人僅繳納15萬3828元,尚應補繳36萬1284元。
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
正本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為憑。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
足稽,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自
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