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溢貴
訴訟
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溢富等間確認
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1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溢富、陳溢添、陳溢家等3人
(下稱陳溢富等3人)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就
兩造間確認繼
承權存在事件成立訴訟上調解,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家調字第11號作成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在案
。伊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時,因系爭調解筆錄上記載
「移轉登記」等文字,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之
土地增值稅。然伊原為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不動產之
繼承人,
主張遺產遭侵害而
聲請返還,屬回復共有權之登記,兩造亦
係基於回復伊之繼承權成立訴訟上調解,若將系爭調解筆錄
上記載「移轉登記」改為「返還遺產」,並不影響兩造原意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系爭調解
筆錄「移轉登記」之記載更正為「返還遺產」。然原裁定竟
予否准,
顯有違誤,
爰求為准予更正或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然
因訴訟上之和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關于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同有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是調解筆錄如有顯然錯誤者,亦得
類推適用同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
三、
經查:
(一)
本件抗告人委任吳奎新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起訴主張其與陳溢
富等3人、陳明嬌、陳飛龍、陳明珠、陳明同為陳媽答之
繼承人,然陳溢富等3人偽造繼承協議書表示抗告人
拋棄繼
承,遺產全由陳溢富等3人繼承並完成
遺產分割登記。然其
並未拋棄繼承全部遺產,僅係
放棄繼承其中一部,就未放棄
之不動產部分,爰聲明請求陳溢富3人應將其應繼承之不動
產持分移轉予抗告人
等情,有
起訴狀、民事委任書附卷
足憑
(參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號卷第5至13頁、第15頁)。
(二)因陳媽答之繼承人陳明嬌、陳飛龍、陳明珠、陳明等4人
表示其等拋棄繼承全部遺產,訂於109年4月28日之調解
期日
將不出席。而調解程序當日抗告人由訴訟代理人吳奎新律師
陪同出席並表示與陳溢富、陳溢添達成共識,因
渠等2人繼
承財產多遭
查封拍賣,願以金錢補償;另陳溢家部分,願將
部分不動產
應有部分移轉予抗告人等語,經陳溢富等3人同
意後,兩造成立調解,並作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記載:「
一、相對人陳溢家願將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
聲請人;二、相對人陳溢家願將其
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各移轉登記其中1/ 4(即移轉各該土地全部面積的
1/12)予聲請人;三、相對人陳溢家願將其所有金門縣○○
鎮○○段○○○○○○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金湖鎮塔後76、74
號)之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移轉登記其中1/4(即移轉
各該建物全部所有權的1/12)予聲請人;四、相對人陳溢富
、陳溢添願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五、聲請人其餘
請求拋棄;六、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調解筆錄經兩造
及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無誤後簽名,亦有民事
答辯狀、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參原法院109年度家調
字第11號卷第257至258頁、第303至306頁)。
(三)承上,自起訴之初至調解程序階段,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之主張均為移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未曾表示請求返還遺產
;而系爭調解筆錄亦係
書記官依抗告人提出之
上開調解條件
為記載製作筆錄,並交予抗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當場閱覽,
確認內容
無訛後,始於其上簽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之顯然錯誤,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情形不符,
抗告人聲請更正系爭調解筆錄,
洵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