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趙筱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燕妮間
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本訴訟法院
就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
程序,將使
當事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
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
金湖鎮塔后205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使用,
租期已滿後仍續佔用,
爰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第6條、
民法第
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請求
法院依選擇合併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復依租賃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等語。相對人
則
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為伊女兒徐芷
涵,徐芷涵與抗告人間並無讓與
合意,抗告人未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又徐芷涵已另對抗告人提起塗銷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繫屬在案
云云。原審
以相對人之抗辯,經查閱該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109年
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卷宗
無訛,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
惟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就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
其勝訴判決,
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抗告人依其中之一訴訟
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原審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
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
無庸審酌。法院必須
認定其所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
判決。故本件抗告人縱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原審法院亦應
就其所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有無理由
予以裁判,
而出租人本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是原審法院認本
件訴訟之裁判,係以
上開塗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
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