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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趙筱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燕妮間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3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且該先決問題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無從自為裁判者而言。倘本訴訟法院 就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可自為調查,若因停止訴訟 程序,將使當事人受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宜( 最高法院民國108年台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伊將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 金湖鎮塔后20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使用, 租期已滿後仍續佔用,兩造租賃契約第6條、民法第 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房屋,並請求 法院依選擇合併關係擇一為有利判決。復依租賃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6萬元等語。相對人 則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伊女兒徐芷 涵,徐芷涵與抗告人間並無讓與合意,抗告人未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又徐芷涵已另對抗告人提起塗銷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下稱金門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繫屬在案云云。原審 以相對人之抗辯,經查閱該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號、109年 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卷宗無訛,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就請求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係 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 其勝訴判決,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抗告人依其中之一訴訟 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原審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 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法院必須 認定其所主張之各項法律關係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 判決。故本件抗告人縱就系爭房屋無所有權,原審法院亦應 就其所主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予以裁判, 而出租人本不以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必要,是原審法院認本 件訴訟之裁判,係以上開塗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以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由原 法院另為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