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士又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金夏裝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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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不服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8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聲明之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0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7萬8,720元。抗告人於110年5月25日收受裁定
後,
旋即於隔日具狀縮減上訴金額為100萬元。
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裁定命其補費後,固曾減縮
上訴聲明,然
上開命其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依法應於限期
內按減縮後之上訴利益計算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並如數繳納
,原審法院尚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110年度
台抗字第5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
參照)。
惟
抗告人
迄未補繳,原法院
乃以其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