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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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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士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夏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8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聲明之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10年5月2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7萬8,720元。抗告人於110年5月25日收受裁定 後,即於隔日具狀縮減上訴金額為100萬元。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裁定命其補費後,固曾減縮上訴聲明,然上開命其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依法應於限期 內按減縮後之上訴利益計算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並如數繳納 ,原審法院尚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110年度 台抗字第5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未補繳,原法院以其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