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抗字第16號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間
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該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為被
繼承人黃卓栢(該裁定誤載為黃卓柏,參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卷第24頁
戶籍謄本)之
遺囑執行人,其聲請對黃卓栢之
繼承人、
債權人、受
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經該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0號准予在案。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5日刊報,於103年底公示催告期限屆滿,
惟除
聲請人曾提出聲明狀主張權利外,並無黃卓栢任何其他繼承人、
債權人或受遺贈人於公示催告
期間主張權利,故伊依法已成為黃卓栢唯一合法繼承人,聲明求為:(一)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抗告人已成為被繼承人黃卓栢唯一合法繼承人。黃卓栢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等不明
利害關係人已生
失權效果。(二)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
遺囑執行人之任務即已完成,依法應將被繼承人黃卓栢名下遺產交付予聲請人,並將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原裁定認伊係聲請除權判決,容有誤會,
爰提請抗告。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
經查:抗告人為黃卓栢之孫,黃卓栢之遺產,經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裁定,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相對人
嗣聲請公示催告,經金門地院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0號裁定准對黃卓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
諭知黃卓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6個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等情,經本院調取金門地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100年度家催字第30號全卷核閱屬實。是前開裁定為公示催告之對象,僅為黃卓栢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不包括黃卓栢之繼承人。且黃卓栢之繼承人係依法繼承,不因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權利,而喪失繼承權。又查,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及訴外人黃偉俊、黃郁晽、石政求、石一平、石一安、石一中、石玉斐(下稱黃偉俊等7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黃偉俊等7人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將黃卓栢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註記塗銷,並將遺產交予抗告人,惟均經歷審駁回確定,有金門地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665號等
裁判可稽。抗告人
上開訴訟既經敗訴確定,可認其並
非黃卓栢之唯一繼承人,且亦不得請求相對人塗銷黃卓栢遺產之遺囑執行人註記。抗告人
本件請求與上開
確定判決內容相扞格,自有未洽。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