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趙筱菱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徐芷涵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
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
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
準
用之。而所謂釋明,
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
之
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
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
二、
本件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原為其
母即訴外人陳燕妮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伊
名下。陳燕妮先前因向位於全門縣金湖鎮市○路○○號之誠泰
當鋪借款積欠債務,於103年6月間,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
即訴外人葉子豪向陳燕妮稱已另覓金主可為其償還前債,
惟
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陳燕妮遂聽從葉子豪之意見,擅自
將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影本交付予葉子豪。
詎葉子豪持
上開證件於104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
嗣陳燕妮表示願就己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
等罪表明自首之意,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420號偵辦中。伊與抗告人間未有所有權讓與
合意,自
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伊已於
109年12月22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告人提起
本案訴訟
。又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於105年1月21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更為
甚者,抗告人於知悉陳燕妮對抗告人與葉子豪提起重利等罪
之告訴後,
旋即於109年3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東毅。倘許抗告人繼
續就系爭房地為事實上或
法律上處分,
顯有可使抗告人藉處
分以達實際上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使伊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
難執行之可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求
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
准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聲
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對伊本案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合法有效,相對人未提出證
據釋明其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遭陳燕
妮竊取、偽造,並未經同意辦理所有權登記,
核與假處分要
件不符。退步言,縱認相對人已盡釋明義務,惟伊因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應為132萬元,伊願供擔保,請准予撤銷假處分
等語。
四、
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
切結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等為
證(參原審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號【下稱原審卷】第25-29
頁、第45-79頁、第95頁),又相對人業於109年12月22日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
起訴狀附
卷
足憑(本院卷第35-53頁),
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
請求已為釋明,雖上開事證尚不足釋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得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然此為釋明不足
,
而非全無釋明,
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以為補足。故抗告
意旨
所稱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遭陳燕妮竊取、偽造,並未經同意辦理所
有權登記
云云,不足為採。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月21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
銀,
復於109年3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東毅
等情,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
本為證(原審卷第45-5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其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
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
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
權利,而抗告人確實已為上開
抵押權設定行為,
倘若繼續就
系爭房地設定負擔,甚或移轉登記至善意
第三人名下,相對
人即難以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亦因第
三人占有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已設定負擔,而有礙
拍賣換價
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應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已就請求
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
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
(三)供
擔保金額核定部分:
1.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業如前述,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又擔保金額
係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
法院就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裁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原審卷第
103頁)所示,與系爭房地位處同地區之7處房地,其108年12
月至109年9月間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萬元(
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據此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605萬元(6
萬元×100.67平方公尺=605萬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復
參酌相對人本案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可認得
上訴至第三審
,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
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
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即暫時無法就系爭房
地為買賣、出租等處分行為以取得交換價值之利息損失約為
132萬元【計算式:605萬元×5%×(4+4/12)=132萬,萬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等情,從而,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
44萬元為適當(132萬元×1/3=44萬元)。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裁准禁
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抗告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
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
惟查,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
用第530條之規定,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並非
以抗告程序向
抗告法院為之,亦非抗告法院於聲請假處分事
件之抗告程序中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抗告人逕
向本院聲請命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本院無從
逕為准駁,併予指明。
七、末按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
狀陳述其意見在內,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
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其
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是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
述意見,本院自
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