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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趙筱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芷涵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 用之。而所謂釋明,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 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 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 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相對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其 母即訴外人陳燕妮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伊 名下。陳燕妮先前因向位於全門縣金湖鎮市○路○○號之誠泰 當鋪借款積欠債務,於103年6月間,誠泰當鋪之實際負責人 即訴外人葉子豪向陳燕妮稱已另覓金主可為其償還前債, 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陳燕妮遂聽從葉子豪之意見,擅自 將伊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等證件影本交付予葉子豪。 葉子豪持上開證件於104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陳燕妮表示願就己所涉犯之親屬間竊盜 等罪表明自首之意,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420號偵辦中。伊與抗告人間未有所有權讓與合意,自 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伊已於 109年12月22日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 。又系爭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後,抗告人於105年1月21日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4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更為 甚者,抗告人於知悉陳燕妮對抗告人與葉子豪提起重利等罪 之告訴後,即於109年3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 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東毅。倘許抗告人繼 續就系爭房地為事實上或法律上處分,顯有可使抗告人藉處 分以達實際上減損系爭房地價值,使伊無從強制執行或有甚 難執行之可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求 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 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擔保後, 准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聲 請准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對伊本案請求之法律上依據,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合法有效,相對人未提出證 據釋明其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遭陳燕 妮竊取、偽造,並未經同意辦理所有權登記,核與假處分要 件不符。退步言,縱認相對人已盡釋明義務,惟伊因假處分 所受之損害應為132萬元,伊願供擔保,請准予撤銷假處分 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切結書、刑事告訴狀、協議書等為 證(參原審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1號【下稱原審卷】第25-29 頁、第45-79頁、第95頁),又相對人業於109年12月22日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有民事起訴狀附 卷足憑(本院卷第35-53頁),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處分 請求已為釋明,雖上開事證尚不足釋明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得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抗告人返還之,然此為釋明不足 ,而非全無釋明,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以為補足。故抗告 意旨所稱相對人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所有印鑑章、印鑑證明、 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遭陳燕妮竊取、偽造,並未經同意辦理所 有權登記云云,不足為採。 (二)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1月21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5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 銀,復於109年3月1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東毅等情,有系爭房地公務用謄 本為證(原審卷第45-5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 訟,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其所有,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 產交易亦具有瞬息萬變之特性,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抗告人 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之 權利,而抗告人確實已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倘若繼續就 系爭房地設定負擔,甚或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相對 人即難以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亦因第 三人占有系爭房地或系爭房地已設定負擔,而有礙拍賣換價 及點交等強制執行程序之遂行,應認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 ,已就請求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現況將有變更,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予以釋明。 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 (三)供擔保金額核定部分: 1.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業如前述,惟 其釋明尚有不足,但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本件假處分即無不合。又擔保金額 係供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抗告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 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裁定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原審卷第 103頁)所示,與系爭房地位處同地區之7處房地,其108年12 月至109年9月間之平均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萬元( 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據此系爭房地之價額應為605萬元(6 萬元×100.67平方公尺=605萬元,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復參酌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可認得上訴至第三審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 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 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推估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即暫時無法就系爭房 地為買賣、出租等處分行為以取得交換價值之利息損失約為 132萬元【計算式:605萬元×5%×(4+4/12)=132萬,萬元 以下無條件進位】等情,從而,認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以 44萬元為適當(132萬元×1/3=44萬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 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裁准禁 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 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 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抗告人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許 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云云。惟查,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36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 用第530條之規定,應向命假處分之原裁定法院為之,並非 以抗告程序向抗告法院為之,亦非抗告法院於聲請假處分事 件之抗告程序中所得過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73號 、93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抗告人逕 向本院聲請命供擔保撤銷假處分,於法即有不合,本院無從 逕為准駁,併予指明。 七、末按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準用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稱應使債 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 狀陳述其意見在內,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准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其抗告狀已敘明抗告理由,是本件即已經抗告人陳 述意見,本院自無庸再通知抗告人到院以言詞另行陳述意見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