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秀華
上列
抗告人因與林長鴻間請求交還土地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208
之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塊土地
出租予
相對人林長鴻,依該租約之約定,相對人應於租約終
止後,一併遷除地上之物,包括甲、乙區塊土地上全部
地上
物、植物及土堆等,並回復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地勢。擋
土牆為相對人應拆除圍牆之基礎,自在前述
回復原狀之範圍
內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
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載
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又判決確定後,
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
祇應於
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
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
乃屬
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
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
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
經金門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1
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有
上
開執行卷宗
可參。又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
所載,相對人應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
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返還予抗告
人。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未依
執行法院之命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月27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
勘驗,並於同年8月17日會同兩造、金門縣地政局人員
至現場就甲、乙區塊土地實施鑑界,以確定相對人是否已依
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經勘驗及鑑界結果,確認相對人於同年
7月27日已部分履行,除應再拆除如附圖所示d-e線段間之門
柱、h-v線段間之鐵欄杆、s-l線段間之鐵皮屋外,就抗告人
聲請就其餘甲、乙區塊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含人工及天然
的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相對人亦應一併拆除、挖除、剷
平,回復至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一樣之地勢部分,則認逾越
執行名義,
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金門地院
民事
庭復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本院審酌依系爭判決主文記載,相對人僅負有將系爭土地上
方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
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之義務,並未及其他
。
觀諸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勘驗及鑑界結果,上開e-f-g線段
及g-h-v線段下方之牆面係屬擋土牆,與上方之水泥圍牆明
顯可區分為上下兩層建築,可見兩者要屬不同,擋土牆
非屬
相對人應拆除之水泥圍牆範疇。又系爭判決主文並未命相對
人應一併遷除甲、乙區塊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等
,及回復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地勢,相對人即不負有履行
該等行為之義務,抗告人此等部分之請求,要屬另一事件,
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自無從以系爭判決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難以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應拆除擋土牆,及
一併遷除甲、乙區塊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等,並
回復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地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