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est4110,抗,3,20210203,1,KMHV11023001_001.pdf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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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長鴻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12月30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將所有坐落金門縣金湖鎮208 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區塊土地 出租予相對人林長鴻,依該租約之約定,相對人應於租約終 止後,一併遷除地上之物,包括甲、乙區塊土地上全部地上 物、植物及土堆等,並回復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地勢。擋 土牆為相對人應拆除圍牆之基礎,自在前述回復原狀之範圍 內等語。 二、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依執行名義內之記載 為限,法院之執行行為不得逾越執行名義。又判決確定後, 敗訴人如不遵判履行,勝訴人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 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屬 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 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10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 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 經金門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11 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有上 開執行卷宗可參。又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 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返還予抗告 人。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相對人未依 執行法院之命自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月27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並於同年8月17日會同兩造、金門縣地政局人員 至現場就甲、乙區塊土地實施鑑界,以確定相對人是否已依 執行名義自動履行。經勘驗及鑑界結果,確認相對人於同年 7月27日已部分履行,除應再拆除如附圖所示d-e線段間之門 柱、h-v線段間之鐵欄杆、s-l線段間之鐵皮屋外,就抗告人 聲請就其餘甲、乙區塊土地上之全部地上物(含人工及天然 的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相對人亦應一併拆除、挖除、剷 平,回復至與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一樣之地勢部分,則認逾越 執行名義,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金門地院民事 庭復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㈡本院審酌依系爭判決主文記載,相對人僅負有將系爭土地上 方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圍牆、鐵欄杆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如附 圖所示之甲、乙區塊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之義務,並未及其他 。觀諸執行法院會同兩造勘驗及鑑界結果,上開e-f-g線段 及g-h-v線段下方之牆面係屬擋土牆,與上方之水泥圍牆明 顯可區分為上下兩層建築,可見兩者要屬不同,擋土牆屬 相對人應拆除之水泥圍牆範疇。又系爭判決主文並未命相對 人應一併遷除甲、乙區塊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等 ,及回復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地勢,相對人即不負有履行 該等行為之義務,抗告人此等部分之請求,要屬另一事件, 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執行範圍,自無從以系爭判決對相對 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應拆除擋土牆,及 一併遷除甲、乙區塊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植物及土堆等,並 回復至系爭土地其他部分之地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