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翁玉倩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邱湖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2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執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相對人
邱湖借款,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
所有權全部,為相對人設定普通
抵押權,相對人僅能
聲請
強制執行該筆土地。而相對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基隆市之土地,經基隆
地院撤銷,現又再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117、217、
222、224、520、527、633、728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
產),構成
不當得利,應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
給
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
裁定
參照)。
三、
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94號
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之財產,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3
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
查封之不動產經
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
拍賣無人應買,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93
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抗告意旨認
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經基隆地院撤銷
云云,容有誤解。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
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等情,
業據
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94號裁定在卷
可據。
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內所示之債權為:「
債務人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債權人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執行名
義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金錢債權,
是以相對人依該執行名
義
所載內容,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滿足
上揭金錢給付之債權,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所提出
執行名義並
非拍賣抵押物裁定,則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自
不僅限於抗告人所指之
前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況相對人是
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為其權利之行使
而
非義務,若其不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權,而以一般債權人之
地位行使債權
請求權,自無不可。是抗告人
抗辯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所查封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
押權,而認相對人不得查封拍賣云云,
顯有誤認,
要屬無據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