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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翁玉倩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湖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2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0年度執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向相對人 邱湖借款,提供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相對人僅能聲請 強制執行該筆土地。而相對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基隆市之土地,經基隆 地院撤銷,現又再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伊所有坐落福建省連江縣○○鄉○○段117、217、 222、224、520、527、633、72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構成不當得利,應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 給債權憑證者,此項債權憑證,即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民事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94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抗 告人之財產,經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93 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結果,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 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893 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抗告意旨認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經基隆地院撤銷云云,容有誤解。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 執字第556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原法院109年度執字第55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3494號裁定在卷 可據。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內所示之債權為:「債務人於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新臺 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此執行名 義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金錢債權,是以相對人依該執行名 義所載內容,對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 滿足上揭金錢給付之債權,於法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所提出 執行名義並拍賣抵押物裁定,則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自 不僅限於抗告人所指之前揭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況相對人是 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實行抵押權,為其權利之行使而 非義務,若其不行使抵押權優先受償權,而以一般債權人之 地位行使債權請求權,自無不可。是抗告人抗辯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所查封拍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為相對人設定普通抵 押權,而認相對人不得查封拍賣云云,顯有誤認,要屬無據 。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