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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睿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舒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 1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 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13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19頁),其上訴自不合法 。原法院因而於110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