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睿城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翁舒毓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2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月
15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
1月20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213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附卷
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15至219頁),其上訴自不合法
。原法院因而於110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