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彭垂濱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董璟霖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3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
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
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
其假處分
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
第533條
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
債務人陳述意見, 無
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
上開
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抗告人聲請假處
分相對人名下坐落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10樓之4房屋(下合稱
系爭
房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依上
開說明,為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處分聲請,先行處分財產而
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於
本
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事,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
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
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
法律上之處分
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
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並不該
當。債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
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處分。債權人若未
依法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
均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民國93年11月6日單獨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
貸款分期還款及尾款均由伊繳納,確實由伊出資購買。因伊
欲出售系爭房地,且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
,爰依法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
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伊聲請,自有違誤
云云。
四、
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固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兩
造國民身分證、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頭期款
收據、相對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手寫收據等為證(均
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33頁,本院卷第25至79頁),該等證
據至多僅釋明系爭房地請求之原因。
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
原因,抗告人僅泛言伊欲出售系爭房地,且已起訴請求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並未陳明有何因系爭房地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復未提出
任何得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
因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與法不合,即
屬不應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訴訟標的
價額如逾新台幣15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
內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