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展文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
件,提起
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對之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土地事件,提起反訴,其主張
略以:相對人請求伊遷讓
地
上物、返還坐落金門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
系
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下稱原364地號土地)為
伊家族所有,相對人擅自將伊所有放置於原364地號土地上
之貨櫃及生財器具清除或毀損,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72條
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將伊放置於原36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汽車等地上物及工
作所需生財器具返還並
回復原狀或賠償伊新臺幣30萬元之財
產損失;並於伊及伊家族回復原364地號土地
所有權之前,
先准予登記為
地上權人等語。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之本
訴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及爭點
,
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
等情事,而抗告人所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
點,則為相對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致抗告
人受有損害等情,二者之標的及攻防方法並無任何交集,本
訴原先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
難認可於反訴中
予以援引,
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共通性及牽連性顯然欠缺,抗
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反訴,顯將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與反
訴目的有所違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因而
駁回
抗告人所提之反訴,
固非無見。然查,觀之抗告人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時,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或賠償伊遭毀損或清除
之貨櫃、汽車及生財器具外,尚聲明請求於伊及伊家族回復
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先准予登記為地上權人;
復於
110年3月10日之民事補充
答辯狀中敘明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原因等情,有民事答辯及反訴
起訴狀、民事補充答辯狀
可
稽(原審卷第47-51頁、第341-343頁)。原裁定理由並未就抗
告人之地上權人登記請求,敘明是否准予提起反訴,其判決
主文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是否包含
上開部分,未
臻明確,致
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是否
適法。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抗告人110年3月
10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記載:「案仍祈求
鈞院及法官大人可
以綜合各項證據後,塗銷
反訴被告及歐陽禎祥之所有權登記
,將系爭土地(此為原364地號土地)依空照圖之比例面積,
逕為辦理分割,將系爭土地(此為原364地號土地)
反訴原告
家族應有之部分返還與反訴原告家族」等語,其真意為何?
是否亦為反訴之提起,宜併注意及之,
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