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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破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歆 上列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倪偉彬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將對相對人倪偉彬尚未清償之 債權,讓與部分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伊。相對人積 欠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已逾727萬318元,且經強制執 行未果,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原裁定以抗告人債權 人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 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 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於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時,自應將該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實際住 所地,方屬「達到」而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認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 路○○巷○弄○號」,而於109年8月28日,將通知讓與50萬元債 權之信函,以雙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相對人該戶籍地。然 查相對人雖設籍於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掛號信件封面可知, 該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經郵務人員於同年9月1日及2日投遞 未果而通知招領,然相對人並未前往金門郵局領取,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退回。另參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所載相對人之住 址為「桃園縣○○鎮○○街○○○巷○○號」,顯與登記戶籍地 不同,可見相對人之實際住所地應非其戶籍地。據上,相對 人登記之上開戶籍地並非其實際住所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自難認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又抗告人復未能證明該通知確已向相對人實際住所地 送達,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已 達到相對人而合法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抗告人尚非相對 人之債權人,自無從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抗告人抗辯債 權讓與通知業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云云顯有誤認,要 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