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歆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相對人倪偉彬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27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原
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將對相對人倪偉彬尚未清償之
債權,讓與部分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伊。相對人積
欠伊及其他
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已逾727萬318元,且經
強制執
行未果,
乃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詎原裁定以抗告人
非債權
人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容有違誤,
爰為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
按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
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
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
知,仍應
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
依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
力。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故於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時,自應將該意思表示送達於相對人實際
住
所地,方屬「達到」而生效力。
三、
經查:
本件抗告人雖認相對人戶籍設於「福建省金門縣○○鎮○○
路○○巷○弄○號」,而於109年8月28日,將通知讓與50萬元債
權之信函,以雙掛號郵件方式,寄送至相對人該戶籍地。然
查相對人雖設籍於上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1頁),
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掛號信件封面可知,
該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經郵務人員於同年9月1日及2日投遞
未果而通知招領,然相對人並未前往金門郵局領取,經郵局
以「招領逾期」退回。另參以,依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
所載相對人之住
址為「桃園縣○○鎮○○街○○○巷○○號」,顯與登記戶籍地
不同,可見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地應非其戶籍地。據上,相對
人登記之
上開戶籍地並非其實際住所地,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戶籍地送達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自
難認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
效力。又抗告人復未能證明該通知確已向相對人實際住所地
送達,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其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已
達到相對人而合法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抗告人
尚非相對
人之債權人,自無從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抗告人
抗辯債
權讓與通知業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云云,
顯有誤認,
要
屬無據。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許志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