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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書記官迴避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錦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 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書記官於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書記官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聲請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之書記官迴避 ,略謂:本件由書記官李麗鳳負責當事人與法官間之聯繫, 但李書記官不知警惕說謊成性,意圖妨害司法公正,惡劣習 慣難改,要求李書記官重新請示法官,讓法官做出正確裁示 ,另定庭期等語。並未釋明該書記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 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未能釋明該書記官就本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或訴訟 程序進行欠當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揆諸上 開說明,尚難認定該書記官執行職務有迴避事由,則依前揭 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