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志錦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
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
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
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書記官於
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書記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266號、7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聲請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1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件)之書記官迴避
,略謂:本件由書記官李麗鳳負責當事人與法官間之聯繫,
但李書記官不知警惕說謊成性,意圖妨害司法公正,惡劣習
慣難改,要求李書記官重新請示法官,讓法官做出正確裁示
,另定庭期等語。
惟並未釋明該書記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
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亦未能釋明該書記官就本件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審判或訴訟
程序進行欠當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
開說明,尚
難認定該書記官執行職務有迴避事由,則依
前揭
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