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志錦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張涵嫣等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聲請書記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466 條
第1 、3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 號函自明。又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原
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涵嫣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
上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79萬8,000元(參本院卷第5、67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裁定,
應屬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抗告人自不得為
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
非合法,
揆諸上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