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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書記官迴避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志錦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張涵嫣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 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所為11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同法第466 條 第1 、3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 一字第03075 號函自明。又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原 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涵嫣等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79萬8,000元(參本院卷第5、67頁), 首揭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書記官迴避之裁定, 應屬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抗告人自不得為 抗告,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合法,揆諸上開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