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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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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聲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指定管轄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院受理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因相 對人法院幾乎全體法官,或參與該事件前置程序、或參與第 一、二審審判,無異於球員兼裁判,有事實足認難以公平審 判,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 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 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 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 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在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獨 任法官為第一審法院,同法院所組合議庭為第二審法院,其 直轄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完全脫離該程序之審判 系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2規定參照)。查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相對人法院以 108年度城國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相對人法院所組合議庭審理中,有相對人法院108年度城 國簡字第2號、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卷宗可稽。則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直轄上級法院,於本件之 情形而言,係指最高法院,並本院。從而,聲請人應向最 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始符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 管轄,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