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聲國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楊寶蓮
張慧淳
張文馨
張瑞堂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法院受理
兩造間國家賠償事件,因相
對人法院幾乎全體法官,或參與該事件前置程序、或參與第
一、二審審判,無異於球員兼
裁判,有事實足認難以公平審
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
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有管轄權之法院,因
法律或
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之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
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
上級法院應依
當事人之聲請或
受訴法
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在
簡易訴訟程序,地方法院獨
任法官為第一審法院,同法院所組
合議庭為第二審法院,其
直轄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完全脫離該程序之審判
系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36條之2規定
參照)。查本
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相對人法院以
108年度城國簡字第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現
由相對人法院所組合議庭審理中,有相對人法院108年度城
國簡字第2號、110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卷宗
可稽。則前述民
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直轄上級法院,於本件之
情形而言,係指最高法院,並
非本院。從而,聲請人應向最
高法院聲請指定管轄,始符規定,
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
管轄,
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