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54,478元並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數額為3853萬166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4,478元。又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爰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