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張金鳳、陳清雲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金鳳、陳清雲於民國104年間及105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並由相對人2人共同開立票據號碼 CH577989、
發票日105年1月13日、到
期日107年8月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
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並簽有借款證。張金鳳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7、8、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借貸金額已超過2,731萬5,000元,至今均未還款,
爰依
民法第881之17條、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語。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前開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
債權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仍無從明瞭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以110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之借據及系爭本票,其上印章均為真正;而陳清雲之借款,係伊依陳清雲或其妻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董淑勤或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帳戶內,該等公司均以相對人2人、董淑勤為股東之公司。且陳清雲前曾開立票據號碼BEB0000000、發票日107年8月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紙,陳清雲確為系爭抵押權之
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僅需就形式上為認定,伊已提證據證明債權存在,原裁定竟以系爭本票非本件債權、並非發生系爭抵押權
存續期間,而逕自驳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三、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本票及借款證之印章為真正、伊係依陳清雲或其妻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本院提出陳清雲開立之支票一紙(本院卷第27頁)供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