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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號
抗告 人  林慧姈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金鳳、陳清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張金鳳、陳清雲於民國104年間及105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並由相對人2人共同開立票據號碼 CH577989、發票日105年1月13日、到期日107年8月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簽有借款證。張金鳳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第7、8、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借貸金額已超過2,731萬5,000元,至今均未還款,民法第881之17條、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前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仍無從明瞭是否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以110年度抗字第6號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提之借據及系爭本票,其上印章均為真正;而陳清雲之借款,係伊依陳清雲或其妻之指示,匯款至訴外人董淑勤或鑫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之帳戶內,該等公司均以相對人2人、董淑勤為股東之公司。且陳清雲前曾開立票據號碼BEB0000000、發票日107年8月6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一紙,陳清雲確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僅需就形式上為認定,伊已提證據證明債權存在,原裁定竟以系爭本票非本件債權、並非發生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而逕自驳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其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等語。
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係以:系爭本票及借款證之印章為真正、伊係依陳清雲或其妻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本院提出陳清雲開立之支票一紙(本院卷第27頁)供釋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