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洪羿婷
洪致強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洪左儷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
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洪羿婷、洪致強在訴訟進行中分別於112年8月及113年9月間成年(年滿18歲,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其法定代理人洪靜茹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應由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茲得聲明承受訴訟之人
迄不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職權命由洪羿婷、洪致強本人續行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