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市豐營造有限公司(原旭發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