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亞光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八二三行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翁立奇)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
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23日
宣判,判決
正本於同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01頁),則本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6月14日即告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由鄭皓文律師向金門地院提出聲明上訴狀,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金門地院收狀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21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參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
繕本),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