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家上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乙○○ 住金門縣○○鎮○○○路0巷00號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到院於所提民事抗告狀補正簽名或蓋章(或重新提出簽名或蓋章完畢之再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亦有準用。又於家事
非訟事件程序提出再抗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徵收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
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113年2月2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所提民事抗告狀亦未經簽名或蓋章。
爰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